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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豪

黃祺薰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與張朝閔原素不相識,黃祺薰(原名:黃詩萍)與張朝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黃祺薰與張朝閔前有債務糾紛,其遂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某時,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

「Huang Chi Shiun」之帳戶加入「討債公社」臉書社團,並以上開臉書帳戶刊登:「台中豐原,有法院判決確認書,135000元,對方家裡非常有錢,是故意跟外界借錢不還,誰要收?」等文字內容,嗣盧柏豪知悉後,即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暱稱「尼克周」)聯絡黃祺薰,應允黃祺薰而受其委託向張朝閔催討債務。

二、盧柏豪即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至張朝閔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址詳卷),向當時居住該住處之張朝閔之父張文波、張朝閔之姊張琦菁催討上開債務。其後,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盧柏豪為上開受黃祺薰委託向張朝閔催討債務乙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張琦菁,在電話中向張琦菁恫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新臺幣,下同)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而以此加害張朝閔、張文波、張琦菁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張朝閔、張文波、張琦菁,經張文波、張琦菁轉述給張朝閔知悉,致張朝閔、張文波、張琦菁3人均心生畏懼。

三、黃祺薰於委託盧柏豪催討債務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暱稱「SHIUN」),未經張朝閔同意,將先前與張朝閔交往期間取得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隱蔽「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數字部分」(下稱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其後傳送給盧柏豪便於討債使用。盧柏豪取得上開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盧柏豪、黃祺薰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朝閔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朝閔之人格權。

四、案經張朝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盧柏豪、被告黃祺薰則向本院表示證人所述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柏豪雖坦認有前往告訴人張朝閔(下稱告訴人)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處理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黃祺薰之債務問題之事實;被告黃祺薰則坦認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案發時間,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SHIUN」,且其有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Huang C

hi Shiun」之帳戶,加入「討債公社」臉書社團,並以上開臉書帳戶刊登:「台中豐原,有法院判決確認書,135000元,對方家裡非常有錢,是故意跟外界借錢不還,誰要收?」等內容等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盧柏豪辯稱:我沒有對張文波、張琦菁講「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被告黃祺薰並沒有把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傳給我,我也沒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刊登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云云;被告黃祺薰則辯稱:我並沒有以「SHIUN」帳號,將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傳給被告盧柏豪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盧柏豪有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處理關

於告訴人、被告黃祺薰之債務問題之事實;被告黃祺薰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案發時間,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SHIUN」,且其有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Huang Chi Shiun」之帳戶,加入「討債公社」臉書社團,並以上開臉書帳戶刊登:「台中豐原,有法院判決確認書,135000元,對方家裡非常有錢,是故意跟外界借錢不還,誰要收?」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張文波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68、69頁),並有「討債公社」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見他字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張琦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盧柏豪到我家協調時,我有錄音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3之錄音檔譯文,結果略如下(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於錄音檔時間15:50)盧柏豪:「我就跟你爸講說,叫他以後上班的時候,上、下班的時候小心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啦。」張琦菁:「唉阿,你真的很愛開玩笑。」盧柏豪:「我講話不怕人家錄音的啦,懂我意思嗎?」張琦菁:「我知道啦。」盧柏豪:「我就跟你爸講說,今天我的個性,我有讓你爸看過我......我的一些東西。我手機裡面的東西,你爸跟我說沒必要這樣。」張琦菁:「恩。」盧柏豪:「讓我狠起來,不要看我斯斯文文的這樣。」「幹你娘,我當鋪照砸掉了捏。」張琦菁:「真的喔?喔!」盧柏豪:「不然妳問問看妳爸有沒有啦?」張琦菁:「我相信你有這個氣魄啦!但是我覺得......」盧柏豪:「阿我也......我講的......你聽我講一點,我也跟你爸講,你今天不好過,我不會為難你,我一定會讓你樓梯下,我會給你一條路走。」張琦菁:「對,我知道你是......」盧柏豪:「因為我也是拿香的,萬般帶不走,只有業相隨啦。」張琦菁:「恩。」盧柏豪:「齁,我跟你講的一點,我就跟你爸講,你要今天錢是去借的,怎樣怎樣怎樣。我今天說一句白話的,我講一個白的,今天5萬塊我自己吸收掉,我去幫,我給黃小姐。」張琦菁:「我知道、我知道。」盧柏豪:「沒關係,我沒關係。但是你要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張琦菁:「不是騙你啦!」(於錄音檔時間17:01)

