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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友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6時25分許,駕駛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東崎加油站加油時,與甲○○因排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並動手毆打甲○○及以左腳膝蓋踢甲○○,甲○○因此受有胸前、雙上肢抓傷、左枕部疼痛、右嘴角鈍傷、下門牙鬆動、肚子疼痛及疑似左眼結膜下出血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出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出手只是要制止告訴人甲○○,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圖;是告訴人要攻擊我才出手,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油時,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兩人互相拉扯,而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受有前揭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偵卷第45、47至49、51至52頁、本院卷第51至83、89至9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51至83頁),可見被告於不到2分鐘之爭執過程中,不單是以左手壓制告訴人所拿取的長柄刷子,將告訴人壓在貨車邊上,還有用右手揮打告訴人頭部,並有以右手壓在告訴人脖子、以右手手肘及手臂揮打告訴人臉部、用右手抓住告訴人頭部、以右手環繞住告訴人脖子、以左腳膝蓋踢向告訴人及用左手抓向告訴人臉部等攻擊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部、臉部,還有用腳踢我的肚子,以及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偵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是被告前述毆打行為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明確證稱其上開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意在制止告訴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依照我當時的行為,如果力量大一點對方可能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其行為而受傷一事已有預見;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加油站員工在場,被告於告訴人前來向其理論時,並未尋求其他人之協助,甚至在加油站員工出來勸阻之情況下,並未停止與告訴人之拉扯,仍持續以手抓住告訴人並壓制住告訴人,且不時以手腳襲向告訴人,而非僅止於出手抵擋,顯然被告當時怒氣填膺,故有出手及動腳之行為,所為之行為性質上已具有攻擊性,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僅為制止告訴人,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屬空言狡辯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所採。被告非但客觀上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益見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要攻擊我才出手,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爭論之際,僅見告訴人拿起旁邊之長柄刷子,被告旋即以其左手壓制告訴人所拿取的長柄刷子,並立即以右手揮打告訴人頭部,而在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當時或之前,告訴人僅拿起長柄刷子,並未見其有舉起或作勢攻擊被告之動作,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刷子是倒的,想要把刷子撥開,沒有拿手上的刷子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此情形,尚難謂被告有何遭遇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有實施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此外,被告在後續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還有用右手、手肘及手臂揮打告訴人,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以左腳膝蓋踢向告訴人、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部、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等攻擊性行為,倘若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亦僅須制止告訴人拿起長柄刷子,或離開現場尋求他人協助即可,殊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且在後續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在處於優勢壓制地位,仍不斷對告訴人有出手動腳之攻擊性行為,最終才在眾人勸阻下停手。是以,被告前開行為顯屬非必要之行為,更與單純為求自保之情狀迥異,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腳攻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油站加油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尋求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放任憤怒情緒並縱以暴力,所為實屬不智且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仍不知己身行為有何不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結果】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左上角之顯示時間 1、「2021/4/21(下同)16:21:20」:身著綠色短袖衣服男子為丙○○,其站在正在加油之貨車旁,有一身穿灰色背心男子即甲○○從畫面上方出現。 2、「16:21:21~16:21:40」:甲○○與丙○○兩人在爭論。 3、「16:21:41~16:21:49」:甲○○向前逼近丙○○,並站在加油站站台上插腰,兩人持續爭論中。 4、「16:21:52~16:21:56」:甲○○持續向前逼近丙○○,丙○○以手推阻向前之甲○○,甲○○撥開丙○○之手,兩人持續爭論。 5、「16:21:58~16:21:59」:甲○○伸出右手抓住放在旁邊的長柄刷子,丙○○見狀以雙手抓向甲○○的兩隻手,再以左手壓制住甲○○所拿取的長柄刷子,並用右手揮打甲○○頭部。 6、「16:22:00~16:22:02」:兩人發生推擠,丙○○壓制住甲○○,並推向旁邊之貨車,再以右手壓在甲○○脖子處。 7、「16:22:03~16:22:05」:丙○○再次以右手揮向甲○○,左手同時抓著長柄刷子與甲○○相互拉扯。 8、「16:22:06~16:22:10」:丙○○把甲○○壓在貨車邊上,再以右手手肘揮向甲○○,並繼續用右手臂壓住甲○○脖子及臉部以壓制甲○○,後又用手臂打向甲○○臉部;有第三名男子即加油站員工出現,前來阻止兩人。 9、「16:22:11~16:22:14」:甲○○以手推開丙○○,兩人互推頂住對方,並且一同抓著長柄刷子不放;甲○○欲以左手抓向丙○○壓在其身上之右手,試圖擋開丙○○之手。 10、「16:22:15~16:22:18」:丙○○用右手抓住甲○○頭部來持續壓制甲○○,左手亦繼續抓著長柄刷子,加油站男員工在旁邊勸阻。 11、「16:22:19~16:22:20」:丙○○再以右手打向甲○○,並用身體靠住甲○○,把甲○○壓在貨車邊上;旁邊加油站男員工欲向前抽開兩人抓著的長柄刷子。 12、「16:22:21~16:22:30」:丙○○以右手環繞住甲○○脖子,兩人互相對制住,旁邊加油站男員工持續勸阻二人。 13、「16:22:31~16:22:34」:另有一名加油站女員工出現,來制止兩人,加油站男員工再次抓向長柄刷子;丙○○持續勾手繞住甲○○脖子,並把甲○○突然壓向自己。 14、「16:22;35~16:22:37」:丙○○持續以右手勾繞住甲○○脖子,兩人邊發生推擠移動;丙○○兩手抓著甲○○肩膀及衣服,甲○○左手頂住丙○○,右手抓住長柄刷子及丙○○褲子。 15、「16:22:39~16:22:44」:丙○○以手繞住甲○○脖子試圖把甲○○往地上摔;兩人再持續推扯;丙○○以左腳膝蓋踢向甲○○,再以右手抓著甲○○衣服,把甲○○再次壓制在貨車邊上。 16、「16:22:45~16:22:57」:丙○○左手抓向甲○○臉部,右手持續拉扯住甲○○衣服,兩人僵持住,旁邊加油站員工上前制止雙方。 17、「16:22:58~16:22;59」:甲○○欲離開丙○○的壓制中,丙○○舉起右手欲打向甲○○,而被加油站男員工制止住。 18、「16:23:00」:兩人分開,甲○○走開到旁邊站台坐下,加油站女員工拉住丙○○,並有其他旁人出現勸阻。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