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華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新臺幣八百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士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下列之手機供其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先於民國111年1月初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雨哥」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並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其於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手機上內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廣播助手功能,以將「進口租車」(代表愷他命)、「2天4200」、「4天8000」、「天蠍座(葡萄圖案)」(代表毒咖非包)、「5個2500」、「10個4000」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訊息,同時著手傳送至微信暱稱「D」、「(獨角獸圖案)賴美美(汽機車貸款)」「(微笑圖案)」、「taki」、「林羽希(二個愛心圖案)」、「L」、「轟18鈴丁」、「啊威」、「從心開始」、「花花」、「A+」、「小奶油」、「柯志華」、「天天」、「世界」、「小育」、「柯(花圖案)」、「拾捌」、「勇」、「洪抖泥」、「对方正在輸入中...」、「奧迪」、「金」、「坤」、「別吵(花圖案)」、「高財捷足」、「各式卡片歡迎找大白」、「M.Power」、「彭于晏」、「綠豆沙(青蛙圖案)」、「瑋」、「小陈」、「勳」等人,以銷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俟後,微信暱稱「彭于晏」之徐浩翰接獲上開毒品訊息後,乃以渠手機上微信與黃士華上開手機聯繫,相約交易愷他命之事宜,於是,於111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黃士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處所,將其中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俗稱K菸)數根,販賣交付予徐浩翰取得,徐浩翰則以黃士華積欠渠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用以抵銷上開K菸之代價,黃士華獲得免除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㈡黃士華又於111年2月13日凌晨2時23分及同日16時35分許,以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上微信之廣播助手功能,將「進口租車」(代表愷他命)、「2天4500」、「4天9000」等販賣毒品訊息,接續著手傳送予微信暱稱「D」、「(獨角獸圖案)賴美美(汽機車貸款)」「(微笑圖案)」、「taki」、「林羽希(二個愛心圖案)」、「L」、「轟18鈴丁」、「啊威」、「從心開始」、「花花」、「A+」、「小奶油」、「柯志華」、「天天」、「世界」、「小育」、「柯(花圖案)」、「拾捌」、「迪奧2.0」、「勇」、「洪抖泥」、「对方正在輸入中...」、「奧迪」、「金」、「坤」、「別吵(花圖案)」、「高財捷足」、「各式卡片歡迎找大白」、「M.Power」、「彭于晏(即徐浩翰)」、「綠豆沙(青蛙圖案)」、「瑋」、「小陈」、「勳」等成年人,向前開成年人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於等候購毒者聯繫購買上開毒品之際,即於如後時間遭警查獲,因而販賣未遂。嗣於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與市政北一路之交岔路口,適為執行查緝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所攔檢時,發覺其上開車內存有被燒過之愷他命氣味,並經其同意後,員警對其身體及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士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0-22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及未遂等情
,此據被告於偵訊對於販賣未遂之事實部分,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迭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2-174頁;本院聲羈89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08、227-23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浩翰於警偵訊中證述有如事實一之㈠所載被告積欠渠債務,用以抵銷渠取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數根),數量不只一根等語(見他卷第195-197、223-225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黃士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現場查獲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IPHONE11手機內容(手機相簿、微信簡訊畫面、手機地圖顯示位置)、【APC-62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浩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與藥腳「彭于晏」對話紀錄)、徐浩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7-8、31-39、45、51-93、109-117、141、173-177、183-187、211頁),及被告車行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46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3-217、323-324頁)、111年度安保字第38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111年度保管字第1597、1153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7-340、349-358、365頁),以及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47號與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52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83、87頁) 等件在卷可憑。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各編號A1至A3,均白色物質
,經鑑定結果如後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4627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41頁)。堪認,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無訛,且各純質淨重均合計達5公克以上無訛。惟,「溴去氯愷他命」甫經行政院以11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函文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此情上揭鑑定書備考二所示說明自明,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上揭函文屬實無訛,此有行政院上開函文存卷可考。又本件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時間,係同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均在「溴去氯愷他命」被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前,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溴去氯愷他命」尚未被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依罪刑法定原則,尚難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餘地。
1.驗前總毛重12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2公克。
2.編號A1至A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
3.經隨機抽取編號A1測得愷他命純度35%;溴去氯愷他命純度約50%。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2公克;溴去氯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
1.61公克。㈢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執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販賣愷他命1公克賣2300元、2公克賣4500元,每公克獲利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由上,可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有償行為,並可從中抽取利潤。準此,被告販賣上揭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及未遂,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均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
㈢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乙節
。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時,係在111年2月10日及同年2月13日,或者被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時間即同年2月15日,均在「溴去氯愷他命」於111年3月16日被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之前;換言之,被告於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後,「溴去氯愷他命」方被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斯時尚不成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溴去氯愷他命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罪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其將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同時傳送予微信暱稱「彭于晏」之徐浩瀚及暱稱「M.Power」等多人,俟後僅由暱稱「彭于晏」之徐浩瀚與被告聯繫交易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菸)之犯行,是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進程中,有未遂、既遂之不同行為階段,其中有部分重疊或合致之情,宜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罪論斷。公訴人認前開販賣未遂、既遂部分之犯行,分別獨立存在,各自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減輕其刑:
