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揚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拘役12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為告訴人王殿華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手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5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