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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蒜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60、30192號、111年度偵字第7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陳進上」欄位偽造之「陳進上」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丁○○與陳進上(業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陳進上與前配偶另育有成年子女乙○○及丙○○。因丁○○於陳進上生前,實際照顧其生活起居及疾病照料,丁○○因此知悉陳進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以便為其辦理有關金融機構各項存款之支應使用。嗣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自斯時起,陳進上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其名下之財產均係遺產,屬於陳進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持陳進上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且輸入密碼,以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而接續自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5次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3,500元、25,000元、5,000元、16,000元,合計69,500元,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進上之繼承人之權益。㈡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持陳進上生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且輸入密碼,以假冒本人提款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19次款項,金額分別為20,000元(共16次)、30,000元(共2次)、6,000元,合計386,000元,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進上之繼承人之權益。㈢丁○○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屬於陳進上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2部)申請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在上開系爭車輛2部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陳進上」欄位,盜蓋自己所保管之陳進上印章,而偽造「陳進上」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陳進上將系爭車輛2部過戶登記予丁○○,再將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之向監理站人員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上開系爭車輛2部之新車主過戶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電磁紀錄上,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其配偶陳進上死亡後,遺產應由陳進上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喪失對陳進上財產之管領權限,竟貿然持陳進上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冒充為本人而取款,自係屬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無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公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接續盜蓋「陳進上」之印文,於系爭

車輛2部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陳進上」欄位盜蓋陳進上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陳進上之提款卡,分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陳進上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係出於同一為達成將上開系爭車輛2部過戶登記之目的下所為,被告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其上載明被告將系爭車輛2部「辦理過戶予自己名下」等語;其後,被告又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自首事實狀」,記載「被告自陳進上銀行及郵局帳戶中分次提領現金」等語,並附上陳進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據,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刑事補充自首事實狀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7360第5-9、25-27頁);而告訴人乙○○及丙○○則於110年8月3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字第30192卷第9-14頁),申告被告涉嫌提領陳進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及將系爭車輛2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制自己名下之事實;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則係於111年2月17日以被告偽以陳進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2部之過戶登記,涉嫌偽造文書,函請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6日中監政字第1110031399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可參(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9-14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擅自盜領或轉匯陳進上之帳戶存款,並擅自將系爭車輛2部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且被告提領及轉匯之金額合計分別為69,500元、386,000元,金額非少,被告擅自過戶登記之車輛則有2輛,是被告犯罪情節不算輕微,告訴人丙○○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乙○○及丙○○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至今未對被害人道歉,一直在法庭上攻擊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被告為預謀犯罪,犯罪後無真誠悔悟之心,被告並無和解的誠意,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自首為有動機之自首,因預期必減之寬典,語音真誠悔悟之自首實有不同等語。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盜領之款項69,500元、38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一、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

」,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 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二、題示某甲利用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名(即署押),擅自以影印之方法製作某乙之署押影像,然後再將其所製作某乙署押影像之影印紙張(剪下)黏貼於B文書中某乙之簽名欄上。而某甲以上述影印方式所製作某乙之署押,雖與某乙在A文書上之真正署押在外觀上完全相同,但實質上已非某乙真正之署押,而係某甲擅自製作之另一虛偽署押,依上述說明,應屬偽造。從而,某甲擅自以偽造某乙署押之方式製作不實之B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某乙,自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黏貼於B文書上影印而製作之某乙署名,既係某甲偽造,而非盜用,若B文書未經宣告沒收,則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陳進上」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已向臺中區監理所行使,並經該監理所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60號110年度偵字第30192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 告 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進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結婚,陳進上前婚姻另有成年子女乙○○及丙○○,然陳進上與丁○○婚後均由丁○○負責生活起居及疾病照料,丁○○因此知悉陳進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以便為其辦理有關金融機構各項存款之支應使用。嗣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詎丁○○明知陳進上死亡後,其生前授權即已消滅,且陳進上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5月20日至5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擅自持陳進上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或轉匯5次款項,共計詐得屬於陳進上遺產之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

㈡於110年5月21日至5月31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擅自持陳進上生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或轉匯19次款項,共計詐得屬於陳進上遺產之38萬6,000元。

㈢於110年5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屬於陳進上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申請過戶至己名下,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陳進上」欄位盜蓋自己保管之陳進上印章,表彰陳進上過戶前開2車輛與丁○○之意,並將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之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遂將上開車輛之新車主變更登記為丁○○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自首、乙○○及丙○○告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陳進上生前有說要將車輛過戶給我,但還沒辦理就過世了;提領的款項用在陳進上後事的塔位費、清潔費及喪葬費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證述 1.陳進上前揭車輛由陳進上購買,其之生前照護及死後喪葬其等並未出錢,也沒有跟陳進上往來。 2.被告處理本件陳進上遺產時未得其等同意。 3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陳進上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 佐證被繼承人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之事實。 4 陳進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前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電話紀錄、車號000-0000號及BEY-7217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號及BEY-7217號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資料、車號000-0000號及BEY-7217號行照影本 前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