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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生琥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生琥(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囑託送達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囑託送達予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9日前為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