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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宜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佳宜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麗華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其與擔任該社區主委之廖崇麟素來不睦。張佳宜明知廖崇麟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向其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時,原擬收取109年12月至110年5月共半年期之管理費,故該管理費收據原登載『109年12月-110年5月管理費,總價3600*0.95=3420元』(註:該社區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一次繳6個月可享95折優惠),因張佳宜當場要求只能先繳交2個月,廖崇麟乃將該管理費收據原登載內容劃掉,並註記『取消』後,變更登載為『已收12月及110年1月共1200元』,並交張佳宜收執。俟廖崇麟於該社區群組公告管理費收繳結果時,因認為張佳宜於109年12月繳交者係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份之管理費,而非110年1、2月份,故未將張佳宜繳交情形一併公告,致張佳宜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廖崇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向當日受理申告案件之值班檢察事務官提出告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廖崇麟自稱他是大樓主委,於109年12月在我家門口向我收取管理費,他原先說要收半年,後來經我反應,收了2個月1200元的管理費,但我發現廖崇麟將他人支付管理費之收據變更塗改,改紀錄為我的支付明細,並將該收據交給我,這部分我要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後來他常找我麻煩,我詢問房東,房東叫我不要理他,所以我認為他不應該向我收取管理費,並偽造收據給我。」等語。誣告廖崇麟涉嫌偽造文書,致廖崇麟遭臺中地檢署分案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廖崇麟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廖崇麟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告訴人廖崇麟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把別人繳費的收據變更塗改為我的收據再交給我,他是用畫的,他的任期已經到了,不應該跟我收管理費,告訴人這樣的行為就是變更塗改,告訴人拿的收據不知道是誰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認為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將管理費收據左上角3F-2塗改,認為告訴人沒有主委資格,不能以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收據,不應該以主委身分收管理費,並非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79頁)。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臺中地檢署向受理申告之檢察事務官告發,並於詢問時申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13日張佳宜申告筆錄影本(見偵卷第49-50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將他人之收據變更塗改,卻仍提告稱「廖崇麟將他人支付管理費之收據變更塗改,改紀錄為我的支付明細」是涉嫌偽造文書,成立誣告罪:

⒈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0時39分申告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涉

嫌偽造文書之事實後,於110年1月26日9時20分經檢察官傳喚時供述:(問:你是109/10/15住過去,第一次有人通知要繳管理費就是廖崇麟?)是,我12/5當天繳管理費,廖崇麟本來叫我繳半年,我說我無法繳納麼多,我就繳2個月。(問:你拍照的收據上面本來寫半年,你改成繳2個月,廖崇麟當場改的?)我當場說要改2個月。(問:收據是當場開的嗎?)我當場繳錢後,廖崇麟有先離開,才又拿收據給我。...(問:你要告廖崇麟偽造文書,是指?)收據不能塗掉,要拿新的給我,且要公布我。(問:管委會依職權寫收據給你,寫錯為何不能更改?)我認為這是帳款,不能塗改(見偵卷第6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崇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收據上面寫「已收1

2月及110年1月共1200元」,我劃掉上面,寫「取消」、「廖(圈起來)」是在被告面前當場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⒊被告於110年1月13日申告當時,原先稱「告訴人是將他人支

