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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嵐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9號、108年度易字第3680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109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鄒嵐於110 年10月3 日凌晨5 時21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由葉雨緁所經營之餐廳門口,見櫃臺上放置愛心捐款箱2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中1個捐款箱內之現金倒入另1 個捐款箱內,再竊取該只裝滿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捐款箱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

㈡鄒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4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水安宮站之電梯內,徒手撕除防疫膠膜5 張及文宣2 張,致該膠膜、文宣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捷運公司。

㈢鄒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5

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持尖物刺入破壞曾傑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致該鑰匙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傑文。

㈣緣鄒嵐因前揭㈠㈡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1 年2

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大業路口為警緝獲,然其為圖脫免罪責,竟自稱「王素貞」,並冒用「王素貞」之姓名、年籍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時,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王素貞」簽名及指印,嗣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王素貞」簽名,以示「王素貞」本人已收受該歸案證明書之意以後,再將之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素貞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雨緁、臺中捷運公司及曾傑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未為任何答辯。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雨緁、證人即臺中

捷運公司站務人員羅竹君、證人即告訴曾傑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而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②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55頁至第59頁);③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2張及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然其於偵訊時則辯稱:照片

裡的人是我同學賀國民,我都不在臺中,我住在臺北市云云。然查:

①經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均已清楚攝得被告之面貌;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正面攝得下手為毀損犯行女子之臉孔,然該人之身型、髮型、穿著及攜帶之物品,均與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犯罪事實二時經攝得之身型、髮型、穿著相刎合,益徵該人確為被告無訛。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先自稱為「王素貞」,並稱居住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然被告所稱之身分證號碼並不存在,且其所稱之「王素貞」相關年籍資料亦均不吻合,而臺北市之行政區域並無「景美區」,亦無被告所稱之臺北市○○街00號此一門牌號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65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其為鄒嵐,被告自警詢之始即編簒各種資料推諉卸責,且未能提出所謂「賀國民」之相關資料,足徵被告所稱「賀國民」之人,容係事後任意捏造以圖卸責於他人,而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推諉之人對質,是被告前揭所辯,毫無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書及偽造之署押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確為鄒嵐無誤,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㈢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亦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上開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上開筆錄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該筆錄確認欄位內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素貞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偽造王素貞

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該行為已足表示王素貞本人就其所犯案件業已緝獲歸案,並已收領歸案證明書之意思,則該文件於此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復將該文件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此舉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前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檢警發覺其身分,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曾多次因竊盜

、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且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王素貞」無故蒙受損害,實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款項8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捐款箱本身客觀上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素貞」之署押,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鄒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鄒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素貞」署押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111年2月23日8時57分至9時23分) 「王素貞」之簽名4枚及指印9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卷第17至第2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 (111年2月23日9時37分至9時54分) 「王素貞」之簽名4枚及指印6枚 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 「王素貞」之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111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王素貞」之簽名1枚 同上偵卷第11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