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生琥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宇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林軒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己○○、丙○○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壹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丙○○、林大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向他人行騙獲取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己○○未經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負責人
王籽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各1顆(下各稱上開偽造「富聖公司」印章、上開偽造「王籽宸」印章,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9.25 陳正驊 收訖」圓戳章1顆(下稱附表一編號所示圓戳章,未扣案)後,復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設立登記表、不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不詳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及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替換成己○○自己之照片,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臺中縣政府印」之公印文1枚後,再列印紙本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在「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另無證據證明其上「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富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特種文書(在其上偽造「臺中縣政府印」公印文1枚;另無證據證明其上「市長胡志強」公印文係偽造)。
㈡嗣己○○於109年9月21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郁祥」
)向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員工吳宗翰佯稱:欲購買「枕型粉紅色3克拉鑽石」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下稱本案鑽石)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將己○○有意願購買本案鑽石之消息轉知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房角石公司)。而丁○○明知丙○○等人從事詐欺犯行,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受丙○○之委託,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治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丙○○、林大宇從臺北市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投宿,再於109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由黃治瑋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丁○○至桃園市某刻印店取件(即被告己○○、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各1顆〈下各稱扣案偽造「富聖公司」印章、扣案偽造「王籽宸」印章,已扣案〉)後,將偽造之印章等物品,拿至奇異果旅店交予丙○○,供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丙○○復向丁○○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丁○○承前開犯意,向不知情之黃治瑋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即交予丙○○使用。
㈢嗣先由丙○○、林大宇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
房角石公司向其員工戊○○佯稱:有意願購買本案鑽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提供本案鑽石供丙○○、林大宇瀏覽後,丙○○、林大宇即先行離開返回奇異果旅店,己○○則於翌日(即25日)上午某時許抵達上址奇異果旅店與丙○○會合,再由己○○、丙○○、甲女於109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先行在奇異果旅店排練,由己○○扮演富聖公司之負責人,丙○○扮演其助理,甲女則負責接應或支援之工作,3人就至房角石公司行騙之分工進行沙盤推演。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己○○、丙○○再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夏世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房角石公司,由己○○、丙○○分別佯裝成富聖公司之負責人王籽宸及其特助,己○○、丙○○為取信於房角石公司之員工戊○○,遂共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及「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交與戊○○收執而行使之,再冒用富聖公司暨其負責人王籽宸之名義,與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買賣契約書(1式2份),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在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蓋印而偽造「王籽宸」印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富聖公司同意以買賣契約書上之條件向房角石公司購買本案鑽石之私文書後,己○○即將其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1份交與不知情之房角石公司員工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房角石公司、富聖公司、王籽宸及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後由該店指派員工賴筠棻、陳美吟2人隨同丙○○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匯款,己○○則在該店內與店內人員攀談及等待交貨。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後,即請賴筠棻、陳美吟在等候區等待,丙○○再至櫃檯佯裝匯款880萬元,以此虛假動作取信房角石公司員工,實則以黃治瑋之中信帳戶匯款880元予第三人,惟因銀行人員電詢黃治瑋是否有委託他人匯款,黃治瑋回答:「沒有」等語,致該筆匯款未能順利完成交易,然丙○○佯裝匯款已完成,隨即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出示與賴筠棻、陳美吟2人,謊稱已匯款完畢,但要1小時後才會入帳,再由陳美吟將該匯款單拍照回傳至房角石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待丙○○與賴筠棻、陳美吟返回店內後,己○○、丙○○為免東窗事發,即向房角石公司員工佯稱有急事須先行離去,不斷催促房角石公司員工趕緊查帳,致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己○○、丙○○已完成匯款,撥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後,同意將本案鑽石交予己○○、丙○○,其等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丙○○中途先行下車,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變裝後,往該店後方防火巷離去,再將公事包(內有偽造之印章等物品)及西裝外套等物品(詳附表三所示)棄置在防火巷內,嗣己○○發現本案鑽石之GIA保證書留在該公事包內,隨即電請甲女搭乘不知情之潘培林(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防火巷內之公事包取出鑽石保證書後即行離去。己○○遂將該詐得之本案鑽石持往新竹市售與某不詳人員,得款80萬元,並將其中5萬元分與丙○○。嗣房角石公司員工戊○○發現款項未入帳,驚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方防火巷,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房角石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第504頁至第512頁;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6頁、第234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己○○、丙○○、丁○○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8976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865號偵查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99頁至第309頁、第371頁至第385頁;本院卷㈠第173頁至176頁、第503頁至第504頁;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角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4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賴筠棻、陳美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證人林子芯、夏世光、馮思怡、王籽宸、吳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50頁;偵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證人黃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他卷㈡第165頁至第17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富聖公司鑽石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偽造之富聖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影本、負責人王籽宸之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富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10470號函(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富聖公司章程(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富聖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二信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存摺用私章及公司章照片(見偵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637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9800813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㈠第251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4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卷㈠第423頁至第42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分析(見他卷㈡第39頁至第109頁)、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臺中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見他卷㈡第201頁至第2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8日偵查報告(見他卷㈡第3頁至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見他卷㈠第5頁至第35頁)、本案鑽石之GIA鑽石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被告丙○○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見警卷第293頁)、被告丁○○旅客登記卡影本(見警卷第19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09頁)、證人夏世光之UBER派車紀錄、代僱駕駛契約書、證件及駕照影本、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見警卷第327頁至第33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9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己○○偽造之文件【含銀行存摺、富聖公司名片、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王籽宸身分證件】(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9頁)、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85頁)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287頁至第291頁)、被告丁○○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95頁至第307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而論,足見被告己○○、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利用電腦設
