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致傑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部分:㈠庚○○(原名:王洛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前某日,向乙○○佯稱:可出資購買BMW廠牌車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約定由庚○○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6日,由庚○○與乙○○在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簽訂「汽車代購合約書」(契約內容:由乙○○出資181萬元,委由庚○○購入BMW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A車〉)及「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乙○○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庚○○轉租他人,乙○○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2年),並辦理公證後。乙○○於同日將181萬元匯入由庚○○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黃淑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惟庚○○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7年11月26日支付6萬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6萬元、108年2月28日支付56,500元、同年3月18日支付3萬元,同年月21日支付3萬元款項予乙○○佯為紅利之用。
㈡庚○○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8月18日前某日,向
乙○○佯稱:可購買BENZ廠牌之車輛後再行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8日,由庚○○與乙○○在臺中市某處簽訂「汽車投資合約書」(契約內容:由乙○○出資40萬元,委由庚○○購入BENZ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B車〉及可獲利10萬元)後。乙○○於同日將40萬元交付庚○○,惟庚○○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轉售之用,亦未支付紅利款項予乙○○。
二、丁○○部分: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犯意,因丙○○與丁○○為表姊弟關係,由不知情之丙○○招攬丁○○參與投資案,於107年9月19日前某日,庚○○向丁○○佯稱:可出資購買瑪莎拉蒂廠牌車輛,總價金為128萬元,約定由庚○○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15萬元租金利潤予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9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元亨行銷企劃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與庚○○簽訂「汽車代購合約書」(契約內容:由丁○○出資128萬元,委由庚○○購入瑪莎拉蒂廠牌之汽車1輛〈下稱D車〉)及「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丁○○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庚○○轉租他人,丁○○每月可獲得15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丁○○並於同日將128萬元現金交予庚○○。庚○○明知並未將上開「汽車代購合約書」持往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為取信丁○○,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變造於107年8月29日在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作成之公證書後交予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事務之正確性及丁○○。惟庚○○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8年中旬,由丙○○代為交付5萬7,000元(扣除3,000元稅金)予丁○○佯為紅利之用,爾後未再收到任何款項。
㈡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製作發文字號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公文書後,於108年3月間偕同不知情之丙○○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00號3樓,由丁○○經營之「丞燕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由庚○○持上開變造公文書予丁○○,並對丁○○訛稱:因為事實欄二㈠所示投資案未納稅申報,因而收到補稅通知,需要補繳30萬元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再將30萬元現金交予庚○○指派之助理。
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因丙○○與戊○○為朋友關係,由不知情之丙○○招攬戊○○參與投資案,於107年10月2日前某日,庚○○向戊○○佯稱:可出資100萬元購買麥拉倫廠牌車輛,約定由庚○○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與庚○○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戊○○出資100萬元,委由庚○○購入麥拉倫廠牌540C型號之汽車1輛〈下稱E車〉,並提供投資租賃標的,委由庚○○轉租他人,戊○○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戊○○於同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予庚○○收受。庚○○明知並無將上開契約持往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為取信戊○○,竟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變造於107年8月29日在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作成之公證書後交予戊○○以行使之,致生損害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進行公證事務之正確性及戊○○。惟庚○○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同年12月27日在上址丙○○辦公室交付戊○○3萬6,092元佯為紅利之用,爾後未再支付戊○○任何款項。
四、己○○部分: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丙○○
與己○○為朋友關係,由不知情之丙○○招攬己○○參與投資案,於107年10月2日前某日,庚○○向己○○佯稱:可出資100萬元購買麥拉倫廠牌車輛,約定由庚○○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己○○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於107年10月2日與庚○○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契約內容:約定由己○○出資100萬元,委由庚○○購入E車後轉租他人,己○○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己○○並於同日將100萬元在上址丙○○辦公室交予庚○○收受。惟庚○○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107年12月27日,在上址丙○○之辦公室,交付己○○3萬6,092元佯為紅利,爾後未再支付己○○任何紅利。
㈡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製作上開公文書後,於108年3月初,在上址丙○○之辦公室,持前述變造公文書予己○○,並對己○○訛稱:因為上開投資案未納稅申報,因而收到補稅通知需要補繳稅金,另改簽定投資數額170萬元之契約後即無須補稅,且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租金收益,為期1年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中旬,在上址丙○○之辦公室,將70萬元現金交予庚○○。
五、案經乙○○、丁○○、戊○○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87頁;本院卷㈡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約定買賣汽車、投資汽車以獲利等事宜,及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購入A車、B車,也有支付紅利予乙○○,僅是因投資失利而無法繼續履約,並無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方式不勝枚舉,若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亦為詐術行為實施之方式之一;而於此類詐欺案件中,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約定買賣
