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第56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78號、第15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向其母戊○○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因此得知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卡號等資訊均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入富邦momo網路商店及樂購蝦皮網路商店進行購物,付款時則輸入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戊○○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刷卡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使該等網路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上述信用卡進行消費付款,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0、12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一各該對應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網路商店進而寄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品予丁○○,而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交易款項部分,則因戊○○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消費爭議交易聲明,故經國泰世華銀行扣回刷退此部分之交易款項,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之網路商店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科技公司)因此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之消費款項,惟商品業經富邦科技公司寄出,丁○○因此仍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戊○○、富邦科技公司(如附表編號2、3、8、11所示交易部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國泰世華銀行委任告訴代理人丙○○、富邦科技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90卷第76頁、偵5688卷第42頁、偵14578卷第21-25頁、偵15461卷第23-25頁、本院訴字卷第152、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丙○○、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2490卷第33-37、75-77、67頁、偵15461卷第27-29頁、偵14578卷第31-33、69-7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280545號函所附消費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年10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0年11月5日扣款傳真信函、富邦科技公司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年12月22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訂貨資料、宅配貨物簽收單、聯邦銀行扣款通知函、富邦科技公司提供之信用卡訂貨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年12月1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90卷第39、43、47-
51、53-55頁、偵14578卷第45-52、55-59頁、偵15461卷第31-33、37-51、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被告輸入告訴人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用以表彰該刷卡內容為告訴人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此經電子設備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乃係佯以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之人於網路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使各該網路商店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被告,及致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10、12所示之購物款予網路商店,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示犯行僅為未遂,然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所示之商品,故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78號、第154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8、11部分之交易時間、對象、金額均一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二)競合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戊○○所申辦之上開信用卡之目的,而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於同一網路商店先後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所為7次犯行,係於不同日期或對不同網路商店所為之盜刷行為,施行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日期、對象不同,故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12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查公訴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6頁),堪認檢察官就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而本院審理時就此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又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核以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盜刷告訴人戊○○之信用卡,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富邦科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並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戊○○、富邦科技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亦還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足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各告訴人損失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八點檔培訓演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各次盜刷告訴人戊○○信用卡後,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日後如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網路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商品) 國泰世華銀行有無扣回交易款項 1 110年8月1日 13時29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1萬9000元 不詳商品 無 2 110年8月4日 13時33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1860元 NIKE DBREAK-TYPE經典復古鞋-CJ0000000 有 3 110年8月4日 15時16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757元 無限極緻20000PLUS無線充電Qi行動電源 有 4 110年8月4日 17時37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lgold 8960元 不詳商品 無 5 110年8月4日 17時38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09109 9590元 不詳商品 無 6 110年8月4日 17時41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09109 1萬1190元 不詳商品 無 7 110年8月4日 17時44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lgold 1萬5360元 不詳商品 無 8 110年8月7日 3時39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2萬4997元 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 11 Pro 256G 5.8吋智慧型手機 有 9 110年8月7日 5時34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lgold 1萬3860元 不詳商品 無 10 110年8月7日 5時40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flgold 9360元 不詳商品 無 11 110年8月7日 6時27分 富邦科技公司所經營之富邦momo網路商店 395元 倍思智能斷電C形燈快充充電線 有 12 110年8月7日 13時40分 樂購蝦皮網路商店-chamel 2060元 不詳商品 無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 DBREAK-TYPE經典復古鞋(型號:CJ0000000)壹雙、無限極緻20000PLUS無線充電Qi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7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5、6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柒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8、11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倍思智能斷電C形燈快充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