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宗
鄭信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己○○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上址房屋)作為提供男客性交易之處所,其明知丙○○、乙○○、丁○○承租前開房屋係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並賺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㈠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在上址房屋內,容留成年女子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200元,戊○○可每月收取3,000元,以此方式營利。
㈡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在上址房屋內,容留成年女子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200元,戊○○可每月收取3,000元,以此方式營利。
㈢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在上址房屋內,容留成年女子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000元,戊○○可每月收取3,0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房屋,為喬裝成嫖客之員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95頁至第19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35分至晚間7時55分;執行地點:上址房屋;受執行人:丙○○〕(見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上址房屋平面圖(見偵卷第135頁)、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37頁)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保險套10枚、計時器1個可佐,足證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警員郭耕毓因辦案之需,而未與證人丙○○從事全套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戊○○容留既遂之犯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先後容留證人丙○○、乙○○、丁○○3人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裁判意旨得參)。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同一女子之多次容留為性交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為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半
套之性交易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行為應值非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所提供之性交易場所規模不大,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為上開性交易以營利之時間甚短,對象僅有3人,犯罪所得僅9,0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保險套10枚、計時器1個均在證人丙○○處扣得,不能排
除係證人丙○○自行準備之物品,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戊○○所有,均無從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上址房屋為風化區,且上址房屋曾為警查獲有人在內從事性交易1次,仍與被告戊○○(涉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起,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戊○○作為提供男客性交易之處所,其等明知丙○○、乙○○、丁○○承租前開房屋係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己○○、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在上址房屋內,容留成年女子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200元,以此方式營利。
二、被告己○○、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在上址房屋內,容留成年女子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200元,以此方式營利。
三、被告己○○、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在上址房屋內,容留成年女子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收費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房屋,為喬裝成嫖客之員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公訴意旨欄所示之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乙○○、丁○○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房屋平面圖、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10年5月1日起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分租與證人丙○○、乙○○、丁○○,而證人丙○○、乙○○、丁○○於上開時、地,分別在上址房屋從事性交易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出租上址房屋,上址房屋之隔間均係之前房客自行隔間,戊○○向我表示租來自住,因為上址房屋曾遭員警查緝從事性交易過,我有跟戊○○表示不得做不法的事情等語。
陸、經查: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己○○是否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乃在於被告己○○主觀上是否有營利容留性交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無容留性交之行為,並須被告己○○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行為而得,亦即被告己○○所得利益與容留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
二、上址房屋係被告己○○所有,於110年5月1日,以每月10,000元之價格出租與被告戊○○,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被告戊○○復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上址房屋內之其中3間房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轉租予證人丙○○、乙○○、丁○○,然因為警查獲而均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5頁、第224頁至第225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6頁、第224頁至第22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7頁)在卷可參;又證人丙○○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房屋,以1節15分鐘1,200元之代價,欲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郭耕毓從事全套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0頁),並有110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上址房屋平面圖(見偵卷第135頁)、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37頁)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上開事實,僅足認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點,將上址房屋出租與被告戊○○,而被告戊○○再各於前揭時點,將上址之其中1間房間轉租與證人丙○○、乙○○、丁○○;以及證人丙○○有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房屋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欲從事性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尚不足逕以推斷被告己○○出租上址房屋與被告戊○○,即意在供渠等從事性交易,亦不足以推斷被告己○○主觀上均知悉證人丙○○、乙○○、丁○○均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猶為提供性交易場所並收取租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事實。
