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康
張德澍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37號、111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康與被告張德澍原為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兩願離婚)。被告吳兆康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任職於告訴人王禹力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927藥局,並擔任店長一職。被告吳兆康因有侵占藥局藥品情事(吳兆康涉犯業務侵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經告訴人發現後,於110年4月23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木庵日式居酒屋」聚餐,過程中,被告吳兆康與告訴人就其侵占927藥局藥物乙事進行協商,被告吳兆康簽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3張、債務清償和解書等,表示願意償還告訴人1,500萬元債務。其後,第一期債務到期後,被告吳兆康未依約清償,告訴人先後執行已到期之本票2張(發票人為吳兆康、發票日110年4月23日、到期日110年4月27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吳兆康、發票日110年4月23日、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先後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裁定(吳兆康於110年5月10日收受送達)、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㈠詎被告吳兆康明知其簽發上開本票、和解書均未受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對其恐嚇取財令其簽發本票及和解書等語。上開恐嚇取財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兆康誣告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㈡被告吳兆康與被告張德澍均明知告訴人對被告吳兆康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兆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5月20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澍,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兆康、張德澍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兆康、張德澍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禹力與被告吳兆康、張德澍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886卷第67至71頁),後被告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1訴886卷第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