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美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邱秀香」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美於民國107年1月前某日,取得其胞妹邱秀香(108年間死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經修改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邱秀美變造或其知悉經變造),因其與熊裕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明知未獲邱秀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邱秀香」之簽名、按捺指印,接續填寫邱秀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記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用以表示邱秀香同意將來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意思,偽造附表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票據1紙,並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附表所示票據及邱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熊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秀香及熊裕。
二、案經熊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偵16382卷第18-19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9-137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邱秀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16382卷第18頁正反面)無違,亦有附表所示票據影本、證人邱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偵16382卷第5-6頁、第8-9頁、第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要件。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書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固非有效之本票,然被告交付該票據與告訴人之目的,係證明告訴人對其有200萬元之債權,將來應全額返還與告訴人一事,為雙方所肯認,仍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在附表所示票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固有未合,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之同一基本事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48頁),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而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本院即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審判,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使用證人邱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惟漏未敘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48頁,誤為同條第2項),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更正之。
㈢被告基於冒用證人邱秀香身分之單一目的,以同時交付證人
邱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所示票據與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民身分證乃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影本與正本具有同一性,亦屬重要文書,被告因當時被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未得證人邱秀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證人邱秀香之署押以偽造附表所示票據,連同證人邱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邱秀香,紊亂社會秩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照顧或扶養之人、罹有高血壓(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所示票據上偽簽「邱秀香」之署名1枚、指印3枚,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票據1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證人邱秀香之身分,使用證人邱秀香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票據,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於107年1月間冒用證人邱秀香之身分,偽以「邱秀香」之名義,書立如附表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票據1紙,並連同證人邱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固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且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時,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為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債權人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而債權人依法亦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此項權利並無損害,尚難單憑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認債務人有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證人熊裕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伊一起在菜攤工作6、7年
,自稱是「邱秀香」。被告於100年左右向伊借款20萬元,這次有還款。被告嗣於107年1月初向伊借款200萬元,伊親手交付現金200萬元,1個月利息是6萬元,被告只有於107年2月給付5千元利息,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了。被告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被告跟伊借錢後,到107年3月15日左右,都有跟伊聯絡,後來再打就停用了等語(見107偵16382卷第19頁正反面),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認識至少8年,被告很熱心,會幫忙伊,伊從以前到現在都稱呼被告為「香媽」,沒有講全名,客人叫被告「阿香」,2人認識一段時間後,被告說有資訊可以存錢,伊可以賺取利息,雙方便開始有金錢往來。伊陸續交給被告5百元、1千元或2千元不等,就是存錢之概念,伊給被告錢時,被告沒有簽本票或給伊看身分證影本,伊是因為被告一直都會來幫伊、在同個地方工作,伊信任被告才會借被告錢,被告都會主動拿本票給伊,金額變動也會主動換票,伊就會把舊的票還給被告,有時候伊需要用錢會向被告要回來,10萬、20萬元都有。
本案之200萬元是到107年1月為止之累積總額,不是一次交付現金,伊不記得前1張本票是簽多少錢,被告是因為要離開臺中才交付附表所示票據,用來證明伊有借錢給被告,只要伊不再存錢或需要錢,被告就要拿錢給伊,伊沒有再給錢,到期日記載「108年7月1日」不是指被告可以晚一點還,伊沒有管到期日記載為何,也沒注意有沒有記載發票日期,因為被告每次都有履行,伊等很信任被告。被告以前有繳利息,107年2月後就沒有再繳,也聯絡不到人。伊提告後才知道被告不是「邱秀香」,如果伊之前知道就不會借錢了,怕要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7頁),告訴人借款與被告時,究否知悉被告自稱為「邱秀香」,抑或僅知悉被告之暱稱「香媽」,誠屬有疑;參酌告訴人上開證述願意陸續交款與被告之原因及過程,告訴人實則係基於和被告長期在同一場所工作,互動頻繁,被告經常提供生活上之協助等歷時數年之雙方實際相處經驗,所產生對被告之信賴心理,而同意交付金錢,雙方之金錢往來關係尚非純粹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交付票據及證人邱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非受告訴人之請求始為之,或於告訴人交款時一併交付,堪認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有無交付票據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雙方交涉之重要事項,縱被告未交付上開2文件,仍不影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意願,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指稱其若知悉被告非「邱秀香」即不會借款等語,遽認被告以上開方式作為詐欺手段,或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㈢又被告於雙方金錢往來長達至少8年之期間內,均會根據告訴
人交付款項所累積之總額,主動換發新票據給告訴人作為其持有告訴人之金錢之證明,附表所示票據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被告於107年2、3月前亦有按時支付利息等情,經證人熊裕證述如前,並有附表所示票據影本可佐(見107偵16382卷第5頁),倘被告有意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實無需未受要求即主動書立附表所示票據、填載到期日及其持用之電話門號後交付之,予其不必要之限制,自陷遭求償之風險,或長期依約返還告訴人金錢或支付利息,被告是否自始無履約還款之意,亦非無疑,而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繼續履行,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1 邱秀香 WG0000000 108年7月1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