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銘達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項目為受屋主(即房東)委託出租房屋,並代為管理出租後相關業務(包含屋況維護及修繕、收租等),並按月向房客收取租金,扣除公司服務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將餘款支付與房東。期間,永勝公司推出「懶人包租公方案」對外邀約投資人投資,投資之方式如下:每期投資期間為11個月,由投資人1次預先支付10.5個月之房租與房東後,房東即將11個月內收取房租之權利讓與投資人,通知房客將租金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投資人因而從中賺取0.5個月房租之利潤,永勝公司則為投資期間內房客持續繳交房租之保證人。詎徐銘達因永勝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鍾永梅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永勝公司簽訂包租契約,將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B棟2樓5室(下稱A房屋)出租予永勝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且並未禁止永勝公司轉租A房屋;永勝公司承租A房屋後,即轉租與張恩慈,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惟永勝公司自109年1月起即未遵期繳付租金與鍾永梅,同年2、3月則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租金,惟支票均未兌現,詎徐銘達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永勝公司營運處,而向陳怡年推銷「懶人包租公方案」時,竟刻意隱匿永勝公司已4個月未正常支付租金與鍾永梅,有遭鍾永梅終止租約之虞,向陳怡年出示偽造之「租金轉讓同意書」(下稱甲租金轉讓同意書),虛偽記載「房東同意將本屋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11個月租金請求權讓與懶人包租公」,及在「讓與人(房東)」欄偽造鍾永梅之署押,佯稱1次預付10.5個月租金予房東後,可依甲租金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賺取0.5個月租金利潤,致陳怡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於109年4月7日與徐銘達簽立甲租金轉讓同意書,徐銘達並將該同意書交與陳怡年而行使之,嗣陳怡年即依約匯款23萬1,000元(即2萬2000元x10.5個月)至徐銘達指定之帳戶。徐銘達詐得前開款項後,除將其中6萬元用以清償前積欠鍾永梅4個月租金外,其餘款項則挪為己用,且未再支付鍾永梅租金。
㈡劉進欽與黃惠珊於102年間與永勝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委
託永勝公司代為出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B房屋),永勝公司即代劉進欽、黃惠珊將B房屋出租予謝昇宏,約定每月租金1萬7,000元,由謝昇宏匯至永勝公司帳戶,永勝公司於扣除代管費1,500元後,將其餘1萬5,500元租金匯至劉進欽指定帳戶。惟永勝公司自108年6月起即積欠B房屋大樓管理費未繳,且自109年起未依約將謝昇宏繳付之租金匯與劉進欽,劉進欽得知永勝公司已長達半年未繳交管理費,即與謝昇宏聯繫,並自109年起親自向謝昇宏收取租金1萬7,000元,迄至110年12月均未調漲租金。徐銘達明知永勝公司自109年起未再代管B房屋,仍於109年7月間,在上址再次向陳怡年邀約投資「懶人包租公方案」,並向陳怡年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租金轉讓同意書(下稱乙租金轉讓同意書),於協議書中虛偽記載B房屋之「租金調為18000元,加管理費1500元,合計19500元」,並於協議書之「立約契約人」欄偽造劉進欽、黃惠珊及謝昇宏之署押,另於乙租金轉讓同意書虛偽記載「房東同意將本屋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1日共10個月租金請求權讓與懶人包租公」,及在「讓與人(房東)」欄偽造劉進欽、黃惠珊之署押,佯稱1次預付9.57個月租金予房東後,可依乙租金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賺取0.43個月租金利潤,致陳怡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5日與徐銘達簽立乙租金轉讓同意書,徐銘達並將該同意書交與陳怡年而行使之,嗣陳怡年即依約匯款18萬6,615元(即1萬9500元*9.57個月)至徐銘達指定之帳戶,而詐得該筆款項。
二、案經陳怡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徐銘達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犯行及一、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陳怡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詐騙之情形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0380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0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並有證人劉進欽、黃惠珊、張恩慈、鍾永梅、謝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雲控生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年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黃大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黃秀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租金轉讓同意書、109年6月23日協議書、暱稱「永勝徐」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截圖、欠費清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轉帳明細表(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劉進欽之101年租屋代管委託書、101年協議書、10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劉進欽與大樓管委會之LINE對話紀錄、陳怡年與謝昇宏之LINE對話紀錄、張恩慈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明細、A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道○段00號2樓5B】、甲租金轉讓同意書(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53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坦承於甲租金轉讓同意書中簽署「鍾永梅」之署押,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鍾永梅已將房屋出租予永勝公司,永勝公司再轉租給張恩慈,永勝公司為二房東,故伊有權簽鍾永梅的名字等語。惟查:
⒈證人鍾永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4月與永勝公司簽訂包
