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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知世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知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山國有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經登記為部分屬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經行政院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得土地管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設置採取土石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竟自民國82年間不詳時間起,在上開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之吊神山國有地上,設置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等從事採取土石相關附屬設施之使用,長期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9年7月2日等期日,2度派員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司法警察等單位,前往吊神山國有地會勘,上述砂石廠房、鐵皮屋、水泥鋪面道路、碎石鋪面場地、變電箱、挖土機及其他機具等從事採取土石有關附屬設施,均仍占用國有山坡地內,共計占用面積約0.2820公頃,尚未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情況,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國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國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邱○○、羅○○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25日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7月2日會勘紀錄、歷年航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6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501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10月28日勢政字第1093107025號函、司法警察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函文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國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伊並非「○○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砂石公司)之負責人,○○砂石公司負責人係羅○○,前於88年間,羅○○找伊投資,由伊代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投資砂石場,砂石場係羅○○在處理,現場占用物都是羅○○在處理,伊並未涉入經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砂石場係羅○○經營,後來經營不善,持續等候買主;前於82年間,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開發這塊地,現場迄今並無任何變化,現場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都是○○建設公司林○○所設置,後來經林○○將○○建設公司股權轉讓予張○○,後來再轉讓給○○實業公司,現場都是由羅○○在處理,被告雖實際經營砂石場,惟並非○○砂石公司之關係企業,前於95年間,現場即未做任何變動,也沒有經營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均係坐落○○山國有地,且該地屬行政院公告劃定之山坡地;又前開砂石廠房、砂石卸貨斗併同延伸坐落在○○山國有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挖土機具則延伸置放在○○山國有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山國有地位置圖1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6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5017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2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107年10月25日)、會勘紀錄(109年7月2日)各1份、○○山國有地位置圖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東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9、95、97-99、41-42、43-44、45、191、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退字第126號偵查卷宗(下稱核退卷)第19-2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主要係以被告自82年

間不詳時間起,在上開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之○○山國有地上,設置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等從事採取土石相關附屬設施之使用,長期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行為為主軸,而為其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國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依據,惟查:

⒈第三人林○○曾於82年間,擔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臺

中市○○溪一帶經營「○○砂石場」,設置砂石設備、碎石機、輸送帶、挖土機、砂石卸貨斗、變電箱等相關設備等情,業經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買賣契約書並非伊簽署,伊曾於82年間,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當時○○建設公司經營「○○砂石場」,「○○砂石場」在○○溪要前往○○該處有1座橋橋邊,當時「○○砂石場」堆放一些砂石場設備、碎石機、輸送帶等物,實際經營係另一名曾先生,做沒幾年,伊當時沒有經營很好,就轉手給南港之人,伊係「○○砂石場」第一任負責人,現場只有破碎機與篩選砂石設備,有小間工寮、砂石卸貨斗、挖土機、變電箱等設備,現場沒有申設電力系統,當時道路只是用挖土機撥平而已,不是正式道路,都是泥土路、砂石路,沒有鋪設柏油,伊不認識張○○,那已經是88年發生之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15-421頁】,又林○○籌設之展全建設公司前於81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於89年1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9-243頁),且林○○曾於83年4月21日,以○○建設公司名義加入○○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迄於86年11月1日仍為該公會會員等情,此有○○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

