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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秉成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秉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秉成為朱三妹之長子,其明知朱三妹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中風住院後,曾於106年8月16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舉辦之家屬病情說明會中,明確表示將來若有需要,同意對其為氣切之醫療行為;詎被告馮秉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敬德護理之家),冒用朱三妹之名義,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醫療抉擇意願書)之本人及簽署人之簽名欄上偽簽朱三妹之簽名各1次,並在其上勾選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含不施予氣管內插管等緊急救治行為)、不施行維生醫療及將上述意願加註於本人之全民健保憑證內等選項,進而偽造該意願書之私文書,以表彰朱三妹所為之醫療抉擇意願等不實內容,再交由敬德護理之家工作人員,並轉所選擇之緊急救護醫院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安寧照護小組(下稱澄清醫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DNR(不予心肺復甦)之註記而行使之,致影響敬德護理之家、澄清醫院及健保署對於朱三妹緊急救治醫療行為判斷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朱三妹之生命、身體自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8月16日會議紀錄、證人馮惠瑀、程品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敬德護理之家110年11月1日敬德字第110035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上之本人及簽署人簽名欄上的「朱三妹」之簽名,確實是伊簽的,該份文件是要辦理敬德護理之家入住的時候,在敬德護理之家簽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伊當時簽名的原因是因為伊母親在中風之前約104、105 年間有交代以後她的身體不能承受,亦即醫生說她的病沒有辦法治好,讓她好好走,不要做積極治療,媽媽很清楚的說她不要氣切,其他就沒有說得很具體,媽媽說這些事情的時候,在馮惠瑀開的台中市西屯區的壽司店,馮惠瑀及伊太太劉淑芳也有在場聽聞;媽媽中風以後,伊曾經跟她再次確認,她也有交代說不要做氣切等治療;伊之所以會簽意願書,是因為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時,敬德護理之家的人叫伊簽的,媽媽有授權給伊,而且是社工拿給伊的,應該會沒有問題,伊不是故意要去偽造母親的簽名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醫療抉擇意願書上之本人及簽署人簽名欄上的「朱三妹」之簽名,確由被告所簽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淑貞於偵查中、證人馮惠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6208號卷一第264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該醫療抉擇意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之母朱三妹,前經本院家事庭送請鑑定,『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雖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認知在場之聲請人為其兒子,但對於本院詢問目前人在何處、在這裡做什麼等問題,均以搖頭回應。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完全臥床,鼻胃管、氧氣協助呼吸,右側可動,左側偏癱,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相對人高血壓,長期藥物治療,於106年3月腦中風榮總腦壓監測水腦引流治療;相對人可簡單回應指令及問題,詢問子女人數可回答,詢問年齡錯誤;眼會眨4分手會動3分總共約10分的昏迷指數;無法主動表達自己意思,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民事裁定中敘明無訛(見109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朱三妹在上開案件之鑑定人於106年9月19日,在敬德護理之家所為之鑑定時,已然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而僅相距十日即本案之106年9月9日,以朱三妹所罹患之腦中風後遺症,顯然無法自行握筆,亦無法順利為意思表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簽署系爭文件甚明;是被告所辯因為朱三妹當時已經中風無法寫字,為了要入住敬德護理之家,需要辦理手續、簽立文件,所以由伊代簽朱三妹的名字等語,初已非無稽,尚非不可採信。

