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乃方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號、111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乃方及所屬傾倒廢棄物集團成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與陳楷諺、黃育騰(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駕駛自小客車進行勘查,先鎖定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傾倒地點,被告凃乃方以無線電通知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到場傾倒廢棄物,並聯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負責挖掘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亦負責招募他人於本案土地指揮交通、收受入場費用等事宜,約定每進1臺曳引車可取得介紹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臺曳引車可收取2萬元之報酬;陳楷諺則負責依被告凃乃方之指示,擔任負責手持無線電,指揮現場清除廢棄物之曳引車進出本案土地之工作,可與被告凃乃方平分報酬。黃育騰則自綽號「阿偉」處聽聞消息後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被告凃乃方先委請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或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工作人員至本案土地,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挖掘出供堆置廢棄物之坑洞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起至翌日(19日)凌晨0時44、45分止,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曳引車司機先後駕駛曳引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陳楷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工作人員亦陸續抵達本案土地。黃育騰於110年10月16日經綽號「阿偉」告知而獲悉本案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後,遂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57-DP),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回收廠,載運營建廢棄物(含廢塑膠、廢紙、廢木材磚、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1立方公尺),並收取報酬2萬5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附近,黃育騰駕駛前揭曳引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30-MH)之綽號「阿偉」會合後,由綽號「阿偉」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前,引導黃育騰駕駛前揭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而於翌日(19日)凌晨1時2分許先後抵達本案土地,分別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各給付陳楷諺5000元,並聽從陳楷諺指揮準備駕車離開現場,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110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於綽號「阿偉」依照陳楷諺指揮,駕駛前開曳引車於下坡處轉彎完成之際,員警旋即上前並逮捕陳楷諺、黃育騰(綽號「阿偉」、挖土機司機及現場工作人員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被告凃乃方所有之無線電1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挖土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30-MH)1輛、另案被告黃昱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子車57-DP)1輛、另案被告黃昱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片、另案被告陳楷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hone 廠牌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1支。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確認本案土地遭堆置傾倒共120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凃乃方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凃乃方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業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