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有達指定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詩恩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乙○○持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利、管家俊、劉福清之犯行。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在乙○○、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02室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之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不同意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丁○○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戊○○於110年1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為適切回應,於員警詢問是否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之人,曾辯稱「欣欣」不是我本人,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後始坦承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是其所使用之暱稱,難認被告戊○○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被告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於110年1月26日,被告戊○○為警拘提致恐慌症發作,有換氣過度之身體不適情形,始會在高壓情況下,虛應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云云。然經本院觀諸被告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偵查卷〈下稱偵4263卷〉第229頁),被告戊○○因換氣過度於110年1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前往急診,經處置後,業已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離院,而被告戊○○係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及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起接受員警詢問,復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起接受檢察官訊問,顯均已距離被告戊○○換氣過度之症狀相當時間,尚難僅以被告戊○○於該日凌晨有換氣過度症狀遽認被告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因認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乙○○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犯行,業為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19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17號偵查卷〈下稱偵9417卷〉第435頁)、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在卷可考;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販賣之毒品雖均未扣案可供送鑑、被告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雖均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乙○○、戊○○及下述證人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4263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63卷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管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63卷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83頁至第487頁)、陳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263卷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81頁至第58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4263卷第85頁)、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02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87頁至第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19號鑑驗書(偵9417卷第435頁)、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偵4263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扣押物照片【吸食器、磅秤、手機等】(見偵9417卷第413頁至第421頁)、扣押物照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9417卷第437頁)、【證人劉福清】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4263卷第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巷○0弄00號1樓101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313頁至第321頁)、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351頁)、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63卷第3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63卷第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21號鑑驗書(見偵4263卷第615頁至第618頁)各1份、證人劉福清之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4263卷第325頁至第331頁)、證人劉福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4263卷第333頁至第341頁)、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2日證人劉福清向被告乙○○購毒影像翻拍畫面共8張(見偵4263卷第343頁至第349頁)、【證人管家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柳川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411頁至第419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63卷第455頁至第4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24號鑑驗書(見偵4263卷第619頁至第622頁)各1份、110年1月26日證人管家俊與被告乙○○毒品交易過程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共19張(見偵4263卷第423頁至第441頁)、證人管家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4263卷第443頁至第453頁)、【證人陳俊利】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4263卷第5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5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3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545頁至第5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557頁)、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63卷第559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偵4263卷第56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20號鑑驗書(見偵4263卷第627頁至第629頁)各1份、證人陳俊利之手機翻拍照片、110年1月10日及110年1月12日之證人陳俊利向被告乙○○購毒過程畫面照片共18張(見偵4263卷第511頁至第527頁)、證人陳俊利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4263卷第563頁至第567頁)、微信ID「金愛恩」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4263卷第56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
⒉證人劉福清、管家俊、陳俊利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4263卷第301頁、第393頁、第497頁),且證人劉福清、管家俊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8頁),證人陳俊利曾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事實,有證人陳俊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足以佐證證人劉福清、管家俊、陳俊利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乙○○與前開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俊利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歷次交易;證人管家俊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歷次交易;證人劉福清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歷次交易,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取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益徵被告乙○○於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與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1:
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丁○○
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剛搬家,丁○○送電風扇給我,至於丁○○匯款500元係為清償積欠我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固曾自白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被告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戊○○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丁○○證述前後不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被告戊○○曾經自白,並無補強證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並非被告戊○○,實際上使用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之人係綽號「小陳」之人,「小陳」即為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之人為丙○○,被告戊○○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②經查:
⑴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犯行
,業據被告戊○○於110年1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426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第244頁至第246頁)。
⑵證人丁○○於111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地,是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9月2日匯款500元至戊○○之帳戶,係為清償毒品價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亦係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後來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戊○○知道我指認她販賣毒品,就表示希望我幫她解套,要我將販賣毒品一事推給「小陳」,但事實就是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見過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於111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之前是透過朋友介紹向戊○○購買毒品,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戊○○聯絡,戊○○在微信暱稱「欣欣」,於109年9月2日至戊○○位在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租屋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時都沒有其他人,因現金不足,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毒品價金500元,確定交易日期及匯款日期已經不記得,案發後,戊○○有聯絡我,並且表示我怎麼可以供出她,又說希望我可以幫她從販毒案件解套,要我把販賣毒品推給「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4頁)。觀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263卷第2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41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63卷第287頁至第293頁)各1份在卷可考,前開交易明細亦核與證人丁○○證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丁○○所述與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⑶此外,並有微信暱稱「欣欣」帳號頁面截圖(見偵4263卷第2
