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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洲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 ZE552KL(4G/64G)行動電話柒拾伍支、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德宗(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洲與邱德宗均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機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行動電話再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亞太公司表示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100個、如附表二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50個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亞太公司「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即每個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個門號得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方案),致亞太公司誤信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辧理簽約事宜,林育洲與邱德宗則由邱德宗出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依甲方案簽立合約,林育洲及邱德宗因此僅支付15萬元,即向亞太公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50支。

二、林育洲獨自續前犯意,於106年6月7日、13日,就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個,致電並傳真甲方案同意書予亞太公司申辦依甲方案辦理續約,致亞太公司誤信展訊公司,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展訊公司辦理該等門號續約,林育洲因此僅支付1萬3000元,即向亞太公司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3支。

三、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後,竟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亞太公司催討,奧羅拉公司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期月租費共計6萬9000元,然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公司完全未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任何一期月租費。

嗣經亞太公司查詢後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騙。

四、案經亞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育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繳納及未繳納月租費等行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卷[下稱107偵緝686卷]第109至111、158頁,109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下稱109他5077卷]第161至163、263、265頁,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下稱110偵9628卷]第57、58頁,108年度易字第2686號卷[下稱108易2686卷]第149至167頁,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下稱111訴875卷]一第80、82、187、464、465、467、468、470至4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為進行出租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來到金門縣之大陸地區觀光客(下稱陸客)使用之業務(下稱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後臺灣海峽兩岸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租賃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我有繳交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亞太公司業務人員廖益進,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繳納及未繳納月租費等作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德宗、廖益進、證人即奧羅拉公司員工洪美娜、林郁伶、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林真真、吳威達、簡泰正於前案或本案之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7偵緝686卷第83、84、101至104、117至119、158頁,109他5077卷第135至161、163、164頁,110偵9628卷第71、72頁,108易2686卷第168至177、313至327、332至334頁,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卷第121頁,111訴875卷一第359至366、445至458頁),復有告訴人109年6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資料(奧羅拉公司續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告證一:奧羅拉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二: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三: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告證四:前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告證五: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六:宅配簽收單影本、告證七:宅配簽收單影本)、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告訴人109年7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109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二)暨所附告證八: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證人吳威達提出之第2次交貨及簽約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109他5077卷第3至123、125至130、201至207、239至255頁,108易2686卷第253至26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邱德宗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犯意。

(二)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提供免費行動電話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行動電話等方案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價格取得行動電話後,必須於一定期間(實際綁約期間仍視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續約購買行動電話,亦應瞭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行動電話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續約購買行動電話,自屬詐欺行為,且與其在續約前之繳費情形無關。

(三)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並無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1.被告固辯稱:我有繳交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之業務人員廖益進,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偵訊程序中證稱:被告透過他朋友廖益進去續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電信帳單來了之後,我們有拿錢給廖益進去繳費,我們有連續拿了3個月的錢給廖益進,到第4個月時打電話給廖益進,他就不接電話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163個門號,廖益進說要預繳3個月的月租費,他才能幫我們去辦這麼多的門號,所以我在辦門號之前,有預先在奧羅拉公司拿3個月或4個月的月租費現金給他等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2、110頁)。惟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偵訊程序中證稱:當初拿預繳的月租費給廖益進,並無簽收單據等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3、110頁),且被告及證人邱德宗均始終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等將前開電信費用交予何人收受代付。而以甲方案每個門號月租費699元之標準計算,163個門號之月租費共為11萬3937元,若預繳5期月租費,合計更高達56萬9685元,數額非微,衡諸常情,在交付他人代為處理時,應會留有單據,以免事後徒增紛擾,況被告及邱德宗係經營事業之人,交付數十萬元予他人竟毫未留有任何憑據,顯與常情事理有悖。

2.況證人廖益進亦否認有收受前開預繳月租費,其於前案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邱德宗;我於106年3月之前在亞太公司做業務,106年3月離開亞太公司後,因臺中加盟店的經理說缺門號續約的業績,剛好被告說要做續約,我就幫他們做介紹,當時展訊公司是續50個門號,但其後來跟該經理說展訊公司怪怪的,因為之前申辦預付卡的門號量很大,但公司規模不大,感覺是用來做違法的廣告使用,所以後來該經理決定取消50個門號的續約,該等門號與本案無關,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其續約是透過臺北的業務員去辦的,我沒有參與辦理,我也沒有幫被告他們代收及代繳月租費等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17、118、158頁),是被告與證人邱德宗前開所述,已難遽信。