247、249頁),核與證人林○○前揭證述經營「○○砂石場」之起迄時間相符,足徵證人林○○前開證述在臺中市○○溪一帶經營「○○砂石場」,並設置機具、砂石場相關設備等情為真;再者,林金○○於81年8月12日某時,分別與第三人廖○○、邱○○、陳○○、徐○○等人簽訂承租權出讓協議,受讓取得坐落○○山國有地之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000地號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壹00地區臨河川連接地等處承租權等情,此有承租權出讓協議書影本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109年10月28日勢政字第1093107025號函暨檢附吊○○國有地位置圖、套繪圖共3紙、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暨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租地造林營造保安林共同承租人面積分配清冊影本共1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9-231、233-237、157-161、163-184頁),而起訴意旨所載「鐵皮屋及部分水泥鋪面道路」均係坐落原由廖○○所承租位在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假000地號(舊地號為假000之0地號)承租土地,原承租期限為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109年10月28日勢政字第1093107025號函暨檢附○○山國有地位置圖、套繪圖共3紙、臺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暨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租地造林營造保安林共同承租人面積分配清冊影本共11紙、營造保安林內點記林木表1紙、造林計劃書影本2紙、造林計劃預定表2紙、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三區)營造保安林地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山國有地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161、163-184、185、186-187、190、577、579頁),則經比對「○○砂石場」歷年航照圖及前揭○○山國有地位置圖、套繪圖所揭,「○○砂石場」原始場址前於82年8月16日已見上開砂石廠房、砂石卸貨斗等設施雛形,且於83年9月26日,業已增設鐵皮屋,而於88年11月18日,現場亦已明顯可見砂石廠廠房、砂石卸貨斗及相關機具等設備,砂石場外觀更趨完整,此有航照圖(89年11月8日)、航照圖(88年11月18日)、航照圖(87年4月8日)、航照圖(86年9月15日)、航照圖(85年10月1日)、航照圖(84年10月17日)、航照圖(83年9月26日)、航照圖(82年8月16日)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243、245、247、249、

251、253、255頁】。從而,林○○前於81年8月12日,既已自廖○○、邱○○、陳○○、徐○○等原始承租人處取得坐落○○山國有地之承租權,足認林○○原先經營之「○○砂石場」場區應係坐落○○山國有地及其相鄰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等情無訛。

⒉起訴書所載「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斗、水泥鋪面道

路、挖土機具」均屬羅慶琳經營之○○砂石公司所有,又起訴意旨所指之「變電箱」則係電力公司依○○砂石公司申請到場裝設等情,業據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砂石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伊經營,伊經營十幾年,林務局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曾派人至○○山國有地勘查,現場設置之變電箱係電力公司所設,現場設備係○○砂石公司所有,因為○○砂石公司沒有賺錢,伊欲轉賣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經十幾年沒有做,砂石廠房及鐵皮屋等物設置很久,伊忘記設置時間為何,伊係於90年間,成立○○砂石公司,因為要做砂石場,○○砂石公司係伊經營處理,砂石場係伊與「許○○」一起做,現場係向○○建設公司購買,伊買來後改成○○砂石公司,當時係人家介紹,伊接手當時就有砂石路面,伊自己沒有鋪設水泥,伊僅購置新機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29-435頁】;又○○砂石公司經營之砂石場場址,係被告前於88年8月4日,代表○○實業公司與○○建設公司代表人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建設公司所有坐落○○縣○○鎮(現改制為○○市○○區)石圍墻段廠內現有不動產、動產及生財設備等物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255頁),而被告與羅○○先後曾於88年8月4日及同年10月8日,協議由被告以其分別向第三人林○○(前手劉○○)、陳林○○承受鄰近○○山國有地周遭位在○○溪之○○縣○○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區0○○○段○000地號及地先之土地使用權,提供予羅○○或其經營之「○○砂石場」使用,以330萬元、265萬充作被告合夥經營「○○砂石場」股金等情,此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影本(88年8月4日)2紙、土地使用協議書影本(88年10月8日)2紙、臺中市縣河川及林班公地使用權利讓與契約書(88年7月21日)1紙、支票影本3紙、同意書影本(林○○)、拋棄影本(林○○)、讓渡書影本(82年9月8日)、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影本各1紙、臺中縣河川及林班公地使用權利讓與契約書(88年10月7日)1紙、支票影本2紙、臺中縣政府函影本、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各1紙、地籍套繪圖3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83-285、299-301、287、289、291、293、295、297、303、305、307、309頁、本院卷㈠第195-199頁】,參以○○砂石公司係由羅○○單獨出資,前於90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羅○○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展全砂石有限公司章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23-325、偵卷第261-263、265、267頁】,又羅○○曾以「○○砂石廠」負責人身分自居,就他人對該砂石廠員工施加脅迫乙事向警察局報案乙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31-353頁),亦堪認定前開砂石場應係由○○砂石公司負責人羅○○實際經營甚明。

