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貴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與王月香係配偶,渠等與其胞兄林家銘及其子女林建鋒、林佩旻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林清貴本應注意上址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具有維護責任,並應注意電池充電器等用電設備之使用安全,以防止電池及充電器充電時因電器過熱不慎引發火災危險,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許,在前開居所1樓客廳,拆卸電動起子之軟包鋰電池後,疏未注意應使用合法相容充電器進行充電,逕將該電池組裝在鉛酸電池之充電器上,並使用電視櫃東北側之電源延長線進行充電,而於同日23時許,欲上樓睡覺之際,亦未將該軟包鋰電池拔除或關閉延長線電源,迄於110年10月1日3時許,該充電器因充電過熱燒損爆裂引發火災,致屬於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上開建築物1樓客廳、廚房、2、3樓房間、騎樓停放之機車及擺放物品燒損燒失嚴重,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並迅速延燒至隔鄰住宅及物品,致屬於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賴裕元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騎樓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大門鐵捲門高處及西側木質裝潢隔戶牆面高處均受燒燻黑,東側高處吊掛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受燒變色、塑質外殼受燒燒熔,且致屬於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陳盈諄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騎樓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受燒燻黑、東南側部分泛白剝落,大門上方磁磚牆面受燒燻黑,東側磁磚剝落、裸露水泥牆面受燒變色,落地鋁門高處受燒變色,及該處騎樓停放之陳盈諄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温琬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建居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燒損,致生公共危險,且火勢猛烈及大量濃煙,最終致王月香吸入過量濃煙而失去意識倒臥在前開居所2樓房間,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仍因體表大面積燒傷及吸入火場氣體,致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前往救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清貴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鄰居陳盈諄、林柔邑、證人即被告子女林建鋒、林佩旻、證人即在場協助救火之王煜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江昱賢、證人即有線電視員工黃議禾分別於消防人員詢問時、證人即被告子女林秀徽於消防人員詢問及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書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7月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12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詢問內容及警詢分別係消防局科員、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前開職務報告書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123、131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陳盈諄、林柔邑、證人即被告子女林建鋒、林佩旻分別於消防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女兒林秀徽於消防人員詢問、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協助救火之王煜先於消防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江昱賢於消防人員詢問時、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施盈孜於偵訊時、證人即有線電視員工黃議禾於消防人員詢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盈諄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80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97-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2頁;林柔邑部分:見相卷第201-203頁、偵卷第32-33頁;林建鋒部分:見相卷第157-161、163-169頁、偵卷第16-17、48-49頁;林佩旻部分:見相卷第171-173頁、偵卷第17-18頁;林秀徽部分:見相卷第33-39、63-65、193-195頁、偵卷第21頁;王煜先部分:見相卷第175-179、181-183、185-187頁、偵卷第18-19頁;江昱賢部分:見相卷第189-191頁;施盈孜部分:

見偵卷第33-35頁;黃議禾部分:見相卷第205-20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5張、死者照片2張、相驗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6118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5紙、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12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2紙、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0月22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421號函暨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0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402號函暨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各1份、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5紙、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受災戶、死傷人員暨燒損車輛清冊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9紙、現場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一樓屋內擺設示意圖、鋰電池充電方式示意圖、鋰電池同型產品型號規格網頁資料、鉛酸電池同型產品型號規格網頁資料、XT60接頭網頁照片資料、定電壓充電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8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265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53-57、57-59、61、67、69-77、81-87、89-435、93-102、103-111、113-135、137-139、209-224、225-236、237-246、247-401、403-404、407-423、426、427-430頁、偵卷第57、59、61、6

3、65、67頁、本院卷第81-82頁);又被告本應注意將軟包鋰電池組裝在鉛酸電池之充電器上,且使用電源延長線進行充電可能引燃火災,並應隨時留意充電器使用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逕行上樓睡覺,致失火燒燬前揭住宅並造成被害人王月香因而死亡,其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住宅燒燬及被害人王月香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前開住宅及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1罪,是核被告林清貴所犯,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電器

用品之用電安全,致引發火災燒燬本案住宅及物品,造成嚴重公安危險,且使被害人即被告之妻王月香因而葬生火場,造成其與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與被害人陳盈諄、温琬婷、陳建居、賴裕元成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盈諄、温琬婷及陳建居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賴裕元賠償8萬元,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已獲得被害人王月香子女諒解,不予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非佳,暨其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之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13日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