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和與陳富珍為陳秉泰之子女,陳國和明知陳秉泰於民國99年2月1日上午3時3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而陳秉泰所申設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自斯時起即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即陳國和、陳富珍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陳國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未經陳富珍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持南投榮民服務處交付予其之陳秉泰之存摺、印鑑,前往位在南投市○○○村○○路00號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佯為獲取授權得以領用陳秉泰臺銀帳戶之人,擅自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付訖戳記」及「原留印鑑」欄盜蓋陳秉泰之印章各1枚,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陳國和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予陳國和,陳國和因而詐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陳秉泰之存款9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秉泰之其他繼承人陳富珍及臺灣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富珍委由廖輝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1日11時37分許,在南投市○○○村○○路00號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持陳秉泰之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持以向行員領取陳秉泰臺銀帳戶之9萬6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陳秉泰生前,獲取陳秉泰、陳富珍及其母親阮阿樣之授權,得使用陳秉泰臺銀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支應在陳秉泰之喪葬費用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置辯。然查:
(一)陳秉泰於99年2月1日3時3分死亡,被告及告訴人陳富珍為陳秉泰之遺產繼承人,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陳秉泰之印章前往上址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印陳秉泰印文2枚後,持以向行員行使,並領取9萬6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廖輝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秉泰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秉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陳秉泰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0年12月1日中興營密字第110500137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經告訴人、陳秉泰於98年12月間之口頭授權,方於陳秉泰死後前往領取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所辯核無足採:
1.查陳秉泰於逝世時前8個月已經開始在住院,當時其已89歲,起初雖仍可講話,然後期即無法言語,身體狀況不穩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43頁),勾以被告係於99年1月9日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姑不論陳秉泰於98年12月間是否仍可言語,被告係如何於其未在國內、陳秉泰住院,且身體狀況不佳之狀態之98年12月間,取得告訴人及陳秉泰之口頭授權,所述情節顯非無疑。
2.再參以告訴人因誤認99年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陳秉泰臺銀帳戶之9萬6000元為陳秉泰友人郭雪江所提領,而分別於101年3月23日、同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雪江,要求郭雪江限期返還款項,否則將報案、提告等情,亦有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1日存證信函各1封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如被告確已獲取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提領陳秉泰臺銀帳戶內款項,何以告訴人會誤認該筆款項為郭雪江所領取,甚而發函要求郭雪江限期返還。佐以被告自陳:101年3月間,為將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提領出來,然因被告當時事務繁忙,與告訴人住處距離僅3分鐘,遂將伊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告訴人,並委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廖輝正前往辦理,後來告訴人也將身分證等物交還予伊,並向伊表示事情會妥善處理,伊因信任自己姐姐,故未去過問該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並有101年3月13日委託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尚屬和睦,告訴人顯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如明知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9萬6000元為被告領取,其自可詢問被告該事即可,而無於101年3月23日、4月11日刻意發函予郭雪江追討之可能,亦證告訴人直至101年4月11日均對於被告有領取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一事毫無所悉,是被告所辯業已取得告訴人授權,顯與事實未合,無可為參。
3.被告領取陳秉泰臺銀帳戶之9萬6000元,顯未取得告訴人或陳秉泰之授權,顯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1.查陳秉泰於99年2月1日上午3時3分許死亡,其所有財產自斯時起即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處分;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準此,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其自行盜蓋陳秉泰印文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而使行員將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9萬6000元領出交付被告,不僅使陳秉泰之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陳秉泰遺產分配之權益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且被告所為使臺灣銀行中興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經陳秉泰授權,而逕依被告等指示辦理,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此當足以彰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用詐術取財之行為且具詐欺犯意,要無疑問。
2.被告固辯稱其提領上揭款項,係用於陳秉泰之喪葬費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提出陳秉泰治喪費用收據及林永富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一第75頁),然被告所提上揭證物,至多僅足證明陳秉泰之喪葬費用係由其交付予林永富,惟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支出,抑或係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秉泰住院費用、喪葬費用均係母親阮阿樣支出,然因被告為長子,故阮阿樣委託被告處理,由被告將款項交付林永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尚非無疑,此部分證據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由告訴人直至101年4月11日均對於被告有自陳秉泰臺銀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一情毫無所悉一事觀之,如被告提領上揭費用確係作為陳秉泰喪葬費用支出,其自可將上情告知當時感情尚屬和睦之告訴人,而無須刻意隱瞞,所為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提領上揭費用顯非用於陳秉泰之喪葬費用,而係逕自花費使用,所為顯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並致陳秉泰之遺產減少,而損害陳秉泰繼承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言,核與實情為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秉泰所有之印章後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陳秉泰印章之機會,竟為貪圖利益,任意持用印章偽造文書提領屬繼承人共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全體,犯後仍執前詞置辯,而未對於所為有所自省,所為顯無可採;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犯罪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秉泰」印文,因係被告盜用「陳秉泰」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既因行使而交予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盜領9萬6000元,自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筆款項既為陳秉泰死亡後所存,而為陳秉泰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於分割前,被告及告訴人均對該筆款項之全部享有權利,是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亦為繼承人之一,而認其中一部為其所有,應認全部財產均應歸公同共有之遺產,據此該筆遺產既未全部返還被告及告訴人公同共有,即應認款項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全部款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