四、其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徵諸,證人蔡明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9 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依妳在臺中醫院對朱三妹這位病患的認知,她是否符合該意願書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意願書,所謂意願書,是在病人清醒,能夠做決定時自己的意願,另外一種是已經不知道病人的意願的時候,那時叫同意書,就是由他人來代為代理簽同意書,所以意願書應該是自己簽的。(問:妳的意思是,意願書是本人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簽的,如果本人意識狀況已經不清楚,則由家屬代簽,簽的是同意書?)是,意願書是無法以家屬名義代簽的。(問:妳方才說本案朱三妹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該狀況下你們會選擇讓病患用意願書的方式來填寫,還是會讓家屬填寫另一種表格?)我們應該是會讓家屬填同意書。(問:請提示106 年度監宣字第523 號卷,卷內之該同意書及意願書是否如妳剛才所說的,意願書需本人親自書立,而家屬則是簽署同意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上開提示之意願書,一般人能夠從何種管道取得?)很多方式,譬如自己有想到這件事,可以跟護理站或任何在醫院服務的人說都可以,我不確定醫院以外的機構或單位能否拿到該份意願書,因為我都在醫院工作,都是由醫院提供,一般會提供該意願書,應該就是確認這個病人能夠可以自己決定,才會給這一張,我們醫院在住院緊急的狀況下比較少給該意願書,都是給同意書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可知,病人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針對是否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所填寫的文件名稱,稱作「意願書」,即如系爭醫療抉擇意願書,假如病人已陷入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則應由家屬依法定之順序填寫同意書,且得由一人為之。亦即,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制度設計採取雙軌制,在病人未曾簽署意願書之前提下,乃得由病患家屬出具同意書,以代其決定是否接受、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換言之,以本件朱三妹之情狀,因其已無法明確表達個人意願,醫療機構會提供者乃由家屬所填寫,如卷附財團法人敬德護理之家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3頁),本不需要由朱三妹本人親自簽署始生效力,則被告何有冒用朱三妹名義偽造文書之必要?倘若,真如告訴人馮浩銘、朱秉睿所述,被告有意以此方式損及朱三妹就醫之權利、自主醫療之權益,影響其等母親做氣切之權利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720號卷第10頁),則被告於106年9月9日既已自己即家屬名義簽署上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其上尚有馮惠瑀、馮淑貞、朱秉睿之簽名,又何須再冒用朱三妹之名義,額外製作一份法效性相同之文書?如被告確是如此罔顧人倫、泯滅良心之人,自是唯恐他人發現,必小心、隱密從事,何苦多此一舉?遑論,系爭醫療抉擇意願書其上猶有見證人朱秉睿、馮惠瑀之簽名,此二人與上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上之簽名人相同,觀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格式簡單,文字敘述篇幅不及四分之一,證人朱秉睿尚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入住敬德護理之家當時,必須要家屬簽很多資料,我是家屬之一,我二姊拿了很多資料,攤開很多文件讓我一起簽,所以我也無法一一確認是簽了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同理,又如何排除被告不是因為簽署多份文件,未及思考,而逕行在簽署人欄位上誤繕朱三妹名字之可能性;況且,對照兩份文書,文件頭之記載,一為「病人朱三妹」,另一為「本人朱三妹」,格式相仿,是被告確有可能在系爭醫療抉擇意願書上填寫完本人朱三妹之後,又依循敬德護理之家人員之指示,直接在簽署人欄逕自撰寫朱三妹之名字,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之。

五、再者,朱三妹於106年8月1日在臺中醫院家屬會議時,表示不要氣切乙節,業據證人蔡明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朱三妹的姊妹賴陳義妹、陳信妹於106年12月14日在澄清醫院家屬病情說明會時,賴陳義妹陳稱:「我是覺得我妹妹有夠可憐,命也不好,今天還得到這種病(哽咽),就已經很難說了,你現在還要幫他氣切,實在可憐。她說,如果不要給她氣切,如果要回去,讓她自然回去,也不會這麼痛苦。」、陳信妹陳稱:「早也就講過了,說她如果人不舒服的時候,就雄她…如果要幫她氣切絕對不要,她還沒生病的時候跟我們姊妹這樣說。」等情,亦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見,朱三妹確曾向周遭親人表達不要氣切之意思表示,實堪認定,縱然氣切之醫學定義,及進行氣切之必要性,與系爭醫療抉擇意願書所適用之範疇,並不相同,然此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蓄意捏造朱三妹明示不要氣切之意思,而故為放棄維生醫療、不施行心肺復甦,進而有意危害朱三妹生命之行為,則其有何偽造文書之動機及目的?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簽署朱三妹之姓名,不能排除其對於填載簽署人欄位有認知上的錯誤,復查無其明知悖於朱三妹之意願,而故為假冒朱三妹之名義,進而制作系爭醫療抉擇意願書之意思,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