盧柏豪:「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拿2、30萬把你們家給砸掉。」張琦菁:「我跟你講不是騙你。」盧柏豪:「我今天講的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張琦菁:「我知道啦。」盧柏豪:「那個不會關啦。」張琦菁:「我知道啦。我知道啦!我說你不要生氣...」。

⑶就上開勘驗譯文,被告盧柏豪亦供稱:確實是我與張琦菁的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勘驗譯文,可證被告盧柏豪確實有向證人張琦菁恫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被告盧柏豪空言辯稱沒有對張琦菁講「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文波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當庭的黃祺薰、盧柏豪?)黃祺薰我認識。盧柏豪我不認識,但印象中他有來過我家2次,時間我記不起來,他第1次來,他自己一個人,我去山上務農,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家裡出事,有人來討錢,我就趕下來,我太太跟我說對方來很兇,還踢桌子,盧柏豪說他是黃祺薰的表哥,來幫她討錢,我跟盧柏豪說我現在沒錢,我說要分期,因為有法院判決,我有還錢意願,我好像有拿8000元還是1萬2000元給他,他有簽收,意思是分期,他拿錢就回去了。第2次因為我發現他分期單子寫錯,我打電話跟他講分期寫錯,他不高興,就發脾氣,電話過程就跟張朝閔提供的譯文一樣,隔1、2天他就到我家要找我拿錢,第2次是盧柏豪跟他朋友來,我就把所有的錢都給盧柏豪,錢拿了他就走了,他們來,我們對他很客氣,還有請他喝飲料。」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證人張琦菁於偵查中則證稱:「(〈提示8月30日陳報狀證據1照片〉這是你拍的?)對。第1次是盧柏豪自己來。

」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佐以被告盧柏豪於偵查中亦供稱:「張朝閔爸爸張文波的照片,我也不知道是誰拍的,我當天是跟我朋友陳俊男(音譯)一起去,我朋友還跟他爸聊天,我下次開庭盡量找他一起過來。我跟張朝閔的姐姐確實有聯絡,溝通過程談的很愉快,我對當天對話內容沒有印象,我沒有恐嚇他們,我印象中我有去過2次 。」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可知被告盧柏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係在其第1次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催討債務之後,且其係在電話中對證人張琦菁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

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盧柏豪對證人張琦菁恫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客觀上已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證人張文波、張琦菁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等意涵;佐以被告盧柏豪係將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合法無事尾討債社」、「討債公社」等臉書社團(詳後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盧柏豪上開所為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即將積極侵害告訴人、證人張文波、張琦菁等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證人張文波、張琦菁等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被告盧柏豪對證人張琦菁恫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已致使告訴人、證人張文波、張琦菁心生畏懼,且被告盧柏豪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證人張文波、張琦菁之犯意均甚屬明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盧柏豪部分:

①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暱稱為「尼克周」之臉書畫面

截圖(見他字卷第83-85、89-103頁)所示,可看出被告確實曾至告訴人位在豐原區之住處,向告訴人之父親提及告訴人債務乙事,另「尼克周」曾於臉書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打穿裙子的」、「你爸跟我說的,養到這種兒子無奈呀」等語,「尼克周」於109年9月28日於臉書建立「合法無事尾討債社社團」,又被告確於案發前,在臉書直播銷售海鮮等情;佐以被告黃祺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判決書、判決確定書拿給被告盧柏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盧柏豪亦供承有於109年10月6日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處理關於告訴人、被告黃祺薰之債務問題之事實,被告盧柏豪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尼克周」一開始不是我在使用的云云,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於本案案發時間,暱稱為「尼克周」之臉書帳號確實為被告盧柏豪所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盧柏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刊

登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乙節,有LINE對話截圖、「尼克周」於「合法無事尾討債社」、「討債公社」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9、187、189、193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盧柏豪用「尼克周」臉書帳號,放我的身分證照片,違反個資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8頁),足見被告盧柏豪辯稱:沒有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搞不懂身分證怎麼來的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③再關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身分證照

