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呂賴雲瓊」之簽名參枚、印文貳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呂鴻瑛」之簽名參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呂賴雲瓊」、「呂鴻瑛」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進於民國109年間結識呂鴻瑛後,明知其未向呂鴻瑛之母呂賴雲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為呂賴雲瓊所有,後由其子呂明達繼承),為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發處)詐領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呂鴻瑛告以可代為申請租金補貼,復在未得呂賴雲瓊同意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呂賴雲瓊」印章1個,再於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出租人欄,偽造「呂賴雲瓊」之簽名及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呂賴雲瓊」印文各1枚,與在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偽造「呂賴雲瓊」之簽名2枚,及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呂賴雲瓊」印文1枚,用以表示呂賴雲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陳福進使用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隨即於109年8月27日,持甲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本案房屋之憑證,藉以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陳福進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並符合租金補貼要件,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月核撥4000元之租金補貼至陳福進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陳福進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2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呂賴雲瓊及臺中市住發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嗣呂賴雲瓊於110年4月20日死亡,經臺中市住發處函請陳福進更新租約,陳福進便承前犯意,於110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未得呂鴻瑛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呂鴻瑛」印章1個,再於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出租人欄,偽造「呂鴻瑛」之簽名1枚,及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呂鴻瑛」之簽名2枚,並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呂鴻瑛」印文1枚,用以表示呂鴻瑛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陳福進使用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隨即於110年6月10日,持乙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本案房屋之憑證,藉以繼續申請租金補助,足生損害於呂鴻瑛及臺中市住發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住發處發覺有異進行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住發處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福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甲、乙租約均為其製作,其上「呂賴雲瓊」、「呂鴻瑛」之簽名及印文皆係其所為,並有持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租金補貼之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租約都是經過呂賴雲瓊、呂鴻瑛之同意方製作,因為呂鴻瑛很可憐,伊要照顧她,所以申請租金補貼,伊在原子街1星期大約會住5天,且109年12月31日之補助款沒有領到,全部只有領到2萬4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間結識證人呂鴻瑛,其為向臺中市住發處申領租金補貼,先於109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日,向證人呂鴻瑛告以可代為申請租金補貼,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刻製「呂賴雲瓊」印章1個,再於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出租人欄,簽署「呂賴雲瓊」之簽名,及以上開刻製印章製作「呂賴雲瓊」印文各1枚,與在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簽署「呂賴雲瓊」之簽名2枚,及以上開刻製印章製作「呂賴雲瓊」印文1枚,用以表示呂賴雲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甲租約,又於109年8月27日持甲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本案房屋之憑證,藉以申請租金補助;嗣呂賴雲瓊於110年4月20日死亡,經臺中市住發處函請被告更新租約,被告即於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出租人欄,簽署「呂鴻瑛」之簽名1枚,及在立契約人(甲方)欄簽署「呂鴻瑛」之簽名2枚,並以刻製印章製作「呂鴻瑛」印文1枚,用以表示呂鴻瑛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乙租約,再於110年6月10日持乙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本案房屋之憑證,藉以繼續申請租金補助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呂鴻瑛、呂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第143至1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陳福進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暨附件:⑴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⑵內政部營建署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⑶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⑷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9年8月27日申請)⑸陳福進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⑹陳福進與呂賴雲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⑺陳福進與呂鴻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110年4月1日至6月30日)⑻陳福進溢領之租金補貼及核撥租金補貼明細⑼呂明達110年7月16日簽署無租賃關係申明書⑽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2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00182678號函「(略)函請呂明達、陳福進提出書面說明租賃契約關係」⑾陳福進「遷移新租屋說明書」(已於110年7月1日遷租)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11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呂明達:案址從未出租予他人)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11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陳福進:確有承租於案址,於110年6月30日搬家)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及查核流程圖、呂鴻瑛指認陳福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01頁、第123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呂鴻瑛於警詢時證稱:109年間我在本案房屋外巷口倒垃圾時,陳福進來跟我聊天,他說會幫我申請房屋補助,我便將我的身分證給他,過幾天他有還我。本案房屋是媽媽呂賴雲瓊名下,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出租給他人及陳福進。