付管理費之收據變更塗改,改紀錄為我的支付明細」,申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申告後經檢察官傳喚,又改稱是認為帳款不能隨便塗改。但其原先申告之內容,是指控告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將「他人的收據變造為被告的收據」再交付,與後續改稱只是認為收據不能塗掉等語,顯有落差。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原先要其繳6個月管理費,是其稱無力繳納才改成2個月,與本案管理費收據原先記載「109年12月-110年5月管理費,總價3600*0.95=3420元」,經劃線塗銷,一旁記載「取消」並記載「廖」,再改記載「已收12月及110年1月共1200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1頁)。顯見上開收據上之變更記載,係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後,由告訴人親自更改,並無被告於申告時所指控之「將他人的收據變造」之情形,且上開收據由收6個月改成收2個月,被告亦自承是其主動要求,被告對於上開更改並無虛偽變造情事,理應明確知悉,卻仍向臺中地檢署申告稱被告有「他人的收據」變更塗改,改成其支付明細,涉嫌偽造文書,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誣告之行為。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主委身分等語,與有無持他人收據加以變造,仍屬二事,與有無誣告涉嫌偽造文書無關。另辯護人稱被告提告是指將收據左上角3F-2字樣塗改等語,但依收據照片,左上角係記載「1F張佳宜 台照」(見偵卷第51-53頁),未見有何塗改痕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⒋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他人之收據交付予其,卻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申告上情,自屬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他人收據之偽造文書情形,竟仍虛構告訴人有變造收據之偽造文書犯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申告,除使告訴人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受緩刑宣告)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佳宜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麗華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其與擔任該社區主委之告訴人廖崇麟素來不睦。被告張佳宜明知告訴人廖崇麟於109年12月6日向其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時,原擬收取109年12月-110年5月共半年期之管理費,故該管理費收據原登載『109年12月-110年5月管理費,總價3600*0.95=3420元』(註:該社區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一次繳6個月可享95折優惠),因被告張佳宜當場要求只能先繳交2個月,告訴人廖崇麟乃將該管理費收據原登載內容劃掉,並註記『取消』後,變更登載為『已收12月及110年1月共1200元』,並交被告張佳宜收執。俟告訴人廖崇麟於該社區群組公告管理費收繳結果時,因認為被告張佳宜於109年12月繳交者係109年12月及110年1月份之管理費,而非110年1、2月份,故未將張佳宜繳交情形一併公告,致被告張佳宜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告訴人廖崇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按鈴申告,向當日受理申告案件之值班檢察事務官提出告發,誣指告訴人廖崇麟以:『...被告廖崇麟係告訴人張佳宜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麗華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於109年12月間,向我收取2個月之社區管理費共1200元,但我發現廖崇麟將他人支付管理費之收據變更塗改,改紀錄為我的支付明細,並將該收據交給我,這部分我要告他偽造文書及詐欺...』(原申告筆錄參照)、『被告廖崇麟明知告訴人無須繳交管理費,竟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須收取半年份之管理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同意繳交2個月之管理費,詎告訴人繳交後,被告卻交付經其擅自塗改、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云云,致告訴人廖崇麟遭本署分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案件偵辦,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告訴人廖崇麟所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㈡、因認被告張佳宜申告「告訴人收管理費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陳述個人主觀或虛偽之判斷意見,而非虛構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申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繳交2個月的管理費後,拿單據去問房東黃國寶,也有問前手租客,兩個都說不用繳,且被告懷疑告訴人主委身分資格,又以主委身分收管理費,才會申告詐欺,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崇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麗華公寓大廈主委,109年11月19日有親自向被告說明社區規約,依照規約第12條第9款被告需要繳管理費,因此(110年)12月初向被告收取1200元,之前我們在11月份跟張佳宜講了五、六次,還有之前跟黃國寶講很多次,LINE通訊軟體也有證明,是她的屋主黃國寶要我跟張佳宜收的,當時我有電話跟她連絡完我就下去,她原本跟我說要繳半年,我記得有一段,當時張佳宜打電話來,我們在南投旅遊,我接電話,我太太在旁邊,用擴音的,張佳宜問為什麼要繳管理費,我就說依據第十二條第九款以浴室為單位所以要繳,張佳宜用台語說:「我沒有用電梯,要繳到600 塊錢嗎?」,我說:「因為你們

1 樓住有5 個人,你們用的垃圾量比較多,還有你們的化糞池、廢水、公共用電、公共用地比別人多,取長補短。」,因為我們樓上住的是套房一至兩人而已,她說:「還要再繳

600 元?」,我說:「不然你繳半年打95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5頁)。

㈡、證人巫怡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和我先生(即告訴人)一起跟被告說明規約,有提到規約第12條第9款,被告那天說要繳(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㈢、證人黃國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所有權人之一,是我租給被告,被告還沒租以前是林幸杰租,他們開管理會,我們1 樓所有權人通通都不知道,沒有通知我們,所以我們不知道要繳管理費,他要收管理費時我問他,我說:「你們要開管理委員會,為什麼我們1 樓12個人其中只有他太太知道?」,我們不知道也沒收到通知他們就自己開管理費,他說要收費,以前都沒有收費,結果我找到他們收費的開會紀錄,說1 樓不用收費,我這裡有紀錄(庭呈紀錄一張),這是管理委員會自己訂的,不是我們訂的,我們都沒有去開會,他也沒有通知我們,說我們沒資格去開會。張佳宜有在109 年12月或隔年1 月問我租她這建物是否要繳交管理費,我說以前都沒收管理費,前手林幸杰租屋時也沒有被收過管理費。張佳宜住進來之後是否要收管理費,此事廖崇麟從來沒有跟我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8頁)。

㈣、證人林幸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大概是107年之前就有跟黃國寶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租到109年,被告曾經拿收據問我上開建物是否需要繳管理費,我說我承租期間沒有繳管理費,我也有提過廖崇麟主委身分可能有問題,2年已經屆滿,沒有改選,我沒有看過麗華公寓大廈之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2頁)。

㈤、被告辯稱其申告告訴人收取管理費涉嫌詐欺取財並非誣告,無非係以其曾經向房東及前租客確認,均稱不用繳管理費,才會認為告訴人沒有資格收管理費是詐欺取財等語。經證人即房東黃國寶及前租客林幸杰到庭證述,亦均證稱確實沒有繳過管理費,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告訴人雖稱規約第12條第9款有規定有浴室就要繳管理費,所以有權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然麗華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第9款雖規定:「管理費、維護費之繳納以住戶浴室為單位。...」,但同條第10款又規定「管理費、維護費為3樓以上住戶為基準(有浴室、有公共用電、有電梯),2樓將以1個月2000元收取。」(見偵卷第75頁)。被告係承租一樓之房屋(見偵卷第62頁),縱然有加裝浴室,但依前開規約第12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住在一樓的被告是否需要繳納管理費,尚有疑問。則被告因向房東黃國寶、前租客林幸杰確認,均得到之前不用繳管理費之回覆,且規約規範亦未臻明確,住在一樓但有浴室是否需要繳管理費容有爭議之情況下,被告申告稱告訴人不應該收管理費,涉嫌詐欺取財等,其認知與法律規定雖有未符,但因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無從成立誣告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因被告係同時申告二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