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兆和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兆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兆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之統一超商附近,替「阿偉」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運輸上開毒品前往臺中市東區,欲將毒品運輸交付予「阿偉」,並於途中依「阿偉」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毒品咖啡包中之7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駛狀態有異,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兆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和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至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被告與「小北 百貨」之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暨手機畫面截圖9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手機FaceTime對話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行系統資料畫面2張、被告手機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87至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018、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153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7126號函及所附員警調查報告1份、調查照片5張(偵卷第179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195至1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2479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201至20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及輸
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至若以營利意圖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9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凡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即足當之;是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阿偉」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取得愷他命13包及混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起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毒品咖啡包7包,交予「阿豪」,再運送其餘毒品欲至臺中市東區交付「阿偉」之行為,顯具運輸毒品之犯意,被告對此既有所認識,其以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是為了與「阿偉」等一群人施用開毒品趴,才透過「阿偉」聯絡,前往購買毒品攜回等語。惟其上述情節,核與前引之被告與「小北 百貨」之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FaceTime、WhatsApp、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所顯示之內容有異,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翻異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以前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意圖減責之詞,即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運輸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將2種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01至203頁),當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運輸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見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定書2份及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取
得愷他命13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起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毒品咖啡包7包,交予「阿豪」,再運送其餘毒品欲至臺中市東區交付「阿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運輸毒品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與「阿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157頁),且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有與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同之陳述,然尚不影響其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被告經警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BLX-119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後,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8時25分許至10時1分許接受警詢時,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1至47頁)。參以被告係因駕車行駛狀態有異,而為警攔查,並經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33至35頁),可見被告於主動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之前,警方應僅得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係依他人指示而為運輸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本件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依「阿偉」之指示運輸毒品等語,惟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鋌而
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運輸之愷他命、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且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曾自己獨居亦有與父母同住、經濟情形勉持、每月須繳1萬5,000元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阿偉」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案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核與被
告上開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現金 新臺幣1萬2,713元 2 愷他命 13包(含包裝袋13只)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1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㈠檢品外觀:晶體。 ㈡驗前總淨重39.4055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37.8917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㈤純度70.7%,純質淨重27.8597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色及白色包裝,熊貓圖示) 93包(含包裝袋93只) 驗前總毛重415.04公克(包裝總重約70.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51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27)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紫、淡棕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3.81公克。 ㈢驗餘淨重2.47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㈤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1至9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7公克。 ㈥「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蘋果廠牌,黑色。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㈠OPPO廠牌,黑色。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