3.又證人林真真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及邱德宗都沒有預繳月租費,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專案名稱有寫「免預繳」,如果有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就會列載,我不認識廖益進等語(見109他5077卷第138、140、141頁);證人吳威達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廖益進,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若係預繳月租費之方案,同意書上會寫「預繳專案」,還會寫預繳多少錢,被告及邱德宗亦沒有預繳月租費等語(見109他5077卷第149、156、15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於無法了解或辨識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各該同意書上標題所載「免預繳續約方案」等文字(見109他5077卷第19、23、71、73、79、81、83、85、87、89、91、93頁)之意義為何,則該等同意書上既已載明其所申辦之方案係「免預繳」,告訴人之員工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預繳費用,被告應無一次繳交5期月租費用予非告訴人員工之廖益進之必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告訴人提供的門號合約是制式合約,如果到門市去辦理,也是那種合約,所以有沒有預繳這種事情,並非以制式合約為準,會有另外1份文書云云,然經審判長當庭質以:另外那一份約定要預繳的文書呢?等語,被告竟答: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1訴875卷一第474頁),是難僅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告訴人另有特別要求預繳。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與合約所載不符,實無足採。

4.從而,被告及證人邱德宗所稱其等有預繳電信費用云云,除無憑據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際,顯然並無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四)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被告辯稱之陸客租賃業務:

1.被告辯稱:我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為進行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後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云云,證人邱德宗則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禁止陸客過來,所以生意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見108易2686卷第332頁),復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大陸地區那邊禁止他們人員來臺灣地區自由行及團體旅遊,所以我們生意就一落千丈,沒有錢支付月租費,當時我們的大陸地區業務較多,導致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相繼解散等語(見111訴875卷一第447、458頁)。

2.然證人邱德宗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於106年1月間,業務已經不好,再做不下去就要把公司收掉;被告對於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有無賺錢很清楚等語(見111訴875卷一第455、458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4月間辦理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於同年6月間辦理續約,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旋相繼於同年7月間辦理解散登記,有該等公司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憑(見109他5077卷第27至45頁),足見被告、邱德宗於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前,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解散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之打算,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後,始因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被告及邱德宗既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預期解散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竟又申辦本案大量門號續約,有違商業經營之常情,實難認確有意以續約之門號及隨之取得之行動電話進行陸客租賃業務。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之傳輸用量紀錄表及明細帳單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106年5月5日至8月4日,僅有3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97個門號無傳輸用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有9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41個門號無傳輸用量,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有4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9個門號無傳輸用量(見107偵緝686卷第179至327、329至516頁),更可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並未如被告、證人邱德宗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之業務。

3.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行動電話軟體「i-愛飛狗 WIFI GO 台灣旅遊」(下稱「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見111訴875卷一第143至1

61、257至297、301至339頁)以證明其所辯稱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用於陸客租賃業務」確有其事,惟上開「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並未顯示該軟體確係安裝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畫面擷圖中「我的最愛」及「附近景點」各僅列出4則重複之「XXXX餐廳」資訊,「最近消息」僅列出4則重複之「關於台南民宿『It's一起』」資訊,實難認該軟體有實際啟用;另上開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所列之SIM卡卡號均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108年8月份及9月份又係在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2年之後,亦難認該等報表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何關聯。

4.基上所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被告辯稱之陸客租賃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該等門號續約時,顯然無意將該等門號及行動電話用於陸客租賃業務。

(五)綜上,被告與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邱德宗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數次詐欺行為,係本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經營環保廢棄物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邱德宗所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As

us ZE552KL(4G/64G)行動電話共150支,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依被告與邱德宗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與邱德宗間就該等行動電話之實際分配狀況及處分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邱德宗自應就該等行動電話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其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75支行動電話部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75支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單獨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款行動電話共13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展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6月7日、13日,盜用展訊公司之大章及邱德宗小章,偽造完成甲方案同意書共計13張,而就展訊公司名下原向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個,透過電話辦理續約,並傳真上開同意書予告訴人之不知情承辦人申辦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展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6月7日、13日,盜用展訊公司之大章及邱德宗小章,偽造完成甲方案同意書共計13張,並行使之,無非以證人邱德宗於前案偵訊中之證稱:我不清楚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等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3頁)、前案審理中之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108易2686卷第33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放在被告那邊,我同意被告使用該等大小章,並用我的名義去做事情等語(見108易2686卷第333、334頁),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受讓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後,該等公司之大小章都由被告保管,被告每次用印,都會來請示我或向我說明;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上之大小章用印,被告都有告知我,我才用印等語(見111訴875卷一第455、456頁),足見被告在該等門號續約蓋用展訊公司之大小章,確係經邱德宗事先同意,而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於證人邱德宗於前案偵訊中之證稱:我不清楚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等語,復於本案審理中改證稱:我對展訊公司於106年6月7日、13日,有向告訴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並傳真文件給承辦人之事實,是知情的等語(見111訴875卷一第455、456頁),雖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此係關乎邱德宗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認定,縱邱德宗就此部分續約之詳情不清楚,仍不影響被告確係經展訊公司授權而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