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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不詳處所,為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明知其未徵得丙○○同意,竟於其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不具本票效力之「本票」之「保證人」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並按捺其指紋在「丙○○」之簽名上,表示是丙○○在該「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本票」上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後,並於110年4月6日持上開「借據」及「本票」作為證明,以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0年度中司小調字第1035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足生損害於丙○○權益。

㈡、乙○○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個人感情糾紛係屬私德事項,無關公益,於110年2月23日23時45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暱稱「Erica Chang」張貼「台中漁市、拍賣官盧x章…盧x章師兄 以佛之名、淫女騙財、利用人心善念…父親是南屯區新x里十年載老里長…,被其盧男、利用女性同情慈悲、以愛之名、卻行刃弱女子之實!…這還涉及#濫用#公權…」、「今日是【盧先生】、不知羞恥、繼續傷害女性、不屑女性」等文字,並刊登丙○○之全家福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確認其所指之人為丙○○,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借據、本院臺中簡易庭開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及所附附件、撤回民事起訴(聲請)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中小字3676號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7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Erica Chang」之臉書貼文頁面擷圖共3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雖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該「本票」既未填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之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難認以為有效之票據,而無從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既於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署押以為擔任本票保證人之證明,其本票仍不失為私文書,而被告未經授權即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並據此以為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後以之行使,則無疑義。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而被告於110年2月23日23時45分許,在臉書上張貼上揭訊息內容,並刊登丙○○之全家福照片,顯為針對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此等負面、攻擊性用語,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應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散布前開訊息內容時,為臉書上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亦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指印數枚,然其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本票」等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指印,並持以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損害告訴人權益,又於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亦主動撤回民事訴訟,降低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有撤回民事起訴(聲請)狀1紙可參(見本院中小3676號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靠他人接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111年5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有佳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保證人」欄所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文件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借據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27頁 2 本票 「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