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曜
林晉立
郭文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群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郭文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群曜、林晉立係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莊錦薇之友人郭文正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租賃房屋退租問題發生糾紛,郭文正遂撕毀已簽名之點交單(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並欲離開現場,因而與林群曜、林晉立發生拉扯,林群曜、林晉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群曜徒手抓住郭文正、林晉立追逐並持甩棍揮打郭文正,過程中使郭文正之臀部撞到停在路邊之機車,致郭文正受有左前額挫傷、雙側頸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郭文正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請勿停車」之鐵牌、椅子等物丟向林群曜,致林群曜因此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手手指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群曜、郭文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群曜、被告林晉立、被告郭文正(下稱被告3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租賃房屋退租問題發生糾紛,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林群曜辯稱:我並沒有打郭文正,郭文正受的傷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林晉立辯稱:當日我們要阻止郭文正離開現場,請他等警察來,我沒有動手打郭文正,我當時帶甩棍是要防身,我揮甩棍只是要嚇阻郭文正等語。被告郭文正辯稱:從頭到尾我手上都是拿手機,我如何拿東西起來打,我只是隨手拿東西起來擋,我是正當防衛,是他們圍著我不讓我走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林群曜、林晉立與郭文正於110年8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租賃房屋退租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郭文正遂撕毀已簽名之點交單,並欲離開現場,而與被告林群曜、林晉立發生拉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群曜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即被告林晉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證人林泳杰、李侑年、方天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907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5、87至91、93至97、181至1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遭撕毀之設備點交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99至102、211至219頁);又告訴人郭文正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左前額挫傷、雙側頸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林群曜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左手手指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正、證人即告訴人林群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郭文正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林群曜之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7、79、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大致如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勘驗筆錄):
⑴畫面顯示時間「18:11:22~18:11:25」
林群曜以其右手要抓住郭文正之左手,後雙手抓住郭文正之頭、頸部;林晉立亦以手抓向郭文正之頭部;郭文正試圖掙脫兩人束縛,並一直向後方退,林群曜仍拉住郭文正之身體。
⑵畫面顯示時間「18:11:25~18:11:29」
郭文正後退踩到地上的籃子,跌倒在地,右腳拖鞋掉落在地,後迅速起身,林晉立向前走到郭文正附近,並手持甩棍揮向郭文正方向,林晉立被林泳杰以手擋開。
⑶畫面顯示時間「18:11:36~18:11:38」
郭文正以左手拿起「請勿停車」之告示鐵牌丟向林群曜,林群曜伸手攔住告示鐵牌,告示鐵牌掉落在地;郭文正再將右手所持椅子揮向林群曜,林群曜向前試圖抓住郭文正。
⑷畫面顯示時間「18:11:38~18:11:42」
郭文正仍右手拿著椅子,並向後退,退往馬路方向,林群曜、林晉立亦追著郭文正,三人位置已到馬路對向車道上;林晉立手持甩棍跳起來揮向郭文正,林群曜跟著追,3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中。⑸畫面顯示時間「18:11:49~18:12:03」
郭文正與林群曜互相抓著椅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邊走向路邊,林晉立手持甩棍指向郭文正說著話,林泳杰將林晉立隔開,並拿走郭文正所拿的椅子;郭文正在退往路邊時,右側臀部撞到後方停放的銀色機車。
3.參以證人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林晉立用甩棍打我的頭那段,第一下打頭部前額部分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打很大力,左前額挫傷有可能是被甩棍打到造成的;林群曜有把我抓住,有可能是林群曜用右手抓我的左手,之後抓住我的頭部、頸部,又拉住我的身體這些動作造成我受傷;右側臀部的傷有可能是我拿著椅子後退時,撞到機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明確證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身上之傷勢,都是與被告林群曜、林晉立拉扯過程中所造成,所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且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79頁),故其所述堪以採信。
4.證人林群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到右手開放性傷口、左手手指骨折、頭皮挫傷的傷害,都是本件衝突造成的,郭文正拿請勿停車的告示鐵牌丟向我,由上往下砸下來,我用手去擋,左手才會骨折,右手是被鐵牌割到的,頭皮挫傷是郭文正右手拿椅子揮向我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林晉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文正用左手拿起請勿停車告示鐵牌,由上往下朝著林群曜臉部砸,我們本能會用手去防禦,當下我就看到林群曜右手有流血,並表示他左手很痛;後來郭文正有用右手拿著椅子揮向林群曜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林群曜、林晉立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頁)相符,堪信證人林群曜、林晉立上開所述應為真實。
5.證人即當日協助被告林群曜點交之員工林泳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場有和房客郭文正核對房屋點交的部分,雙方都有簽名,原本都很順利,不知道為何郭文正就突然撕掉協議書,後來老闆林群曜說要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叫他不要離開,林群曜不讓郭文正離開,林群曜、林晉立、郭文正3人就開始拉扯,我趕緊把雙方拉開,他們就推擠到路邊,我就看到郭文正拿起路邊的椅子要打人,還拿路邊的停車牌作勢要打人;我有看到林晉立作勢要打郭文正,但不清楚有沒有打到對方等語(見偵31907號卷第83至84、182頁),核與證人李侑年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郭文正把點交表撕毀後要離開,林晉立及林群曜不讓他離開,雙方就動手打起來,我趕緊打電話報警;郭文正拿椅子作勢要打我們,郭文正拿起禁止停車的牌子往林群曜揮,林群曜伸手去阻擋等語(見偵31907號卷第89、188頁)一致,亦與證人方天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郭文正衝撞林群曜他們,還拿椅子要打他們等語(見偵31907號卷第188頁)大致相符。
6.被告林群曜、林晉立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現場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情形,告訴人郭文正欲離開現場,被告林群曜為使其留在現場,確實有出手抓住告訴人郭文正之手及頭、頸部,被告林晉立亦有持甩棍揮向告訴人郭文正,且告訴人郭文正與渠等對峙,以致於在後退時臀部亦有撞到停在一旁之機車,上開舉動為造成告訴人郭文正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業據證人郭文正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林群曜、林晉立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以被告林群曜、林晉立分別有以徒手、持甩棍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郭文正,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7.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文正雖辯稱其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被告郭文正於案發時確有拿起「請勿停車」之告示鐵牌丟向告訴人林群曜,且是由上往下砸,亦有手持椅子揮向告訴人林群曜,此據證人林群曜、林晉立、林泳杰、李侑年、方天弘證述在卷,均如前述,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明顯可見被告郭文正有出手攻擊之行為,而非單純持物阻擋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何況依照勘驗結果,當時被告林群曜、林晉立僅係圍繞在旁邊,不讓其離開現場,並無任何攻擊行為,先前所為之傷害行為已過去,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本案既為雙方因租賃糾紛而發生相互拉扯,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郭文正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群曜、林晉立、郭文正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群曜、林晉立、郭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群曜、林晉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330號),與本案起訴被告郭文正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紛爭,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文正、林群曜,致告訴人郭文正、林群曜之身體受傷,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林群曜、林晉立因點交所出租之房屋設備而與被告郭文正發生糾紛,因不欲讓被告郭文正離去而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事出有因,而被告郭文正受友人委託代為點交,因不滿點交結果,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卻撕毀已簽名之點交單且執意離去,為本案衝突源頭,經被告林群曜、林晉立阻止離開後,竟為上開傷害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林晉立所有,且為本案傷害告訴人郭文正所使用,業據被告林晉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晉立所為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