85頁至第286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見偵4263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02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63卷第87頁至第93頁)各1份在卷可考。
⑷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於109年1月27日第1次警
詢中供稱:於109年9月2日,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網路認識綽號「小陳」之人,「小陳」叫我在網路上找一些吸毒者,然後「小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我,後來丁○○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丁○○教我分裝和秤重,我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426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我有使用中部人聊天室,我知道有人以暱稱「欣欣」稱呼我,但我不是欣欣,我有於109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802室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當時還有「小陳」在屋內,丁○○是我在聊天室認識,丁○○前來上址租屋處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沒有收錢,小陳說叫丁○○將購毒價金500元匯至我的帳戶內,500元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小陳與丁○○教我分裝秤重等語(見偵4263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9年9月2日我有與丁○○碰面,當時剛搬家,丁○○送電風扇給我,丁○○匯款500元係因為之前某日,丁○○表示沒有錢吃飯,所以我先借丁○○500元,丁○○把500元匯款至我的帳戶內,好像是借款的當日晚上就把500元還給我;我搬到上址租屋處後,因為之前我承租車輛借給友人陳志維,陳志維將車輛撞壞,就叫我找小陳拿修理車輛費用,後來陳志維入監,我透過朋友找到小陳,小陳到上址租屋處跟我談論還款事宜,我是使用小陳的手機,小陳給我1組微信帳號,並指示我輸入一個名稱,我忘記帳號名稱為何,小陳指示我以微信帳號與對方相約見面,之後小陳帶丁○○到上址租屋處,並表示丁○○沒有錢吃飯,叫我借款給丁○○吃飯,所以我借500元與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我不記得丁○○於109年9月2日有無至上址租屋處找我,因為丁○○很常找我,丁○○會買飯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觀諸被告戊○○前開供述,被告戊○○就其有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欣欣」之帳號、「小陳」於被告戊○○與證人丁○○交易毒品時有無在場、丁○○有無向被告戊○○借款及何時借款均前後明顯不一,且自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戊○○雖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然顯係有意推卸其並非主謀,而係依照「小陳」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小陳」部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被告戊○○關於「小陳」涉入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情節,亦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戊○○與我聯繫,希望我將販賣毒品之責任推給小陳,幫助戊○○解套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小陳」部分所為之供述係為與證人丁○○串證所為之虛偽供述,亦徵證人丁○○就交易細節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⑸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小陳即為丙○○,係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丁○○,我的綽號「小陳」,但我沒有使用微信帳號,我只有使用facetime和Line,於109年7月至9月間,我有與戊○○交往,沒有在戊○○上址租屋處看過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情節相符,且果若係證人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而證人丙○○與被告戊○○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豈會均無法供出證人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為被告戊○○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2: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認識證人丁○○,且證人丁○○會前往上址
租屋處與其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記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無與丁○○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固曾自白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被告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戊○○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丁○○證述前後不一,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被告戊○○曾經自白,並無補強證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並非被告戊○○,實際上使用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之人係綽號「小陳」之人,「小陳」即為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之人為丙○○,被告戊○○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②經查:
⑴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犯行
,業據被告戊○○於110年1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426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第244頁至第246頁)。
⑵證人丁○○於111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地,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後來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戊○○知道我指認她販賣毒品,就表示希望我幫她解套,要我將販賣毒品一事推給「小陳」,但事實就是我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見過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於111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之前是透過朋友介紹向戊○○購買毒品,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戊○○聯絡,戊○○在微信暱稱「欣欣」,於109年9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毒品是我剛從戊○○上址租屋處購毒後離開返回住處就為警攔查,購買毒品時都沒有其他人,假如我購買價金1,000元之毒品,戊○○會將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案發後,戊○○有聯絡我,並且表示我怎麼可以供出她,又說希望我可以幫她從販毒案件解套,要我把販賣毒品推給「小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4頁)。觀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等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109年9月15日之證人丁○○與被告戊○○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共6張(見偵4263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在卷可參,前開監視器影像亦核與證人丁○○證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丁○○所述與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前開證據欄㈢⒉②⑶部分之證據可佐。
⑶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於109年1月27日第1次警
詢中供稱:於109年9月15日,在上址租屋處,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上址租屋處僅有我1人居住,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網路認識綽號「小陳」之人,「小陳」叫我在網路上找一些吸毒者,然後「小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給我,後來丁○○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丁○○教我分裝和秤重,我不知道「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426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使用中部人聊天室,我知道有人以暱稱「欣欣」稱呼我,但我不是欣欣,我有於109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802室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當時還有「小陳」在屋內,丁○○是我在聊天室認識,丁○○前來上址租屋處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樓下有警車,小陳當場向我及丁○○表示以後不得再販賣毒品,因為小陳認為我販賣毒品速度太慢,丁○○有匯款1,000元給我,但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陳交給丁○○,小陳也有再跟我拿1,000元等語(見偵4263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9年9月15日我不記得有無與丁○○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我不記得丁○○於109年9月15日有無至上址租屋處找我,因為丁○○很常找我,丁○○會買飯給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觀諸被告戊○○前開供述,被告戊○○就其有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之帳號、「小陳」於被告戊○○與證人丁○○交易毒品時有無在場均前後明顯不一,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小陳」部分所為之供述並非可採,業如前述。綜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⒋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且證人丁○○曾於10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03頁),堪認證人丁○○確有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綜上,被告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⒌本案因被告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致無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獲利,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戊○○與證人丁○○係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2頁),而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丁○○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以,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主觀上均應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與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9月27日(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7月1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罪);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罪);前揭第1至3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3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109年3月4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復遭撤銷,尚有殘刑3月26日,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8頁)。