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豐
張佳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是成年人,己○○明知江○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所為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是未滿18歲之少年,己○○、丁○○、李姵璇、江○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路旁,向丙○○佯稱:渠等為動漫研究社的學生,因為要進行比賽,欲向丙○○借款投資比賽,迨與比賽老師清點資金後,會將借款返還,並給予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提領之現金75,000元交付予己○○。己○○、丁○○、江○峻、李姵璇取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花用無存。嗣因丙○○試圖聯絡己○○還款,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旁,向戊○○佯稱:其等為黎明技術學院設計系學生,要進行創業募資比賽,欲向戊○○借錢,嗣後與比賽老師清點資金後,會將借款返還,並給予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0元予丁○○、己○○。己○○、丁○○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無存。嗣因戊○○試圖聯絡己○○、丁○○還款,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三、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己○○、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第20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察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492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0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38071號卷〈下稱警071卷〉第3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71卷第25頁至第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警071卷第83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071卷第87頁至第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071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071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5張(見警071卷第59頁至第81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071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071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見警071卷第89頁至第9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071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明信片1張可佐,是被告己○○、丁○○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事實欄一部分,除被告己○○、丁○○、共犯江○峻外,尚有共
犯李姵璇一同參與詐欺告訴人丙○○乙節,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71卷第3頁至第1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071卷第111頁)存卷可佐。是由被告己○○、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合併以觀,實可知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均係由被告己○○、丁○○、共犯江○峻、李姵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甚明,是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分僅有被告己○○、丁○○、共犯江○峻參與詐欺犯行,顯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丁○○之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己○○、丁○○與共犯江○峻、李姵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且知悉江○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其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與少年江○峻共同犯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業如前述,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所為,漏未論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丁○○固然與少年江○峻共同犯罪,然行為時被告丁○○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丁○○不思循正途營生,為謀私利,竟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方式分工行騙,其等所為除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外,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己○○、丁○○既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㈥爰審酌被告己○○、丁○○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丙○○、戊○○之錢財,對告訴人丙○○、戊○○財產造成損害,且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丁○○業已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己○○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被告丁○○則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3紙(見警071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己○○、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丙○○、戊○○遭詐騙金額等,暨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加油站員工,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
經查,被告己○○、丁○○與共犯江○峻、李姵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0元,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丙○○,再者,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詐得之現金與共犯江○峻、李姵璇平分花用等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己○○、丁○○與共犯江○峻、李姵璇所平分(計算式:75,000元÷4=18,750元),被告己○○、丁○○就事實欄一犯罪所得各為18,75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承諾願給付告訴人丙○○75,00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考,然迄今被告己○○未為任何給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己○○嗣後如依與告訴人丙○○間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特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
經查,被告己○○、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戊○○,再者,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詐得之現金平分花用等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己○○、丁○○所平分(計算式:10,000元÷2=5,000元),被告己○○、丁○○就事實欄二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返還告訴人戊○○10,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071卷第48頁),並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3紙(見警071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己○○、丁○○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因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