汽車、投資汽車以獲利等事宜,並分別取得181萬元、4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506號偵查卷〈下稱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5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公證書影本(見他5506卷第9頁至第10頁)、汽車代購合約書影本(見他5506卷第11頁至第12頁)、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影本(見他5506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乙○○107年8月16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5506卷第19頁)、公證費用收據影本(見他5506卷第19頁)、107年8月18日汽車投資合約影本(見他5506卷第21頁)、告訴人乙○○之存摺明細影本(見他5506卷第49頁至第53頁)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上情為真。
⒊被告與告訴人乙○○訂立上開契約後,未依約履行等節,業據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事實欄一㈠之投資契約部分,我有支付181萬元予被告,被告僅交付4期紅利共236,500元,且該份投資契約記載之車身號碼並非契約約定之BMW車輛之車身號碼等語(見他5506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欄一㈠之投資契約是針對投資車輛租賃,並約定每月收益,我有跟被告將上開契約加以公證,契約有約定是購買何種廠牌及型號之車輛,但沒有實際看過車輛,就前開投資契約總共收到4期紅利,之後都沒有收到任何紅利;事實欄一㈡之投資契約是買賣車輛賺價差,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契約均是針對不同車輛之買賣及投資,就事實欄一㈡之投資契約,被告從未支付紅利,亦未返還投資金,且我從未看過投資契約中約定之車輛相關買賣契約或者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就A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除有支付紅利236,500元外,投資款181萬元確實尚未歸還,且A車亦未購買;就B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亦未支付紅利,且亦未歸還投資金40萬元,但我有買入B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告確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投資契約未購入A車並加以轉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投資契約則未依約履行等節,堪以認定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投資契約確實有按期支付紅利共4期,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投資契約確實有購入B車,僅是因投資失利未能繼續履約云云,惟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明確之履約事證以供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投資契約部分,被告雖確實有部分履約(支付4期紅利),然被告未依前開投資契約購入A車並轉租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自難僅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投資契約簽訂後有支付部分款項逕認被告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汽車之買賣過戶,須經監理機關之管理、登記並核發行車執照,被告就B車部分竟無法提出與告訴人乙○○交易或共同投資汽車之行車執照或相關登記資料,可見該汽車並未存在,則被告顯無履約作為,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乙○○訂立契約收取款項之時,即具履行給付義務之意。復衡以汽車之買賣交易或出資共同投資汽車以營利,金額非小、事涉雙方權利義務甚鉅,無論買賣交易之付款、交車或共同投資之車行或車輛管理、經營管理、財務分潤等,自須以書面約定並詳細記載相關交易往來事項,以免日後產生糾紛,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經營汽車相關事業多年,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締約交易、投資之時,尚知與告訴人乙○○簽立買賣、代購汽車合約或合作協議等文件,甚且就事實欄一㈠之契約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對於後續交車、分配利潤等重要履約事項,以及共同投資車輛之經營管理、財務出入等情形,豈會任意以口頭或憑記憶為之,而未以任何書面記載其間之過程以明權利義務,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約定投資汽車以獲利等事宜,及收取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並且提供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書予告訴人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購入D車,也有支付紅利予丁○○共57,000元,僅是因投資失利而無法繼續履約,並無詐欺取財,且公證書部分雖然我先將內容更改成丁○○部分之契約內容,但僅是暫時擬定,並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丁○○約定投資汽車
以獲利等事宜,並取得128萬元之款項,簽約後曾支付紅利5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86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代購合約書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542號偵查卷〈下稱他5542卷〉第9頁至第11頁)、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影本(見他5542卷第13頁至第15頁)、變造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07號公證書影本(見他5542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存摺明細影本(見他5542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111年10月7日111年中院民公信文字第0003號函檢附之107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第1107號公證書原本之影印本(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情為真。
⒉被告於簽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契約後,交付公證書予告訴人丁
○○,以此向告訴人丁○○表示前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D車之投資契約,係購入D車後再轉租,約定每月收益15萬元,我沒有與被告前往公證人處公證,公證書是透過丙○○拿給我,但被告不曾表示公證書有何問題等語(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丙○○認識被告,有與被告簽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投資契約,被告有委請丙○○提供公證書給我,但後來表示公證書有點問題,又請丙○○將公證書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招攬投資者,我與丁○○有親戚關係,所以才介紹丁○○與被告認識,我沒有跟被告一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實際將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加以公證等語(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拿到被告提供之公證書,其上蓋有公證人印文,我跟丁○○認為已經公證,但之後被告又表示內容有錯誤需要修改,就將公證書取回,當時被告提出之公證書上面均已記載雙方簽名字樣,而且是正本,其上亦有公證人蕭冠中之印文,被告不曾表示還需要去公證人事務所加以公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丁○○、丙○○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觀諸該份公證書所載,請求人為被告與證人丁○○,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係汽車代購合約書,且公證書第2頁亦記載「本公證書正本於