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不詳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及將該國民身分證換成我的照片,編輯後列印出紙本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富聖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富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我沒有刻印「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圓戳章、也沒有刻印「臺中縣政府印」印章、「市長胡志强」印章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他卷㈡第255頁至第263頁;本院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且衡情網路上確實可以搜尋到他人因各種原因所張貼遮掩部分個資之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等圖檔,是被告己○○前揭所稱變造方式,尚屬可採。又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被告己○○偽造,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市長胡志强」印文係被告己○○偽造,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紙本,見本院卷㈢第149頁)上「內政部印」印文係被告己○○偽造,是尚難認被告己○○另有偽造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內政部印」、「市長胡志强」等公印文之情事,併此敘明。至被告己○○雖辯稱:「富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臺中縣政府印」公印文並非其所偽造云云,然查,觀之「富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其上記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下方則有「市長胡志強」印文,頭銜前後一致,然其上卻蓋有「臺中縣政府印」之公印文,顯非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下載後之圖樣,是「臺中縣政府印」之公印文顯係被告己○○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臺中縣政府印」之公印文後,套印於「富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己○○、丙○○、丁○○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己○○、丙○○、丁○○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準此,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於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主管稽徵機關所核發之特許證,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富聖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其上蓋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印文,業已表徵係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而該設立登記表係被告己○○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設立登記表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後,再列印紙本而成,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己○○將原本竄改,並由被告己○○、丙○○共同持以向告訴人之員工行使,是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己○○、丙○○在該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之行為,屬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富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給客戶,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核屬私文書性質。而該存摺封面影本係被告己○○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之資料,再列印紙本而成,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己○○將原本竄改,並由被告己○○、丙○○共同持以向告訴人之員工行使,是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丙○○在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之行為,屬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王籽宸」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己○○自行
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王籽宸之資料,及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替換成被告己○○之照片後,再列印紙本而成,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己○○就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並由被告己○○、丙○○共同持以向告訴人之員工行使,應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無疑。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己○○、丙○○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之行為,屬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按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己○○、丙○○所涉偽造「富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臺中縣政府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聖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上蓋有「臺中縣政府印」、「市長胡志强」之印文,係屬特許證,而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被告己○○自行利用電腦設備在網路上搜尋不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圖檔後,以電腦程式小畫家編輯更改其內容為富聖公司、王籽宸之資料,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臺中縣政府印」之公印文後,再列印紙本而成,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被告己○○將原本竄改,並由被告己○○、丙○○共同持以向告訴人之員工行使,是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是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己○○、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己○○冒用富聖公
司暨其負責人王籽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表徵富聖公司同意以買賣契約書上之條件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鑽石,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其性質係屬私文書,被告己○○、丙○○復共同持以向告訴人之員工行使,是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丙○○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蓋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款申請書」,係被告己○○將另筆交易
不成而留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掃描後偽造內容列印成紙本,再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印章蓋印後,使之成為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9.25 陳正驊 收訖」圓戳章之不實匯款申請書,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己○○製作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9.25 陳正驊 收訖」之印文,因該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己○○、丙○○復共同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匯款申請書向告訴人之員工行使,是被告己○○、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等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匯款申請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另其等偽造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己○○、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富聖公司」、
「王籽宸」印章,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書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印文1枚、「王籽宸」印文2枚;被告己○○、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上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印文1枚;被告己○○、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己○○、丙○○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丙○○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扣案「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附表一編號所示圓戳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己○○、丙○○偽造上開印章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文書、國民身分證上偽造數枚「富聖公司」、「王籽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
9.25陳正驊收訖」印文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特種文書上偽造「臺中縣政府印」之公印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己○○、丙○○、林大宇、甲女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本
案鑽石,且告訴人已交付本案鑽石,是核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與林大宇、甲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己○○、丙○○既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間,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應認被告己○○、丙○○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持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就被告己○○、丙○○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富聖公
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被告己○○、丙○○變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己○○、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聖公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復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容有誤會,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己○○、丙○○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㈢第94頁),使其等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㈦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丙○○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之「王籽宸」國民身分證上蓋印而偽造「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之「富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以不詳方式蓋印而偽造「臺中縣政府印」之公印文1枚之犯罪事實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己○○、丙○○原起訴並成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己○○、丙○○經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前開罪名後,均已知悉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礙於被告己○○、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㈧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
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係搭載被告丙○○至上址奇異果旅店投宿,並前往刻印店拿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之方式,對於正犯提供助力,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此獲有本案鑽石之利益。