⒊再者,第三人許○○曾於○○砂石公司籌設時期,同以取得砂石

場址周遭土地承租權作為合夥股本之相同方式,投資參與羅○○主導經營之砂石場事業等情,業經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等係○○實業公司同事,伊曾於90幾年間,在○○實業公司上班,當時伊擔任經理,被告係總經理,○○實業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羅○○曾打電話給伊去參與現場會勘,現場留置之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現場砂石場已設置很久,伊曾於88年間,與羅○○簽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伊想要參加投資○○砂石公司,看能不能賺錢,因為當時伊認識何○○,何○○將土地賣給伊,由伊投資展全砂石公司,伊主動找羅○○,當時伊已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伊知道○○實業公司與展○○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實業公司想要投資,因為○○實業公司在原來地方不好經營,知道○○建設公司要讓渡,就去買○○建設公司設備,○○實業公司係欲生產砂石供○○砂石公司使用,羅○○係成立○○砂石公司接手,因為○○實業公司想給羅○○經營,被告係透過○○實業公司投資,被告未曾前來經營,在羅○○經營○○砂石公司期間,伊曾至○○砂石公司協助,也是擔任經理,羅○○係現場實際經營者,伊於88年間加入,現場已經有廠房、砂石機具等設備,89、90年間曾更新過,係羅○○叫伊找人更新,當時剛開始投資,公司還有資金,變電箱則是○○砂石公司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置,○○砂石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司來設置,地上機具都是○○砂石公司設置,當時○○砂石公司係伊與羅○○處理公司業務指揮運作,○○砂石公司約於96年至98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伊記不清楚詳細時間,羅○○從○○砂石公司開始至今都住在該處,最後羅○○就留守看守那些設備,伊曾聽說○○實業公司與○○砂石公司要談合作,表示要合法化始可賣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35-449頁】,而許○○與羅○○曾於88年10月13日,協議由許○○將其向第三人何○○承受鄰近○○山國有地周遭位在○○溪之臺中縣○○區0○○○○○○市○○區0○○○段○000地號及地先之土地使用權,讓與羅○○使用等情,亦有臺中縣河川公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88年10月13日)1紙、臺中縣河川公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86年11月13日)2紙、支票影本4紙、同意書影本(何○○)、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影本(何○○)各1紙、地籍套繪圖3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11、313-315、317、319、321頁、本院卷㈠第195-199頁】,核與證人許○○上開證述情節亦為契合,足認證人許○○前揭證述起訴書所載「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斗、水泥鋪面道路、挖土機具」均係羅○○經營之○○砂石公司所有乙情為真。

⒋此外,依卷附歷年航照圖所揭,本案砂石場址前於88年11月1

8日,明顯可見砂石廠廠房、砂石卸貨斗及相關機具等設備,業如前述,自90年11月12日以降,現場相關設施並無明顯擴展、更動、營業或使用之情形,而上開設備所在○○山國有地在地地形、地貌均無明顯改變、流失,地表均未見任何沖蝕情形等情,此有航照圖(110年6月3日)、航照圖(109年10月29日)、航照圖(108年11月5日)、航照圖(107年5月19日)、航照圖(106年10月25日)、航照圖(105年5月29日)、航照圖(104年6月9日)、航照圖(103年6月19日)、航照圖(102年3月25日)、航照圖(101年10月17日)、航照圖(100年6月15日)、航照圖(98年6月29日)、航照圖(97年11月28日)、航照圖(96年7月13日)、航照圖(95年10月25日)、航照圖(94年10月27日)、航照圖(93年10月24日)、航照圖(92年5月20日)、航照圖(91年6月11日)、航照圖(90年11月12日)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203、205、207、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

237、239頁】,又本案承辦人員進行現場會勘當時,吊神山國有地堆置之砂石上已生雜草、現場砂石卸貨斗等機具明顯鏽蝕,且外界通往前開吊神山國有地之道路已生雜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1月29日中廉機二字第1106059059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9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65-573頁),核均與證人羅○○、許○○前揭證述砂石場實際經營時間之情節相互契合,亦同為證明前開砂石場場址原為○○砂石公司負責人羅○○經營使用;況乎,被告遲於88年8月4日,始以合夥人身分代向○○建設公司買受前開砂石場區相關不動產、動產、生財設備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砂石場場址所在土地亦係繼受前手之占有狀態而持續使用,實無從遽以推斷被告確有於82年間,設置前揭起訴書所載採取土石相關附屬設施並持續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並未擅自占用、使用○○山國有地等語,應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存在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國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