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作成,交付予請求人王洛揚」等均意指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之事項,而經比對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乙○○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公證汽車代購合約書之公證書(見他5506卷第9頁至第10頁),該份公證書第2頁記載「本公證書正本於107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電話:00-00000000)作成,交付予請求人王洛揚、乙○○收執」,從而,告訴人丁○○雖未與被告共同前往蕭冠中事務所就汽車代購合約書進行公證,然因上開記載公證書係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自已信賴被告將上開契約加以公證,始出具公證書予告訴人丁○○收執,證人丁○○、丙○○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提供擬定之公證書給丁○○,因為投資失利公司出問題,所以最後未將與丁○○間之汽車代購合約書加以公證,我沒有變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與丁○○所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送去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我有偽造公證書,係丙○○指使我偽造公證書,因為丙○○不想讓丁○○知道有從中抽取款項及紅利云云(見偵緝卷第52頁),被告就變造公證書之起因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既明知其未將與告訴人丁○○間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經公證人公證,卻自行變更被告持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之公證書內容,並持之向告訴人丁○○行使,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公證文件向告訴人丁○○取得投資款之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為公司倒閉,我需要先繳清稅金才能處理公司業務,故才變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內容,以便籌得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行使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書函向告訴人丁○○取得3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381頁至第382頁;本院卷㈡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86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3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2卷第1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2卷第23頁至第25頁)、108年3月14日支付證明單影本(見他5542卷第61頁) 、存摺明細影本(見他5542卷第57頁至第59頁)各1份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變更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書函內容記載「因該案由於王洛揚在該稅法一案,已提供部分相關文件,但該文件中未能提供蔡羽柔、林坤搖、乙○○、丙○○、丁○○、己○○等人合約事證照稅法一事,處以罰款罰則補稅,採案件人數及車輛。共四佰貳拾萬新臺幣整。該文如有內容有議,請於收文後7日內提出相關事證。」(見他5542卷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稅捐機關函文內容是我自行製作,因為公司倒閉後需要繳清稅金才能繼續公司業務,我需要錢才去變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381頁),足認被告既自行變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之內容,並持之向告訴人丁○○行使,以詐得30萬元,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稅捐稽徵機關文件向告訴人丁○○取得現金之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約定投資汽車
以獲利等事宜,及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並且提供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書予告訴人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因投資失利而無法繼續履約,並無詐欺取財,公證書部分有向戊○○表示暫時擬定,並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戊○○約定投資汽車
以獲利等事宜,並取得100萬元之款項,曾支付紅利36,09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544號偵查卷〈下稱他5544卷〉第9頁至第11頁)、變造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107號公證書影本(見他5544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他5544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111年10月7日111年中院民公信文字第0003號函檢附之107中院民公中字第1053號、第1107號公證書原本之影印本(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上情為真。
⒉被告於簽訂事實欄三所示之契約後,交付公證書予告訴人戊○
○,以此向告訴人戊○○表示前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簽訂E車之投資契約,係購入E車後再轉租,約定每月收益6萬元,我沒有與被告前往公證人處公證,公證書是被告要求我先行蓋印,簽約後只取得紅利36,092元,因為被告本來是說要支付57,000元,但要扣除保險費、車輛保養費用等,最後僅支付36,092元等語(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乙○○認識被告,有與被告簽訂事實欄三所示之投資契約,簽約後只有拿到1期紅利,我也沒有與被告共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我沒看過被告購入E車之相關資料,也沒有看過轉租E車之相關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戊○○前後證述一致,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見他5506卷第35頁;本院卷㈡第115頁),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再者,觀諸該份公證書所載,請求人為被告與證人戊○○,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係汽車代購合約書,且公證書第2頁亦記載「本公證書正本於107年8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0-00000000)作成,交付予請求人王洛揚」等均意指被告與告訴人戊○○間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業經公證之事項,而經比對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乙○○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公證汽車代購合約書之公證書(見他5506卷第9頁至第10頁),該份公證書第2頁記載「本公證書正本於107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電話:00-00000000)作成,交付予請求人王洛揚、乙○○收執」,從而,告訴人戊○○雖未與被告共同前往蕭冠中事務所就汽車代購合約書進行公證,然因上開記載公證書係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自已信賴被告將上開契約加以公證,始出具公證書予告訴人戊○○收執,證人戊○○前開證述,益徵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戊○○與己○○投資之E車並未購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而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投資契約部分,被告雖確實有部分履約(支付1期紅利),然被告未依前開投資契約購入E車並轉租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自難僅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投資契約簽訂後有支付部分款項逕認被告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E車並未存在,則被告顯無履約作為,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戊○○訂立契約收取款項之時,即具履行給付義務之意。