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17號聲 請 人 司崇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 告 林琇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琇儀傷害案件,陳明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琇儀被訴傷害案件,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司崇文為被告之表哥,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恐在法庭上對法官問題的回答態度或表達會有較激烈情形,爰依法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得為輔佐人之人,向法院具狀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法院不准所請時,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具狀陳稱其為被告之表哥,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故依法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等語,惟並未檢具聲請任輔佐之人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親屬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並無從審核聲請人是否具有輔佐人之資格。嗣經本院發函命其提出與被告之親等關係證明文件,該函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核其與被告之親等關係,且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聲請人亦非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則其依刑事訴訟3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陳明為輔佐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