1.未遂減輕: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件實行,但於交易成功前,即為員警查獲,而販賣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揭二次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3.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小雨」,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經本院函詢警方是否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並經警方函覆稱:被告就其上手綽號「小雨」,並未提供該人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而無法查獲到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1 年4 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50118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是認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綽號「小雨」,但因未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檢警自無從查獲其毒品上手,殊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因被告父母離異多年,被告自小由祖母扶養,祖母年邁且罹病,其家庭狀況非良好,且積欠債務,一時失慮始犯本案犯行,被告犯後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其於110年1月間,因參與另案被告李念恆等人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件,曾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聲羈字第339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具保候傳在案(俟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審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起訴書並核閱無訛,亦有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等起訴書存卷可考),對政府嚴格查緝之持有、運輸或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早已知甚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賣未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販賣未遂部分已減至1年9月有期徒刑以上,販賣既遂部分已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甚者,其於前揭運輸毒品等案件之具保期間,竟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可認被告前揭行為經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非甚高,其交保候審期間,竟再度為販賣同一罪質或犯罪類型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深,難認有何悔意,客觀上亦無足以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稱情狀,倘若屬實,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105、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自己或其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另案具保候審期間,猶不知反省遷過,再犯本案販毒行為,不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可能滋生其他不法犯罪,且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數量,尚非少量,其前揭所為,確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次數,且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錯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斟酌被告前揭所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及程度、次數及方式,及其另案具保後,再犯販賣毒品犯行之違反法規範義務之惡性非輕與營利目的,以及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罪刑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149-150頁),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不僅鑑定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而其中亦鑑定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111年3月16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於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時,宜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亦屬違禁物,業經上揭鑑定確認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沾黏,難以單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性,宜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其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上微信作為上揭發送或接收毒品訊息使用;另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與證人徐浩翰聯絡交付K煙給徐浩翰之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28頁),亦有前揭手機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可考。是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揭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含有愷他命之K菸數支予證人徐浩翰,用以抵銷其債
務金額相當800元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是認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菸予徐浩翰,可獲取相當80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供述:伊所有之
該盤作為其將愷他命磨細,再加入K菸內,伊給證人徐浩翰的K菸就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7頁)。由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且製作K菸而供其販賣予證人徐浩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部分,質之被告供稱:伊
到臺中市○區○○街00號處,時間約8、9點,自稱綽號「小翼哥」之男子拜託伊幫忙將該筆錢送到烏日林新醫院,當時伊大約詢問是做什麼用的,對方只說是別人簽本票用的,但伊不知道真正來源,對方給伊電話號碼,叫伊到達上址時,打電話即可,但該筆錢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也不是伊所有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28-229頁),依此,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並非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來源不明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白色物質 總毛重126.25公克 3包 黃士華 各編號A1至A3,均白色物質,經鑑定結果如下: 1.驗前總毛重12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3.22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此毒品係行政院以11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B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3.隨機抽取編號A1測得愷他命純度35%;溴去氯愷他命純度約50%。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2公克;溴去氯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61公克。 上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4627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41頁)。 二 iphone SE 1支 同上 供事實一之㈠㈡使用 三 iphone 11 1支 同上 供事實一之㈡使用 四 iphone 7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五 K盤(鐵盒) 1只 同上 供事實一之㈠之製作K菸使用 六 現金(新臺幣) 1,747,600 不詳之人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請黃士華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