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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寶玄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寶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皮,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貳個、符紙參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東區進德一街與自由三街之公園(即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符紙之方式,引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該公園內之草皮,致有延燒周圍樹木、路旁停放車輛之公共危險。隨即由民眾報案後,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禍。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邱寶玄,並扣得打火機2個、符紙30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邱寶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8、266、390頁),核與證人蔡如筠於消防局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縱火地點Google地圖、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35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手機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1至51、53至5

4、57、59至65、127頁,本院卷第87至105、121至165頁),且有扣案之打火機2個、符紙30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放火之地點空曠,鄰近公園之

房屋、行人或車輛不多,與該放火起火點尚有相當距離,其火勢亦不重大,被告所為放火行為,是否業已該當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不無疑義云云。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本件火災現場周邊停放有車輛,且附近亦有樹木、路燈、建築物等情,有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手機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160至163頁),審酌草皮為易燃物,倘燃燒後,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周邊雜草、樹木或附近車輛、建築物之可能性,而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故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實害之具體危險,且為被告放火時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要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確認無訛,另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長期服用思覺失調症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須排除思覺失調症」、「根據被告的精神症狀、物質使用時間、病歷紀錄,案發當時被告極有可能受到安非他命引起的精神症狀影響,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的控制、辨識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1000496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年因精神疾病及吸食安非他命就醫,我有服用精神病藥物,大概3、4個月,有強制治療住院15天,醫生告訴我是思覺失調症,好像是精神分裂症,我可能吃的精神病的藥,不知道我在幹嘛,當時我聽到一個女聲,叫我點火燒稻草,如果我故意的,怎麼會在那邊被抓,一般放火的人犯罪就會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0399號函檢附被告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041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83至195、237至252頁),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因受前揭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放火所燒燬之雜草,價值不高,更有可

能是無主物,亦未造成社會重大之危險或經濟損失,但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謂不重,是被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卷第40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衡以被告放火之地點鄰近道路,為公眾往來之處所,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草、樹木或附近車輛、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所幸被告放火後,經人及時發現報警處理,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成災,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洵無足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上述精神病症,

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恣意放火燒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該公園內之草皮,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財產之嚴重損失,其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2月20日施行,比較被告所犯修正前後之刑法87條規定,舊法同條第3項係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新法則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於前開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延長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規定,且無最長期間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病識感不佳,戒癮動機薄弱,若未能戒除安非他命之使用,並定期接受精神醫療追蹤,則其再次受到症狀影響而犯案的可能性極高」,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於精神疾病之就診及服藥一直都是斷斷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難期被告能主動、自發、穩定接受治療,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被告因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2個、符紙30張,為警現場查獲被告時所查扣,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且經被告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69、394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