三、再觀之證人乙○○、丁○○、同案被告戊○○之歷次證述: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向戊○○承租上址房屋
第5間房間,每月租金3,000元,性交易費用是我自己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向戊○○承租上址房屋第5間房間,每月租金3,000元,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月租金3,000元業已交付戊○○,之後約定每月15日或20日支付現金與戊○○,伊向戊○○租該房間時,只有告訴戊○○是從事清潔工作。伊不知道戊○○也是轉租他人房屋,伊沒有見過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9頁)。依上,證人乙○○係向被告戊○○承租上址房屋內之房間,而未與被告己○○接觸,亦未曾見過被告己○○等情,堪予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20日起向戊○○承租上
址房屋的第1間房間,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是戊○○會到該址收取,性交易費用是伊自己收取,沒有給其他人抽成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於110年10月22日,向戊○○承租上址房屋內的第1間房間,伊沒有跟戊○○說承租房間的用途,只有說要承租房間,每月租金3,000元,還沒有簽訂契約,但已經先支付1個月租金3,000元與戊○○,伊之前就曾經在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157巷內工作(從事性交易),向戊○○承租上址房屋就是為了從事性交易,伊沒有告知戊○○承租房間之用途,且也未曾見過己○○,亦不曾在上址房屋看過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80頁)。是以,證人丁○○係向被告戊○○承租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且被告己○○未曾與其接觸、亦未出現於該址等情,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出租上址房屋內之
房間與丙○○、乙○○、丁○○,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元,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己○○,伊也是向己○○承租上址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於110年5月1日承租迄今,承租用途本來是要自住,但後來覺得格局不佳,伊有向己○○表示承租用途為自住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己○○承租上址房屋,有向己○○表示係為了自住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向己○○承租上址房屋,上址房屋內有5間房間,伊有再轉租與丙○○、乙○○、丁○○,伊轉租與丙○○、乙○○、丁○○時,己○○並未在場,伊知道丙○○、乙○○、丁○○承租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係為從事性交易,伊係拿房租去己○○現居地,己○○並未前來上址房屋收租,伊也不曾告知己○○已經將上址房屋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5頁)。綜上,足認證人戊○○係與證人丙○○、乙○○、丁○○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己○○未在場,亦未曾見聞上址房屋轉租係提供承租人從事性交易等情,亦堪認定。
㈣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乙○○、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為被告己○○脫免罪責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乙○○、丁○○前開證述內容,均可採信。又遍觀全卷,本案並無證明被告己○○出租上址房屋與被告戊○○之際,業已知悉被告戊○○會將所承租上址房屋轉租與證人丙○○、乙○○、丁○○,且證人丙○○、乙○○、丁○○承租上址房屋內房間係欲以該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而故意容留證人丙○○、乙○○、丁○○為性交易行為之積極證據。且依證人乙○○、丁○○所述,其與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締約後,旋於同年月20日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期間並未在上址房屋處見過被告己○○;又職業為個人隱私,在無特定信賴關係人之間未必願意據實以告,猶以證人乙○○、丁○○承租上址房屋其中1間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縱被告戊○○知悉證人丙○○、乙○○、丁○○承租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係為從事性交易,然被告戊○○既未如實告知被告己○○業已將上址房屋轉租他人,且證人丙○○、乙○○、丁○○又未曾與被告己○○接觸,是以此情形判斷,被告己○○辯稱其不知證人丙○○、乙○○、丁○○承租該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尚非無據。
㈤又被告己○○雖供承其取得上址房屋後,有出租他人,且於108
年間曾1次為警在上址房屋查獲有女子向二房東承租房間從事性交易,被告己○○並曾因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然其取得上址房屋後再出租與他人,由斯時承租人變更上址房屋格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究否能以其一再將上址房屋出租與他人,且該房屋曾經有女子於其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遭警查獲等節,逕行推論承租居住上址房屋內之人均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尚屬有疑。
㈥審之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4條第1
項已載明:「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同條第3項亦已載明:「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不准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文字(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故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約明承租人不得將上址房屋供作違法行為使用,亦不得轉租,則被告戊○○擅自將上址房屋轉租與證人丙○○、乙○○、丁○○,又證人丙○○、乙○○、丁○○於承租上址房屋之其中各1間房間後,擅自供己從事性交易使用之舉,自難遽認與被告己○○有關,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己○○與被告戊○○於110年5月1日後之不詳
時間主觀上有共同營利意圖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出租上址房屋之房間與證人丙○○、乙○○、丁○○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己○○出租上址房屋與被告戊○○,由被告戊○○轉租其中3間房間與證人丙○○、乙○○、丁○○,被告己○○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與行為,有如前述;且被告己○○將上址房屋出租與被告戊○○時,被告戊○○尚未轉租房間與證人丙○○、乙○○、丁○○,故被告己○○自無從知悉證人丙○○、乙○○、丁○○向被告戊○○各承租上址房屋內房間之用途,從而,被告己○○所收得之租金利益與證人丙○○、乙○○、丁○○為性交易行為之間,實難謂有何對價關係,則本案既無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己○○有何藉由出租上址房屋與被告戊○○,再於被告戊○○轉租房間與證人丙○○、乙○○、丁○○時,從中營利或由證人丙○○、乙○○、丁○○從事性交易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或與被告戊○○朋分任何利益等情形,主觀上顯欠缺營利容留性交、猥褻之意圖及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己○○出租上址房屋與被告戊○○,即係提供房屋,供被告戊○○轉租與證人丙○○、乙○○、丁○○從事性交易之用,而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此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主觀上對證人丙○○、乙○○、丁○○承租上址房屋其中3間房間係供性交易使用乙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而有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其所得租金利益與證人丙○○、乙○○、丁○○從事性交易行為間有對價性,而使本院對被告己○○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