再被告丙○○辯稱:是我請丁○○開車搭載我前往上址奇異果旅店,原先約定報酬1萬元等語(見他卷㈡第37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丙○○委請我與黃治瑋駕車搭載他一同前往上址奇異果旅店,丙○○要詐欺珠寶,約定報酬為1萬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5頁)。即難認被告丁○○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為僅屬幫助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同案正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縱被告丁○○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或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屬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㈨累犯規定:
⒈被告己○○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罪);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罪),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第5、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就上開1至6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己○○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己○○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7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甚變本加厲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不足,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丁○○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規定: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自首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查獲之原委,係因告訴人報警後,經員警循線查獲
被告丙○○,經丙○○指認被告己○○,員警始前往法務部○○○○○○○○借訊被告己○○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811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存卷可考,足見本案應係經員警循線查獲,並非由被告己○○主動告知後警方始發現,自不符合自首規定,則被告己○○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以,被告己○○上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己○○、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明知其等
並無購買鑽石之真意,即利用銀行匯款之時間差距,且以不實之附表一所示文書取信告訴人詐得本案鑽石,所為自均有不該;被告丁○○明知被告丙○○、己○○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且其同案正犯之犯罪所得不低,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被告丁○○係以提供交通、拿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之方式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僅因此獲利甚微,相較於被告己○○、丙○○,其參與程度仍有差別;然被告己○○、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手足、母親,需扶養外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月收入2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己○○、丙○○所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富聖
公司」、「王籽宸」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己○○、丙○○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富聖公司」、「王籽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9.25 陳正驊 收訖」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均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買賣契約書1份),而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9、),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1份(詳如
附表二編號),仍屬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既已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富聖公司」、「王籽宸」印文,已含於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1份(詳如附表二編號),仍屬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印文,已含於上開偽造匯款申請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丙○○有匯款2,000元報酬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是被告丁○○因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且並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本件被告己○○、丙○○於上開時、地共同詐得本案鑽石1
顆,為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變賣後分配花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變價金額,故應以所詐得之原物為其等不法所得,並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雖扣得被告己○○、丙○○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穿著
之西裝外套1件、黑色公事包1個,惟衡以衣物之主要用途不僅只是供作詐騙之用,對該衣物諭知沒收,對預防被告己○○、丙○○持之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另本案雖扣得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惟前
開扣案物與被告己○○、丙○○上開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偽(變)造之文書編號 偽(變)造之 印章、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與未扣案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見本院卷㈢第139頁)係不同印章。 ③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15頁、第217頁。 2 偽造「王籽宸」印章1顆 無 3 「黃治瑋」印章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4 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1份 「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無證據證明其上「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印文係偽造。 ②係由未扣案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③已交與告訴人收執。 ④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至第143頁。 5 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臺中縣政府印」印文1枚 ①無證據證明其上「市長胡志强」印文係偽造。 ②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45頁至第147頁。 6 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之私文書1紙 其上另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 ②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49頁。 7 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1紙 其上另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偽造。 ②已交與告訴人收執。 ③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49頁。 8 偽造買賣契約書1式2份 ①立契約書人上偽造「王籽宸」印文1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①所載立契約書人為富聖公司(代表人王籽宸)。 ②買賣契約書1式2份,1份交與告訴人收執;另1份被告自行留存(已扣案)。 ③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至第137頁。 9 偽造匯款申請書 其上另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9.25 陳正驊 收訖」印文1枚 ①匯款書1份交與告訴人拍照後被告自行留存。 ③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53頁。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1顆 無 ①未扣案。 ②與本案扣得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章(見本院卷㈢第215頁至第217頁)係不同印章。 ③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39頁。 偽造「王籽宸」印章1顆 無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9.25 陳正驊 收訖」圓戳章1顆 無 ①未扣案。 ②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53頁。附表二:沒收印章、印文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1顆 ①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印章。 ②未扣案。 2 偽造「王籽宸」印章1顆 ①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印章。 ②未扣案。 3 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章1顆 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 ②扣案。 4 偽造「王籽宸」印章1顆 ①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 ②扣案。 5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9/9/25 陳正驊 收訖」圓戳章1顆 ①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印章。 ②未扣案。 6 告訴人所持有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影本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偽造「臺中縣政府印」公印文1枚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上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印」公印文1枚 7 告訴人所持有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上「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變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8 告訴人所持有變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黑白紙本)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變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9 告訴人所持有變造「王籽宸」國民身分證(黑白紙本)1紙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 被告持有之偽造買賣契約書1份 ①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1式2份中被告持有之該份。 ②扣案。 告訴人所持有偽造買賣契約書1份上立契約書人上偽造「王籽宸」印文1枚;甲方欄上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王籽宸」印文各1枚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1式2份中告訴人持有該份上之偽造「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籽宸」印文2枚 被告所持有偽造匯款申請書1份 ①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持有該份。 ②未扣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西裝外套 1件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2 買賣契約書 1張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3 匯款單 11張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4 本票 1本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5 透明資料夾 1個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6 黑色公事包 1個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7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 3個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