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華(下稱被告)為劉水池之女,劉水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除被告外,另有劉水池之長子劉福成、長女翁劉寶玉為法定繼承人,被告明知劉水池存放於其名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依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或受全體繼承人委任並檢具相關證件,不得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之機會,於105年12月13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內,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並蓋用劉水池印文乙枚於「存戶簽章」欄位上,偽造表徵其受委任提領劉水池系爭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5年12月13日10時54分許核對後,將劉水池系爭帳戶內存款57萬9000元交付與劉美華,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水池之全體繼承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胞姊翁劉寶玉於偵訊時之指訴。㈢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9年7月21日斗南農信字第1090003101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105年12月13日提款單據、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2月22日斗南農信字第1100000740號函及105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表(含代理人資料)。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8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06951號函及函附之被繼承人劉水池之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2月13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內,持劉水池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57萬9000元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劉水池之印章是翁劉寶玉拿給我的,劉福成也同意,因為他那時後生重病,需要我照顧,我去領帳戶內57萬9000元都有經過劉福成、翁劉寶玉的同意,領出來的錢大部分都用在劉福成的醫療費、看護費、住院費;少部分用在父親劉水池住在斗南的房屋租金、包車去清理生前住處的費用,剩下的餘額因劉水池遺產稅960,322元,遺產稅是我繳的,但一開始是我去向別人借的,所以餘額我還別人,父親生前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帳戶裡面還有錢,可以領來照顧劉福成。之後我父親死後在殯儀館我姐姐就拿印鑑章叫我去,她本來不給我,我說要哥哥醫療費、健保、看護等都要花到錢,她才拿出來給我等語置辯(本院卷第36頁、第105至10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 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 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
㈡劉水池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劉水池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劉福
成、翁劉寶玉及被告,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內,持劉水池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提領該帳戶內57萬9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翁劉寶玉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4937號卷第437至438頁),並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9年4月24日斗南農信字第1090001686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他字第6368號卷第37至45頁)、109年7月21日斗南農信字第109000310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105年12月13日提款單據等資料(他字第6368號卷第51至55頁)、110年2月22日斗南農信字第110000074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13日提領57萬9000元之代理人資料1紙(偵字第34937號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胞姊翁劉寶玉於偵訊時固證稱:「(問:你跟劉
福成有無同意劉美華在你父親劉水池過世後,去斗南農會把他在農會帳戶的錢提領出來?)答:我當時並不知情。(問:所以劉美華領取上開帳戶的錢前,沒有先徵求妳的同意?)答:沒有。」(偵字第34937號卷第437頁);於本院證稱略以:我父親還在的時候我就說我要拋棄繼承,我有跟我爸爸講「你的遺產我不會干涉,我要問弟弟(劉福成)妹妹(被告)他們」,我爸爸生病時我照顧他,他信任我所以將印章寄給我,他沒說這是農會帳戶的章,爸爸過世後,劉美華有向我拿該印章,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如何跟我說的,我已經拋棄了,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43至145頁)。然證人即被告前夫梁國清於本院證稱:老丈人(劉水池)的遺產、印章、權狀等資料起先都是交到我身上,我將(劉水池)名下所有財產、印章、權狀都交給翁劉寶玉,因為翁劉寶玉不分財產。印章交給我們的用意為何?是要領錢。為何領錢?因為自己的親弟弟住院,我很訝異為何印章給人家時什麼都不知道,動機很簡單,因為就是要辦遺產或是要領錢,他們拿印章時我還想說怎麼會在殯儀館交,事前都有電話聯絡印章怎麼不拿來,所以不會當場說要領多少錢,但我聽到翁劉寶玉有說阿姐把印章拿來,這樣妳可以去領錢等語(本院卷149至155頁)。依上證據,系爭帳戶印鑑章由翁劉寶玉保管時,其理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印鑑章的用途涉及與劉水池財產息息相關,翁劉寶玉稱其完全不知情,即非無疑;又當劉水池死亡後翁劉寶玉於殯儀館前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時,衡酌常情,當可視為翁劉寶玉將有關劉水池遺產交由被告為後續處置辦理;復參以翁劉寶玉於劉水池生前即表明不願繼承其遺產,且於105年12月27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明,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遺產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參照),綜合上情,被告在知悉翁劉寶玉無意繼承,且將系爭帳戶印鑑章交付被告後,其主觀上認定已得翁劉寶玉同意,或依法根本無需得其同意,即可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尚非無據。
㈣劉福成於105年8月5日因腦中風,長期由被告及被告前夫梁國
清協助照護乙情,此有證人梁國清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復有劉福成106年1月10日聲明書可證(偵字第34937號卷第403頁);且有被告製作照護劉福成支出醫療等明細表(偵字第34937號卷第277至291頁)、劉福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支出發票、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門診醫療收據、臺中仁愛醫院收據暨相關支出單據資料(偵字第34937號卷第293至397頁)等件可佐,此部分足堪採信。又關於劉水池遺產遺產稅960,322元,納稅義務人為劉福成、劉美華(翁劉寶玉已拋棄繼承),由劉美華申報並繳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1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偵字第34937號卷第421至42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1月11日臺中營密字第11000070781號函暨檢附之劉美華帳戶轉帳支出傳票1紙(偵字第34937號卷第427至429頁)、劉美華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34937號卷第399至40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觀諸劉水池之遺產稅部分,劉福成因身心障礙扣除額,經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346,522元,溢繳稅額613,800元,被告亦出具同意書,將退稅613,800元支票受款人指定為劉福成一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8月2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06951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他字第4736號卷第17至138頁)、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9月26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08916號函可稽(偵字第34937號卷第65至67頁),足認關於系爭帳戶之金額,大部分用於支付劉福成照顧費用及遺產稅之繳納,且遺產稅之繳納由被告先行支付,退稅支票亦協議由劉福成為受款人,足認被告與劉福成間就劉水池遺產繼承事宜有共識,是依此情,難認劉福成反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理。
㈤另被告主張其為劉水池生前主要照顧者,業據提出照護劉水
池支出醫療等款項一覽表(偵字第34937號卷第75至83頁)、劉水池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雲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偵字第34937號卷第85至91頁)、雲林縣政府104年7月7日府社老二字第1045624588號函(偵字第34937號卷第93至99頁)、雲林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網頁資料及聘僱外籍勞工同意書、授權證明書、授權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劉水池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支出發票等相關資料(偵字第34937號卷第101至275頁)為憑,足徵被告主張劉水池於死亡後,其尚需處理劉水池生前住在斗南的房屋租金、包車去清理生前住處的費用,亦堪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於105年12月13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持
劉水池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57萬9000元,然其辯解並非全屬無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