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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均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林雪涵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彥均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宥騰(原名楊人樺)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3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其餘被訴販賣毒品予庚○○、劉弘凱、丁○○部分均無罪。

二、壬○○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其餘被訴販賣毒品予吳孟芳部分無罪。

三、丁○○犯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四、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壬○○、辛○○(原名楊人樺)均明知愷他命、芬納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己○○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上開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建立使用微信暱稱「寶可夢」、「愛馬仕」、「Louis Vuitton娛樂」之販毒集團(下稱「寶可夢」販毒集團),丙○○(Telegram暱稱「蘋果」)、顏柏榮(Telegram暱稱「香蕉」)、唐明暘(Telegram暱稱「鳳梨」)、陳振阜(Telegram暱稱「芭樂」)(上4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664號判處罪刑在案)、壬○○(Telegram暱稱「西瓜」)、辛○○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寶可夢」販毒集團(壬○○於110年1、2月間加入,辛○○於110年2月間加入),丙○○擔任倉管工作,壬○○、陳振阜擔任總機工作(接聽購毒者電話)工作,顏柏榮、唐明暘擔任小蜜蜂工作(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毒品價金),其等分工方式:己○○負責出資購入毒品,交予丙○○藏放(俗稱「倉管」),己○○並提供工作手機供丙○○聯繫集團運作相關事宜,壬○○、陳振阜則以微信暱稱「寶可夢」、「愛馬仕」、「Louis Vuitton娛樂」發送毒品交易之訊息,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每包混合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壬○○、陳振阜負責使用內建微信暱稱「寶可夢」、「愛馬仕」、「Louis Vuitton娛樂」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俗稱「總機」),再指示顏柏榮、唐明暘、辛○○、丙○○(偶爾代班)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陳振阜於110年7月下旬至9月中旬亦負責將毒品補貨給小蜜蜂之工作;顏柏榮、唐明暘、辛○○負責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回帳予丙○○,倘其等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陳振阜或丙○○拿取毒品以補貨,並約定顏柏榮、唐明暘、辛○○之報酬為愷他命每包抽取200元、毒咖啡包每包抽取100元。嗣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壬○○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即與其他「寶可夢」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二、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某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柏楊」之友人處,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將之藏放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三、丁○○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持用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臉書軟體與庚○○商談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丁○○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之南北管音樂戲曲館旁交易,當場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庚○○,庚○○則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1600元之買賣價金至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丁○○自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18-1所示之手機(搭配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劉弘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丁○○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二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當場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劉弘凱,並向劉弘凱收取1萬2500元之買賣價金。

四、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前某時,持用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手機與丁○○聯繫後,丁○○於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辛○○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外,由辛○○出門將混合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0包販賣交付予丁○○,並向丁○○收取2500元之買賣價金。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警大隊)員警陸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押時地詳見附表二、三),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刑警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彰化縣刑警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4人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雖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三)(五)(六)之部分,核被告己○○、壬○○、丁○○各自參與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四)(九)(十一)之部分,核被告己○○、壬○○、丁○○各自參與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之部分,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未清楚載明被告己○○、壬○○、丁○○就各次販賣毒品之分工情形,起訴範圍為何實有疑義。為此,本院乃於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壬○○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四)4次,被告丁○○僅有犯罪事實二(九)、(十一)2次,被告辛○○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1次,被告己○○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六)、(九)至(十一)9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本院就被告4人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即依公訴檢察官上開特定之起訴範圍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至法官於審判外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雖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若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參照)。是以,證人丙○○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6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向法院所為時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丙○○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使被告己○○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己○○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與被告己○○歷次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又屬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另案未認定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改變說詞(詳如後述),是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被告己○○:伊對於寄藏子彈部分認罪,但不承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販賣毒品部分,伊與「寶可夢」販毒集團無關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本件檢察官引用之證據,無非係共犯之供述,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法指向被告己○○,而證人丙○○原本在警詢時均稱其上手為「小猴」,110年11月25日警詢起始稱其上手為被告己○○,前後所述不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實情供出,被告己○○是為了想要交保,始會一度坦承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二)被告壬○○:伊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認罪,但伊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伊只有與丙○○聯繫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壬○○與其他集團成員均不認識,對於集團如何運作並不知道,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丁○○:伊對於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均認罪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本案有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被告辛○○:伊沒有參與「寶可夢」販毒集團,伊有答應加入,但沒有實際做,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丁○○,伊是免費請丁○○施用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請審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內容,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坦承不諱(見偵12775號卷一第241至252、313至315、651至655、667至672頁,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77頁、卷三第123至124頁,被告壬○○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詳如後述),並有證人即共犯丙○○、顏柏榮、唐明暘、陳振阜於警詢、偵訊時其等如何參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證述情節(見丙○○部分,見偵36032號卷第65至77、173至175、673至677頁,偵7273號卷第129至135、701至703頁;顏柏榮部分,見偵36032號卷第201至213、285至287頁,偵7273號卷第507至509、693至694頁;唐明暘部分,見偵36032號卷第307至311、317至318、381至384頁;陳振阜部分,見偵36873號卷第13至22、119至120頁,偵7273號卷第693至674頁),以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證述其等如何向「寶可夢」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之經過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以及丙○○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紙飛機通訊錄、110年10月21日蒐證照片、111年3月16日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2份、臺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己○○)、臺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壬○○手機內之LINE暱稱「HAN」主頁、壬○○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壬○○遭查扣物品照片、辛○○手機內與壬○○間之LINE對話紀錄、壬○○手機內與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愷他命照片、丙○○為小蜜蜂補貨照片、扣案便條紙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58號搜索票4份、臺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唐明暘)、丙○○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振阜)、陳振阜手機內之記事本、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信息、廣告截圖翻拍照片、扣案記帳單影本9張、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臺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壬○○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2775號卷一第81至86、105至112、259至263、277至293、637至638、657至659、673至675、751頁,偵36032號卷第79至96、101、115至126、129至147、253、323至324、327至337、679至684頁,偵36873號卷第27至37、59至96頁,偵20746號卷第271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21、25至27、29至3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8、11、12、13、22、24、3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7、8、11、12、13、22、3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詳見附表二、三),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警方查扣丙○○、被告壬○○所持用之手機中,有被告壬○○與