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曾表示公證書尚須修訂,並沒有變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向戊○○、丙○○表示過公證書尚須修改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被告就其是否確實向告訴人戊○○表示過該公證書是暫訂一事前後明顯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明知其未將與告訴人戊○○間簽訂之汽車代購合約書經公證人公證,卻自行變更被告持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之公證書內容,並持之向告訴人戊○○行使,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公證文件向告訴人戊○○取得投資款之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四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己○○約定投資汽車以獲利等事宜,及收取告訴人己○○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且曾支付告訴人己○○36,092元之紅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支付紅利予己○○,僅是因投資失利而無法繼續履約,並無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四㈠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己○○約定投資汽車
以獲利等事宜,並取得10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543號偵查卷〈下稱他5543卷〉第9頁至第11頁)、投資合約書影本(見他5543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⒉被告與告訴人己○○訂立上開契約後,未依約履行等節,業據
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投資契約部分,我有支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僅交付1期紅利36,092元,當初因為記載契約會公證,所以我不怕沒有憑據等語(見他5506卷第67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投資契約是針對投資車輛租賃,並約定每月收益,當初是因為丙○○介紹,加上投資契約會公證,所以願意投資,簽約後有收過1期紅利36,092元,與簽訂契約不同之金額係因為被告表示要扣除汽車保養費,我沒看過E車,也沒看過關於E車之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E車並未購入,投資款100萬元確實尚未歸還,但有支付紅利36,092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183頁),是被告確實就事實欄四㈠所示之投資契約未購入E車並加以轉租等節,堪以認定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四㈠部分之投資契約確實有支付紅利數期,僅是因投資失利未能繼續履約云云,惟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明確支付數期紅利之履約事證以供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又就事實欄四㈠所示之投資契約部分,被告雖確實有部分履約(支付1期紅利),然被告未依前開投資契約購入E車並轉租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自難僅以被告就事實欄四㈠所示投資契約簽訂後有支付部分款項逕認被告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E車並未存在,則被告顯無履約作為,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己○○訂立契約收取款項之時,即具履行給付義務之意。
㈥事實欄四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為公司倒閉,我需要先繳清稅金才能處理公司業務,故才變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內容,以便籌得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四㈡所示時、地,行使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書函向告訴人己○○取得7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㈠第122頁、第381頁至第382頁;本院卷㈡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5506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0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3月8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3卷第13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0609586號書函影本(見他5543卷第17頁至第19頁)各1份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變更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書函內容記載「因該案由於王洛揚在該稅法一案,已提供部分相關文件,但該文件中未能提供蔡羽柔、林坤搖、乙○○、丙○○、丁○○、己○○等人合約事證照稅法一事,處以罰款罰則補稅,採案件人數及車輛。共四佰貳拾萬新臺幣整。該文如有內容有議,請於收文後7日內提出相關事證。」(見他5543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稅捐機關函文內容是我自行製作,因為公司倒閉後需要繳清稅金才能繼續公司業務,我需要錢才去變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381頁),足認被告既自行變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之內容,並持之向告訴人己○○行使,以詐得70萬元,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稅捐稽徵機關文件向告訴人己○○取得現金之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事實欄二㈠、三所示公證汽車代購合約書之公證書雖是民間公證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則以公文書論。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三均明知其無製作權,將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人名義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成,格式並未改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公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公文書。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四㈡部分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均明知其無製作權,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機關名義所製作之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成,即被告係自網路上取得書函,增添內容,為不實之書函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其上雖無機關之公印文,而與上開機關公文書之格式不符,然揆諸上開說明,既仍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可能,對其仍屬公文書之性質不生影響,又不具創設性,亦應屬變造公文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所為之變造公文書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㈠、三行使公證書部分認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名(見本院卷㈠第3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雖分別數次詐得告訴人乙○○款項,然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延續相關不實之原由,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上開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