片之截圖(見他字卷第195頁),日期為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左上角顯示照片來源為「SHIUN」,故應可認定被告盧柏豪就附表編號3部分刊登之時間應為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後某時。

④被告盧柏豪雖又辯稱:我已於109年10月6日與告訴人之父親

、姐姐,就關於告訴人之債務部分和解,沒有必要在10月15日發文,沒有意義云云,然觀之被告盧柏豪所提出之「臺中法院民事判決清償暨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該和解書立書人為被告黃祺薰、告訴人,被告盧柏豪依該和解書所載僅係被告黃祺薰之「清償受託人」,故被告盧柏豪辯稱其已與告訴人之父親、姐姐和解云云,顯然與該和解書客觀記載內容不符。再者,就被告盧柏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刊登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部分之臉書網頁截圖(見他字卷第187頁),可看出被告盧柏豪除刊登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外,另刊登車損照片、一女子上半身正面照片及告訴人與「瑜寶寶」之對話照片截圖,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LINE對話截圖,是否你與前女友的談話?)是,當時我與被告黃祺薰、張馨瑜是三角關係,擷圖內容是在講車子撞壞的修理問題,確實為我與張馨瑜的對話。右上圖女生是張馨瑜,左上圖是車子毀損的照片,車子是被告黃祺薰名下的車,當時是一同負擔車款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被告盧柏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刊登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部分,應係關於車輛毀損之事項;然被告盧柏豪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被告黃祺薰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關於租車費用、借款、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信用卡盜刷費用及精神賠償等,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可參,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事項,該案判決書並未提及被告黃祺薰向告訴人起訴請求者有關於車損之修理費用,難認該和解書之簽立與被告盧柏豪本案所刊登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確屬相關。又該和解書載明「…茲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案件最終判決清償款項事件達成全數清償完畢與和解…」,該和解書縱可認定被告黃祺薰已與告訴人和解,且係關於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事件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見有訴訟上之考量因素,與被告盧柏豪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之動機無必然相關,故無法據此為被告盧柏豪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黃祺薰部分:

被告黃祺薰於偵查中原係辯稱:我的LINE帳號不是「SHIUN」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黃祺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於案發時間,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SHIUN」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黃祺薰辯詞前後不一,顯有避重就輕、隱匿事實之嫌。再依據卷附被告盧柏豪於109年10月15日於臉書社團「合法無事尾討債社」所刊登之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其左上角即顯示「SHIUN」(見他字卷第187頁),另告訴人所提出其身分證照片之截圖(見他字卷第195頁),日期為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左上角顯示照片來源為「SHIUN」,可見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之來源即為被告黃祺薰。對此,被告盧柏豪辯稱搞不清楚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怎麼來的云云,然被告盧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黃祺薰拿法院判決書、確定書給我,我就去告訴人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關於處理告訴人債務部分,與被告盧柏豪聯繫者僅有被告黃祺薰,殊難想像會有他人無故傳送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盧柏豪使用。況被告黃祺薰僅空言辯稱沒有將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盧柏豪使用云云,卻無法提出其LINE帳號有遭他人盜用或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是以,被告黃祺薰有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SHIUN」之帳戶,將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傳送給被告盧柏豪便於討債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之照片、出生年份等,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2人均非公務機關,被告盧柏豪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任意、無端刊登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被告黃祺薰則任意將系爭告訴人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盧柏豪使用,使不特定人得以於臉書觀看,被告2人均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柏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盧柏豪接續以上開「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恐嚇告訴人、證人張文波、張琦菁,主觀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盧柏豪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證人張文波、張琦菁等人出言恐嚇,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盧柏豪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柏豪不知謹言慎行,出言恫嚇告訴人、證人張文波、張琦菁,且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出生年份均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其等竟以本案方式恣意使用,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另兼衡被告盧柏豪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商,為老闆,年收入1000萬元,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高齡父親等語,另被告黃祺薰則陳稱: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為投資收入,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斟酌檢察官表示請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盧柏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刊登位置 1 109年10月15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3 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後某時 討債公社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