甲、乙案為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甲案之徒刑已於107年7月16日執行期滿,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被告乙○○前因運輸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乙○○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乙○○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乙○○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乙○○對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被告戊○○固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否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附表一),販賣數量均不多,危害社會程度較低,且被告乙○○係因經濟困頓始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乙○○最低刑度為5年1月,與其犯行均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附表二),販賣數量均不多,危害社會程度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見被告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被告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再參以本案事證明確之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為求脫免刑責,一再飾詞狡辯,顯見被告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情狀,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更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乙○○、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非豐,且被告乙○○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3人,被告戊○○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非鉅。另參酌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384頁之被告乙○○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月薪26,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配偶已歿,育有3名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384頁之被告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在卷可考,其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乙○○、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乙○○、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乙○○、戊○○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乙○○
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四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又查,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
所得財物(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自被告乙○○處扣案之現金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即購毒者管家俊就附表一編號3、4、6尚未給付之各次價金100元,既非被告乙○○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7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乙○○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戊○○涉犯附表二所示犯行: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戊○○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陳俊利 110年1月10日晚間1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於110年1月10日,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愛恩」與陳俊利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俊利,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陳俊利 110年1月12日晚間1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於110年1月12日,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愛恩」與陳俊利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俊利,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 管家俊 110年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後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於110年1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neger暱稱「金番」與管家俊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neger暱稱「家俊」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管家俊,並收取價金1,000元中之900元,惟賒帳1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4 管家俊 110年1月12日凌晨3時57分後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於110年1月12日凌晨3時57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neger暱稱「金番」與管家俊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neger暱稱「家俊」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管家俊,並收取價金1,000元中之900元,惟賒帳1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管家俊 110年1月16日凌晨3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於110年1月16日凌晨2時59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neger暱稱「金番」與管家俊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neger暱稱「家俊」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管家俊,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③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管家俊 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於110年1月26日下午2時31分前某時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neger暱稱「金番」與管家俊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neger暱稱「家俊」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管家俊,並收取價金1,000元中之900元,惟賒帳1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④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福清 110年1月7日晚間7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愛恩」與劉福清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gavinliu」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福清,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①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福清 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愛恩」與劉福清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gavinliu」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福清,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②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丁○○ 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18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802室 戊○○於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與丁○○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戊○○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丁○○,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由丁○○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匯款價金500元至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①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109年9月15日晚間7時27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18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802室 戊○○於109年9月15日晚間7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欣欣」與丁○○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戊○○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丁○○,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9417號、第941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②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偵查卷〈下稱偵4263卷〉第91頁) 2 磅秤 1臺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3 夾鏈袋 1包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4 帳冊 1張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5 小冊子 1本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3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3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3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3頁) 現金 3,400元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3頁)附表四:被告乙○○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4993公克(見偵9417卷第43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19號鑑驗書)。 ②純度77.5%,純質淨重0.3953公克(見本院卷第34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0號鑑驗書)。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0.7969公克,驗餘淨重0.7932公克(見偵9417卷第43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1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577公克,驗餘淨重3.2493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1377公克,驗餘淨重3.1245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534公克,驗餘淨重3.2385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744公克,驗餘淨重3.2642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791公克,驗餘淨重3.2697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739公克,驗餘淨重3.2587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678公克,驗餘淨重3.2535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574公克,驗餘淨重3.2460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714公克,驗餘淨重3.2548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3.2475公克,驗餘淨重3.2332公克(見本院卷第33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79號鑑驗書)。 ②上開編號2至部分,純度80.4%,純質淨重26.7870公克(見本院卷第34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80號鑑驗書)。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