不清楚陳福進有以本案房屋請領租金補貼,也不知道時間、金額。租約上呂賴雲瓊簽名、蓋章部分都不是媽媽本人簽名及蓋章,我的部分都不是我本人簽名,印章也不是我本人提供,不知道何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又於偵訊時結證稱:有天我住本案房屋處,去倒垃圾,陳福進跟我說要幫我申請房租補助,陳福進沒跟我說要跟誰申請租金補貼,他自己去申請,我拿身分證給他,沒有跟陳福進簽約,陳福進不認識我媽媽,沒見過租約,陳福進沒有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呂明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我於110年5月繼承,先前在媽媽呂賴雲瓊名下,該屋沒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不知道本案房屋遭陳福進申請租金補貼,也不知道申請補貼之時間、金額,沒有聽過呂賴雲瓊、呂鴻瑛提及要出租本案房屋之事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房屋是媽媽的家,107年之前都是空的,因為呂鴻瑛沒有地方住,所以媽媽讓她住,要求她負擔裝修款項,每個月4000元。除了呂鴻瑛外,沒有其他人住,媽媽沒有提過要租給呂鴻瑛以外的人,不認識陳福進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證人呂鴻瑛、呂明達均已證述未曾見過甲、乙租約,被告亦未曾承租使用本案房屋,更不知被告有以本案房屋申領租金補貼等情明甚。被告既無向呂賴雲瓊、呂鴻瑛承租使用本案房屋之事實,復參之證人呂鴻瑛、呂明達前開證述,堪認其向臺中市住發處所提出之甲、乙租約上「呂賴雲瓊」、「呂鴻瑛」之簽名、印文,包括蓋用印文之印章,均係被告未得呂賴雲瓊、呂鴻瑛同意或授權所偽造無疑。另證人呂鴻瑛已陳明乙租約上製作「呂鴻瑛」印文之印章並非其提供乙節如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呂賴雲瓊」之印章係從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的印章店來的之供述(見偵卷第116頁),足認被告用來製作甲、乙租約上「呂賴雲瓊」、「呂鴻瑛」印文之印章,皆係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之情,應屬明確。
(三)再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持甲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本案房屋之憑證,藉以申請租金補貼後,該處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月核撥4000元之租金補助至被告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而因補助款項係每月底作帳匯承租人帳戶期間約為隔月20日,本案被告實際收受款項之日期應各為110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陳福進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暨附件:⑻陳福進溢領之租金補貼及核撥租金補貼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儲字第1110214564號函暨附件:陳福進大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持甲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申領所得之租金補貼款項共計2萬8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未承租本案房屋,仍偽造甲、乙租約,持向臺中市住發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本案房屋之憑證,藉以申請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而陷入錯誤,認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並符合租金補貼要件,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月核撥4000元之租金補助至被告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此領得共2萬8000元之租金補貼,其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得呂賴雲瓊、證人呂鴻瑛之同意或授權,亦無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即在附表編號1之甲租約上契約出租人欄,偽造「呂賴雲瓊」之簽名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呂賴雲瓊」印文各1枚,與在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偽造「呂賴雲瓊」之簽名2枚,及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呂賴雲瓊」印文1枚;在附表編號2之乙租約上契約出租人欄,偽造「呂鴻瑛」之簽名1枚,及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呂鴻瑛」之簽名2枚,並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呂鴻瑛」印文1枚,分係表示「呂賴雲瓊」、「呂鴻瑛」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之意,復持向臺中市住發處之承辦人行使,作為其承租本案房屋之憑證,申請租金補貼,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呂賴雲瓊」、「呂鴻瑛」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利用偽刻之「呂賴雲瓊」、「呂鴻瑛」印章偽造「呂賴雲瓊」、「呂鴻瑛」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呂賴雲瓊」、「呂鴻瑛」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分別偽造甲、乙租約並持以行使,顯係基於詐領租金補貼之單一犯意,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向呂賴雲瓊、證人呂鴻瑛承租本案房屋居住,竟貪圖小利,未經其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偽造甲、乙租約,並持向臺中市住發處申領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呂賴雲瓊、證人呂鴻瑛及臺中市住發處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共2萬8000元,尚非鉅額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雖坦承自行製作甲、乙租約,及持以申請租金補貼之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呂賴雲瓊」、「呂鴻瑛」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又未扣案被告偽造「呂賴雲瓊」、「呂鴻瑛」印文所用之印章各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甲、乙租約,業經被告持向臺中市住發處向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共計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持甲、乙租約向臺中市住發處申請租金補貼之行為,致該工程處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內,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申請租屋補貼之依據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3點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㈠代理人申辦案件數量異常。但代理人為村(里)長者,不在此限。㈡多位申請人所填之匯款戶名或匯款帳號相同。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㈢匯款戶名為代理人。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㈣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㈤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㈥以已亡故者作為出租人。㈦申請人同時為其他申請案件之出租人。由此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系統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合於規定即發放租金補貼,是被告本案所為應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甲租約) ①契約出租人欄 ②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欄 ①「呂賴雲瓊」簽名1枚、印文1枚 ②「呂賴雲瓊」簽名2枚、印文1枚 見偵卷第50至54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乙租約) ①契約出租人欄 ②立契約人(甲方)欄 ①「呂鴻瑛」簽名1枚 ②「呂鴻瑛」簽名2枚、印文1枚 見偵卷第58至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