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破碎酒瓶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原不相識,其因民國111 年1 月2 日晚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147 小吃部」飲酒時偶遇而同桌飲酒。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甲○○酒後起身,丁○○以手將甲○○往位置上撥,拉住甲○○褲子,阻止甲○○離去;甲○○抬腳要走出座位區時,因受丁○○阻止,遂拿起桌上之酒瓶玫擊丁○○。甲○○明知人體之頭、頸部分別為大腦、主動脈及神經、咽喉所在,若以玻璃酒瓶毆打他人頭部及以破碎之玻璃瓶穿刺其頸部,極可能造成其頭顱破裂、顱內出血或刺穿頸部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無法呼吸等情而死亡,即使預見以酒瓶毆擊丁○○之頭部並以破碎玻璃瓶刺丁○○之頸部致其死亡亦不違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 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持該酒瓶敲擊丁○○之頭部右側2 下;見該酒瓶因第2 次敲擊,使底部碎裂而呈尖刺狀,甲○○旋以左手掐住丁○○之後頸部,以右手持該破碎酒瓶先朝丁○○頭部右側由上往下揮擊1 次,旋左腳跨上椅墊,立於丁○○後側,再以該酒瓶之尖刺部位,由下往上刺向丁○○之右前頸部3 次。甲○○此時仍以左手掐住丁○○之後頸部,嗣「147 小吃部」股東詹昭良趨前與甲○○交談,甲○○始放開丁○○。丁○○因甲○○上揭行為,受有右頭皮撕裂傷及右頸穿刺傷。員警獲報後,前往上開小吃部處理,見丁○○負傷,遂聯絡救護車將丁○○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丁○○始倖免於難。甲○○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嗣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破碎酒瓶1 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詹昭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詹昭良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破碎酒瓶揮擊、刺擊告訴人丁○○頭部及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
我承認當下喝太多酒,有打被害人,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我承認等語,並具狀辯稱: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或衝突,實無殺害告訴人之必要,亦即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於2 人互毆過程中,持砸碎後酒瓶之殘片傷及告訴人頸部一節,乃因被告身處不法侵害之情境時,在恐懼與慌亂中雙拳揮舞所誤擊,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頸部為之;被告之行為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為限制人身自由與威脅恐嚇之言行,被告面臨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時而為正當防衛行為,應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縱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過當,此不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之防衛過當行為,至少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頁)。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有殺人犯意,是因為當時要離開,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擔心告訴人對他出手,故傷害告訴人,但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並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宿怨,被告當時縱因告訴人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悅,惟依一般常情,難謂被告僅因此而萌生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又倘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於持酒瓶碎片刺向告訴人頸部後,只須施以一定力道,即能破壞告訴人之動脈或氣管,而致告訴人於死,惟告訴人所受之傷,顯無危及性命之情,可知被告並未刻意施力以破壞動脈、氣管等致命部位;又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1毫克,而於該等酒精濃度情形下,難有正常之判斷能力,自不能排除被告當下因面臨告訴人之不利舉動,出於害怕及慌亂情緒,而有先發制人之行為,益見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同年1 月2 日晚間,在「147
小吃部」飲酒時偶遇告訴人而同桌飲酒;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酒後起身欲離去,為告訴人阻止;被告遂拿起桌上之酒瓶攻擊告訴人;被告於同日20時45分許,持該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右側2 下;見該酒瓶因第2 次敲擊,使底部碎裂而呈尖刺狀,被告旋以左手掐住告訴人之後頸部,以右手持該破碎酒瓶先朝告訴人頭部右側由上往下揮擊1 次,旋左腳跨上椅墊,立於告訴人後側,再以該酒瓶之尖刺部位,由下往上刺向告訴人之右前頸部3 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72、181 頁),並據證人詹昭良於偵查中結證(偵卷第143 至144 頁)、證人林進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49 至153 頁),經核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光碟1 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丁○○受傷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 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6489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29、63、65至73、81、85至89、91至95、97至99、139 至149 頁)。是前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結果:告訴人原先坐在
畫面左下方之座位區,對面坐著其友人(下稱A 男),告訴人於畫面時間20:40:50時,起身起向畫面右上方座位 區,並向該座位區揮動其右手,A 男起身走向告訴人,並攬住告訴人肩膀,被告於畫面時間20:41:11時,自右上方座位區起身走向告訴人,告訴人拉住被告左手帶其走向左下方座位區,並以右手比向左下方座位區位置後,被告、告訴人並肩坐下,A 男坐在其對面,3 人持續交談、喝酒,於畫面時間20:42:43時,A 男離開座位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交談、喝酒,於畫面時間20:45:23時,被告起身,告訴人以手將被告往位置上撥,並拉住被告褲子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抬腳要走出座位區時,因受告訴人阻止,故以右手持桌上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右側2 次,第2 次時酒瓶破碎,被告即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後頸部,以右手持破碎酒瓶先朝告訴人頭部右側由上往下揮擊1 次,隨後左腳跨上椅墊,立於告訴人後側,以右手持破碎酒瓶由下往上刺向告訴人右前頸部3 次後,將右手酒瓶丟向桌面,此時被告左手仍掐住告訴人後頸部,於畫面時間20:45:33時,一男子(下稱B 男)走向左下座位 區以左手拍被告臉部,並與被告交談,被告放開左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之酒瓶因其敲擊而底部碎裂,呈尖刺狀,有該破碎酒瓶照片1 張附卷可按(本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下手之情形,係先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因酒瓶破碎,再持破碎之酒瓶之尖刺部位,由下往上刺擊告訴人之頸部
3 次。可見被告下手攻擊之部位均在人頭最重要之頭、頸部,而其方法則為先敲擊再刺擊。
