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文章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強盜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本案及追加起訴之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合併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同年6月9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未遂等罪之罪嫌確實均屬重大,其中被告所犯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更有為脫免逮捕而出手推倒被害人吳姿燕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之舉措共2次,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則有多次下手行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