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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炎爐

吳政運

何春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炎爐(下稱被告吳炎爐)為被告即告訴人吳政運(下稱被告吳政運)之父親,被告即告訴人何春昇(下稱被告何春昇)受被告吳炎爐所託,為其整理臺中市○○區○○○街00號佑福宮之山坡地樹枝及除草等工作。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5時許,被告吳炎爐、吳政運、何春昇等3人相約在前開處所,討論關於給付工作報酬等問題,卻因對工作完成範圍等認知有所不同,被告何春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告吳炎爐,在旁之被告吳政運見狀趨前阻止,反遭被告何春昇徒手推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吳炎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炎爐抱住被告何春昇右腳,被告吳政運以辣椒水朝被告何春昇噴灑、用腳踹被告何春昇右腳,被告何春昇遭毆打後,亦以徒手反擊,過程中,三方互相以徒手互毆推擠,被告何春昇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瘀青及表淺線狀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炎爐受有右側膝蓋挫擦傷、胸骨前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吳政運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炎爐、吳政運、何春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炎爐、吳政運、何春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