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温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200元」更正為「4400元」,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已繳交10萬餘元」更正為「已繳交50萬餘元」、第4行「3時20分許前某時」更正為「2時16分許前某時」、第6行「以此方式變造車牌」後補充「以避免自己身分被他人認出」,犯罪事實一(二)第3至4行「3時30分許」更正為「2時33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順温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背景來自於被告經過告訴人邱麗綢在100年間介紹參加老人會,累計繳了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目前已經75歲,有輕度身心障礙,無收入,僅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因此該50萬元即其人生最後全部,每個人對金錢價值看法可能有所不同,但該50萬元之失去,相當於奪去被告之全部,其於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後,為不想再連累其家人,獨自住到橋下涵洞1個月,最後被警方發現由其女兒認領回家,其確實悔悟,請審酌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來評價其行為是否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開所陳,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其以此種不顧及他人生命與財產安全之手段,僅為達其抒發不滿之情緒,所生損害及危險重大,倘稍有差池,可能致眾多人身傷亡,且自始即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圖謀脫免追緝,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避免自己身分被他人認出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表達對告訴人邱麗綢之不滿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已繳交之老人會會費大多數無法取回),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邱麗綢有仇怨,不認識告訴人林美玲),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美玲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林美玲於準備程序中確認在卷),又已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因本案所生保險金額(給付予告訴人邱麗綢)代位求償事件成立和解(見本院111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惟未與告訴人邱麗綢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前於110年7月13日將黑色油漆潑灑在告訴人邱麗綢之居處鐵門及騎樓地板、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上而涉犯毀損罪嫌,嗣與告訴人邱麗綢成立調解,獲撤回該案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0年度偵字第26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該不起訴處分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2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受補助人(見卷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0年12月22日公所社字第1100042058號函),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由子女撫養,與妻子、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其以此種不顧及他人生命與財產安全之手段,僅為達其抒發不滿之情緒,所生損害及危險重大,倘稍有差池,可能致眾多人身傷亡,且自始即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圖謀脫免追緝,又未與告訴人邱麗綢成立和解,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被告變造之「MRG-3838」號車牌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其上張貼之書寫數字「3838」之白紙業已脫離,而回復為「MRG-5783」號車牌,此有該車牌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第4
5、47頁),該變造車牌既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邱麗綢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美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被 告 王順温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温於民國100年間加入老人會,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200元與邱麗綢,待往生時即可領取一筆固定之費用,然因老人會會長於109年間死亡,老人會之多位組長及會員同意解散老人會。(一)王順温不滿已繳交10萬餘元之會費,退會僅得領取7500元,而對邱麗綢心生不滿,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3時20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在白紙上書寫「3838」數字,再張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數字位置,以此方式變造車牌。(二)於110年11月21日2時16分許,王順温先行騎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於同日3時30分許以雨傘遮住身影,再步行至邱麗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將先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取出之汽油,倒入內有報紙之塑膠袋內,點燃衛生紙丟入內有吸附汽油報紙之塑膠袋後,將該塑膠袋放置於邱麗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下方後隨即逃離現場,致使BHK-7831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燒燬,並延燒林美玲所有NGV-007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身嚴重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有人呼喊失火,邱麗綢下樓察看發現自小客車燒燬,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麗綢委由莊慶洲律師、林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順温供述 坦承前開客觀事實,辯稱不知會引起火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綢、林美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頁) 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2時16分、25分,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育才路口;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達明路口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4至43頁) 被告撐傘行走至臺中市○○區○○路00號,靠近BHK-7831號自小客車後離去,現場竄出火苗,起火燃燒之事實。 4.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照片(第44至47頁) 前開車輛停放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機車車牌數字位置,有黏貼膠帶殘留之事實。 5.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BHK-7831號自小客車為證人邱麗綢所有之事實。 6. NGV-00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前開機車為證人林美玲所有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現場採證之塑膠袋、報紙屑、車輛燒損殘餘物、地面水泥塊、塑膠瓶燒損殘餘物,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之事實。 8. BHK-7831號自小客車、NGV-0072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自小客車及機車毀損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本件火災研判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停放自用小客車( BHK-7831)為起火車輛,左前輪胎後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火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變造小客車牌照特許證後,復懸掛於車上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各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及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放火燒毀現他人所有物本身即含有毀損性質,業如前所述,是毀損上開財物部分不另論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嫌,尚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