租契約,將A房屋出租予永勝公司,永勝公司會在每月月底將租金1萬5,000元匯到伊郵局帳戶;只要永勝公司付款正常,伊不會問房屋租給誰,因為是包租合約,不管永勝公司有沒有找到房客,每個月都要付伊1萬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09號卷第203頁至209頁);另證人張恩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間向永勝公司承租A房屋,伊都是與永勝公司的業務接觸,租金都是匯給永勝公司,後來鍾永梅與伊聯繫,伊才知道房東是鍾永梅,第一年的租金是每個月2萬2千元,續簽第2次變成2萬元,伊沒有拖欠房租,應該是永勝公司沒有付給鍾永梅等語(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09號卷第179頁至180頁),佐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永勝公司亦係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將A房屋出租予張恩慈(見偵續卷第327頁至第329頁),是依證人鍾永梅、張恩慈之證述及永勝公司與張恩慈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鍾永梅確係將房屋出租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轉租予張恩慈,鍾永梅與永勝公司間、永勝公司與張恩慈間之租賃契約係分別獨立存在,故被告辯稱永勝公司為二房東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⒉永勝公司既為A房屋之二房東,且分別與鍾永梅、張恩慈間有
租賃契約,則鍾永梅對永勝公司、永勝公司對張恩慈之租金債權即非同一,惟依甲租金轉讓同意書所載,被告係將永勝公司對張恩慈收取A房屋之租金債權讓與告訴人,卻於「讓與人(房東)」欄簽署「鍾永梅」,表彰鍾永梅將租金債權讓與告訴人,然鍾永梅對張恩慈並無租金債權,業如前述,故甲租金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即屬不實,且鍾永梅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看過甲租金轉讓同意書,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為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255頁),則被告未得鍾永梅之授權,自無權代鍾永梅簽名。詎被告竟於甲租金轉讓同意書中「讓與人(房東)」欄偽造「鍾永梅」之署押,表彰鍾永梅將對張恩慈租金債權讓與告訴人,並將甲租金轉讓同意書交與告訴人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鍾永梅,而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混淆鍾永梅、永勝公司與張恩慈間之租賃關係,不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刻意隱匿永勝公司已積欠鍾永梅租金4個月之重要交易訊息,惟永勝公司是否按期支付租金與鍾永梅,事涉鍾永梅是否繼續出租A房屋予永勝公司及永勝公司有無權利將A房屋轉租予張恩慈,亦將影響告訴人可否收取張恩慈租金之權利,此顯對告訴人判斷是否投資此物件屬重要事項,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前開消極之隱暪行為,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於甲、乙租金轉讓同意書、協議書上偽造分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1次交付偽造之乙租金轉讓同
意書及協議書與告訴人,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於犯罪時間及行為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惟其竟因永勝公司周轉不靈,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2次,藉此填補永勝公司之財務缺口,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償3萬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詐得23萬1,000元、18萬6,615元,業據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期間被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款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14萬1,282元未返還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被告既尚保有14萬1,282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乙租金轉讓同意書及協議書,雖係被告分別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109年4月7日租金轉讓同意書(下稱丙
租金轉讓同意書)中,虛偽記載房東同意房客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之11個月之每月租金2萬2000元改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並在房東簽章欄位偽簽「鍾永梅」之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基於偽造私文書罪成立之主旨,在於保護私文書真實之效用,故偽造私文書者,不僅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該當於該罪責。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怡
年、鍾永梅、張恩慈之證述,及丙租金轉讓同意書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丙租金轉讓同意書中簽署「鍾永梅」
姓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鍾永梅已將房屋出租予永勝公司,永勝公司再轉租給房客張恩慈,故永勝公司為二房東,張恩慈的租金應該要付給永勝公司,故伊把張恩慈的租金債權賣給告訴人,並簽署租金債權轉讓書,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丙租金轉讓同意書中簽署「鍾永梅」之署押1枚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有丙租金轉讓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且被告所經營之永勝公司確為A房屋之二房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觀諸丙租金轉讓同意書所載,係通知房客張恩慈將應給付與
永勝公司之租金轉匯至指定之告訴人帳戶,永勝公司既為二房東,且對張恩慈有租金債權,而租金債權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則永勝公司自有權將對張恩慈之租金債權讓與告訴人。從而,丙租金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並無不實,縱被告於丙租金轉讓同意書中簽署「鍾永梅」之署押,惟不論被告有無將房屋出租張恩慈,永勝公司均須按月繳付租金,鍾永梅並無權直接向張恩慈請求給付租金,故丙租金轉讓同意書並無生損害於鍾永梅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雖有以鍾永梅名義制作租金債權讓與契約,惟其制作內容既無不實,即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房東姓名 -------- 房客姓名 出租房屋地址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房東: 鍾永梅 -------- 房客: 張恩慈 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B棟2樓5室 109年4月7日租金轉讓同意書 -------------------- 偽造「鍾永梅」署押1枚 見偵續卷第331頁 2 房東: 劉進欽、黃惠珊( 2人為夫妻) -------- 房客: 謝昇宏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①109年6月23日協議書 ----------------- 偽造「劉進欽」、「黃惠珊」 、「謝昇宏」署押各1枚。 --------------------- ②109年7月25日租金轉讓同意書 ------------------ 偽造「劉進欽」、 「黃惠珊」之署押各 1枚。 見偵卷第139頁 --------------- 見偵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