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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37號),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漏未諭知,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吳明軒所處之刑部分,應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部分,補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此一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從而,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既皆得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明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因被告吳明軒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