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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吉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旻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旻吉與李國慶前為華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南屯區)之同事,謝旻吉為擔保積欠李國慶之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3日某時,先在不詳地點,未經其母謝林鈴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謝林鈴惠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謝林鈴惠之簽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再於同日某時,在華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書立每月應清償李國慶之欠款金額及載明以本案本票擔保還款之意之還款協議書1份,而將本案本票及上開還款協議書一併交付李國慶而行使之。嗣因謝旻吉未按時還款,經李國慶於108年間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時,謝林鈴惠發覺有異,而具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李國慶始知謝旻吉偽造本票之情,遂具狀提出告訴,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旻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旻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林鈴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害人之民事起訴狀、還款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影本,偵一卷第19至28、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謝林鈴惠署名之舉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犯行(偵二卷第47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查(偵四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獲得補償。又被告本件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之動機、目的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擔保欠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吞嚥及構音障礙等疾病(偵四卷第71頁),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太太工作及身障補助、與太太同住、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謝林鈴惠之署名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4805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卷附表一: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出處 TH239632 96年3月23日 108年2月1日 45萬元 影本:偵卷第19頁 正本:證物袋附表二:

調解內容(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34號) 謝旻吉應與高曉菱連帶給付李國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0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