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明輝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機車行。緣林○○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前之某時,欲向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被告,被告竟未經林○○同意,明知林○○並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同意,擅自將林○○交付之印章1枚及身分證、駕照,交由不知情之周○○於105年9月12日,持上開林○○之證件、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林○○之簽名1枚,而偽造林○○同意將本案機車登記其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本案機車過戶給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之權益。(二)被告復於105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及林○○之同意,先偽刻「林○○」之印章1枚,連同前所保管之林○○之身分證件等交由不知情之蔡○○持告訴人及林○○之上開證件及經林○○授權代刻之印章,至臺中監理站辦理汽(機)車過戶,蔡○○因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告訴人、林○○之簽名及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林○○同意將甲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甲車自林○○過戶給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接獲未繳納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委由其母林○○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潘○○、蔡○○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代理人林○○、證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監理站110年6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161717號函文及函附之甲車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監理站110年10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292274號函及函附之過戶登記資料及代辦人資料、甲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林○○確實曾向我購買過甲車,是他自己忘記了;後來有一對夫妻拿著告訴人的證件說要購買甲車,我就交給代辦業者去辦理過戶,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證件有被冒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機車行,甲車係經由被告委由代辦業者即證人周○○於105年9月12日,持林○○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將甲車自潘○○名下過戶至林○○名下;再經由被告委由代辦業者即證人蔡○○於105年12月19日持林○○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至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將甲車自林○○名下過戶至林○○名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6月25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161718號函檢送甲車105年12月19日於該站辦理過戶相關資料(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氣燃費罰鍰繳納款項收執聯)、車號查詢機車車籍(KPN-000、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PN-000、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10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100292274號函檢送甲車過戶予林○○之過戶登記、代辦人等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卷第89至97、111至11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甲車、亦未曾將證件交予被告用於甲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惟查:
1、甲車係在105年9月12日自潘○○過戶登記至林○○名下,衡以車輛過戶登記時,需提出新車主之身分證正本,顯見林○○確曾於105年9月12日前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被告,此由林○○於偵訊時證稱105年9月12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足證。而林○○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105年10月向被告購買新機車,繳定金時有將身分證、駕照放在被告的機車行,後來一直到106年1月才牽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為了購買新機車,曾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放在被告那邊約2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當初向被告表示購買新機車到實際牽車,大約經過2、3個月,期間有將身分證、駕照、印章寄放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林○○歷次均證稱其僅係為了購買新機車始將身分證放在被告處,惟就其寄放證件等物之時間究竟為2個月或2、3個月,前後所陳,已略有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若依林○○前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係於105年10月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予被告、證件放在被告那邊約2個月等節,核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情形顯不相符,蓋甲車於105年9月12日已登記過戶至林○○名下,故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僅有在105年10月間將證件交予被告,並未曾將證件交予被告用以購買甲車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實則,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於何時認識被告,其竟先稱係在108年間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嗣始又改稱其已認識被告10幾年(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其就認識被告多久此等無需刻意記憶之問題,其回答尚有明顯錯誤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林○○確曾向其購買甲車,應該是林○○年紀大、忘記了等語,尚非無據。再者,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向其確認是否曾有被告所稱,其有先向被告購買甲車,2、3個月後覺得很難騎,又要被告幫忙賣掉等情,其係答以「那麼久了沒有印象,應該沒有,…,不記得有買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實無法排除係因本案已歷時久遠,其記憶模糊所致。
2、綜上,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委由代辦業者將甲車自潘○○過戶登記至林○○名下,其該時既能取得林○○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物,而林○○前開指述存有瑕疵,業如前述,則本案不能排除其當時確有得林○○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處理過戶事宜,嗣被告又再委由代辦業者蔡○○於105年12月19日將甲車過戶予告訴人等節,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未得有林○○之同意或授權,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固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甲車、未曾將證件交予被告用於甲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惟查:
1、告訴人曾因遺失等原因,而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6年1月1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6147號函檢送告訴人歷次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紀錄資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本案於105年12月19日,將甲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所檢具之告訴人身分證乃102年12月18日該次補發之證件,有該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3頁),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證件遺失,應該是隔了很長一段時間才發現、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本案應係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而冒用其名義經由被告取得甲車之過戶登記。
2、然查,被告經營機車行,為客戶代為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乃稀鬆平常之事,則縱使有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將之交予被告代為辦理,然衡以機車為動產,登記名義人與使用人不同,所在多有,被告當下固未確實核對,而有疏忽,然尚無從逕以推斷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持告訴人證件之人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尚難以曾有人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向被告購買甲車並委由其辦理過戶登記,即逕認被告當時對於該證件係冒用而來乙事知情,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委由代辦業者將甲車自林○○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惟本案不能排除當時係他人冒用告訴人身分證件所為,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告訴人身分證遭冒用乙事知情,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