⑶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頭皮撕裂傷及右頸穿刺傷乙節,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下手之猛,已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穿刺傷。參以,本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內記載被告「表示當日犯行……自己處於對方的地盤,而有『不能等對方出手,想說不是他死就是我死』的念頭,遂出手攻擊對方……」(本院卷第147 頁)及其於偵查中自承:
(問:你拿酒瓶敲他頭,又拿酒瓶破片刺他頸部,有可能導致他因而死亡,有何意見?)我後面有後悔,不應該衝動,他如果不攻擊我,我也不會攻擊他,更何況我們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12 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持兇器為酒瓶,且係先敲擊再以酒瓶破碎後之尖刺部位刺擊告訴人,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頸部、傷害程度及下手力道甚猛,其當時內心之想法為「不能等對方出手,想說不是他死就是我死」,且確實造成告訴人頸部穿刺傷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其持酒瓶敲擊及刺擊告訴人之頭部多下,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應屬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要無可採。⒉本件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跟他不認識,然後他把我拉去喝酒,後面喝一喝就突然要找我打架,說我太囂張,我說我跟你不認識,我想說你跟我敬酒,我過去你那桌喝,喝完我後面要起來離開這桌回我原本桌位的時候,他把我推開不讓我走,因為我坐裡面,他坐外面,我出不去,而且對方也有推我,我想說他要對我動手,所以我先對他下手,因為不認識等語(偵卷第33至35頁)。惟其所謂「把我推開不讓我走」並非積極攻擊行為,客觀上不能評價為現實不法之侵害。況當時情形,係被告起身,告訴人以手將被告往位置上撥,並拉住被告褲子阻止被告離去等情,如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載,告訴人除阻止被告離去外,並無任何積極攻擊動作,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他要對我動手,所以我先對他下手等語(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又突然推我,不讓我出去,我嚇到了,才會拿桌上的瓶子敲他頭部等語(偵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預料有侵害而實際上侵害尚屬未來,核亦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要件有異。本案告訴人並未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未存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非屬排除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可言。被告具狀主張其屬正當防衛,諉不足採。
⒊另依本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
告犯行固然受到酒精使用惡化其衝動控制能力的影響,但吳員過往生活史中有常有人際衝突、甚至出現打架或攻擊的行為,顯示其性格衝動、先做再說,甚少考慮行為後果的行為模式,因此無法將本次犯行全然歸因為酒精作用的影響」、「吳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受酒精作用而降低,但應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本院卷第149 頁),堪認被告之辨識能力未受酒精濃度之影響;而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一男子走近被告,以左手拍被告臉部,並與被告交談,被告放開其掐住告訴人後頸之左手,如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之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惟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辯護人被告辯稱被告於該等酒精濃度情形下,難有正常之判斷能力,不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破裂之啤酒瓶在上開地點接續揮擊告訴人2 次、刺擊告訴人1 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依該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診之病歷資料,吳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 版之酒精使用障礙症。吳員自青少年時期開始飲酒,並接觸多種非法物質。之後經常性飲酒,不喝酒睡不著,多次在酒精作用下出現違法行為,並有脂肪肝之生理問題,屬酒精濫用之結果。雖然心理測驗中,其認知功能結果顯示吳員之全量表智商為69,屬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然觀察其受測時傾向放棄、容易不耐煩,因此無法排除此結果為低估,而智能障礙之診斷除智力功能外,尚須參酌適應功能之表現,因此鑑定認為吳員並無智能障礙之相關診斷。此外,人際行為量表為自填量表,雖然吳員之填答結果通過效度量尺之檢驗,然其作答結果與其過往呈現之行為樣態落差甚大,無法排吳員於填答刻意壓抑特定反應(例如:攻擊),導致測驗結果與臨床觀察落差甚大。根據吳員對犯行之描述,吳員在犯行當時已經喝了許多酒,之後受被害人請同桌喝酒,多次嘗試離開時遭到被害人阻止,導致攻擊被害人的行為,甚至有『不是他死就是我死的念頭』。其犯行固然受到酒精使用惡化其衝動控制能力的影響,但吳員過往生活史中有常有人際衝突、甚至出現打架或攻擊的行為,顯示其性格衝動、先做再說,甚少考慮行為後果的行為模式,因此無法將本次犯行全然歸因為酒精作用的影響」等情(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並作出「吳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受到酒精作用的影響,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受酒精作用而降低,但應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結論(本院卷第141 、149 頁)。
⒊參以,上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過程中,未見吳員有明顯知
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憶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能力等,皆未見明顯障礙」(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一男子走近被告,以左手拍被告臉部,並與被告交談,被告放開其掐住告訴人後頸之左手,如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綜上整體判斷,可證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又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受酒精作用而降低,惟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足認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顯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然本院考量上開所陳,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攻擊之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倘被告力道更重或下手位置稍微不同,甚可能逕使告訴人腦部嚴重受創或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立即回天乏術;且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又被告係於人來人往之小吃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因受告訴人阻攔離開,未能妥善化解,竟持酒瓶
先後敲擊、刺擊告訴人之頭、頸部,此頭、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又被告係於人來人往之小吃部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再被告於本案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非殺人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
7 頁),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而告訴人全然未獲賠償(本院卷第135 、177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扣案之破碎酒瓶1 支,為被告在現場撿拾而得,為被告所有,於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