惟就詐欺取財及變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書涉犯之變造公文書犯行飾詞否認,且雖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意,顯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上開告訴人財產損失之輕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烤漆,月薪3萬元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但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況,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交付金額,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與前開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6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考,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付款之意,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是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㈡所示犯行,分別變造之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為其所有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變造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文書,其上雖有偽造印文,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變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購買車輛後再行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2日,由被告與告訴人乙○○在臺中市某處簽訂「汽車投資合約書」(契約內容:由告訴人乙○○出資90萬元,委由被告購入汽車1輛〈下稱C車〉及可獲利8萬元)後。
告訴人乙○○於同日將90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轉售之用,亦未支付紅利款項予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107年10月22日汽車投資合約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7年10月22日簽訂汽車投資合約書,並由告訴人乙○○交付90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㈠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10月22日汽車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見他5506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情堪認為真。
二、被告業已依前開汽車投資合約支付本金及投資收益共96萬元予告訴人乙○○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簽訂汽車投資合約,我有支付投資款90萬元,被告於107年12月有歸還90萬元及獲利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且觀諸汽車投資合約所載投資期間至107年11月15日到期等語(見他5506卷第23頁),是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被告有依約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收益6萬元,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顯非無疑,又告訴人乙○○投資汽車買賣,本有其風險,倘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無意履約之情,不能以被告遲延履行其債務而致告訴人乙○○蒙受損失,即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相繩,否則將混淆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詐欺取財罪,則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招攬其他投資者進行投資,報酬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後,於107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丙○○擔任介紹人,招攬其他投資者進行投資,每月可獲得6萬元之收益。告訴人丙○○因此先後招攬告訴人丁○○、洪顯華及己○○3人進行投資,然事後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須扣除相關稅金,僅交付4萬2,000元予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戊○○、己○○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19日與告訴人丙○○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並支付4萬2,000元、1萬元(2次)予告訴人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因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報酬過高,所以有向丙○○說明無法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報酬,並沒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7年9月19日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被告業已依約支付4萬2,000元予告訴人丙○○(介紹告訴人丁○○部分)、1萬元2次(介紹告訴人戊○○、己○○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550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7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5545號偵查卷〈下稱他5545卷〉第9頁至第11頁)存卷可參,應堪認為真。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而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且行為人之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簽訂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是約定介紹投資人予被告可以獲取報酬,介紹丁○○部分有拿到4萬2,000元,介紹己○○和戊○○各取得1萬元,被告支付之報酬與當時約定之報酬沒有差距,只是被告遲延支付,且丁○○部分僅領得1次,又被告曾向我說明契約和相關規定不合,所以無法按照原本約定之契約履行,我個人沒有投資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己○○、戊○○部分均依約支付告訴人丙○○介紹報酬,且亦就告訴人丁○○部分支付告訴人丙○○1期報酬,又以在履約過程中向告訴人丙○○表明原先契約訂立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涉此部分犯行,較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庚○○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變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書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3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庚○○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變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庚○○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變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之公證書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事實欄四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6 事實欄四㈡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庚○○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變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