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110年2月26日)丙○○:其實哥哥之前就說先講先贏了,有要調在找人橋,一個月有30天,司機五個人一個月都排6也不會超過30天.....之前我也是先寫,後來偉偉日期快到快到前2天找我請假,我也是換給他,我也很希望每個人都可以休息」、「(110年2月26日)壬○○:你休了,小白幾乎都自己撐全場,每個人都有放假的時間那肯定的!你要想他們其他的,沒有像你一樣六天休滿滿,所以你說誰快到跟你調假這個,我覺得這個倒是不用拿出來說了!我上面也打了,大家把需要的排上去,你們沒回來的我會幫你們寫上去(傳送排班表日曆)」、「(110年8月2日)丙○○:我也不該拿拿別的司機的作法套在你身上跟客人的通話我也是向客人回應我請司機看看,但我也希望不要什麼事情都搬哥哥出來說而我不是害怕被念。」、「(110年8月2日)壬○○:

中午會過去,見面聊唄,要過去處理哥哥的工作。」(見偵12775號卷一第81、277至278、287頁);亦有被告壬○○與被告己○○之弟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壬○○:你休息你的,我明天下午要忙了,總不可能先下午把哥哥叫起來吧」、「戊○○:了解,沒有因為『又誠』今天來有再說,哥哥交代司機今天開始每半小時要打電話給控」、「戊○○:好妳也不可以生氣,因為哥哥交代他們這樣打的,一方面確認控跟司機」、「壬○○:司機睡著跟半小時控機打電話有什麼關係」、「戊○○:就是大(某圖案)睡著啊,然後哥哥有跟司機說今天開始半小時回報一次,沒回報的好像會被哥哥罵吧,說哥交代的,意思就是怕司機睡死吧我也不懂這規矩」、「壬○○:哥哥剛才念我你不是也在旁邊」、「戊○○:嗯啊,他也就覺得他規定的,不管好像大家又開始了,雖然說你們說誰晚來誰明天可以晚點,但他覺得他規定12點超過一點點沒差」、「壬○○:嗯知道了」、「戊○○:阿災,各有各的說法,他是『老闆』,他說的算……」、「壬○○:但是我跟阿白的模式就是這樣啊,我每天都到4、5點才回家,回家後我又睡沒幾個小時,這樣跟沒有跟我交班的時候也沒什麼不一樣……」、「壬○○:白說哥哥要強制幫我存錢,一個月只要給我40000」(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提及「司機」、「控機」、排班等語,可知被告壬○○係與丙○○、戊○○談論「寶可夢」販毒集團之運作事宜,且「哥哥」即係販毒集團之「老闆」。

②被告己○○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有關戊○○與壬○○間之

「柏霖:哥哥交代司機今天開始每半小時要打電話給控」聊天紀錄,是伊交代小蜜蜂司機每半小時要打電話給控機回報安全,哥哥是伊,司機是當時的小蜜蜂,因為換過太多人了,伊忘記當時是誰,控機是陳振阜跟壬○○,伊擔任販毒集團老闆,要他們注意安全,「柏霖:然後哥哥有跟司機說今天開始半小時回報一次,沒回報的好像會被哥哥罵吧,說哥交代的,意思就是怕司機睡死吧」是同一件事情,哥哥就是伊,哥哥只有伊一個人,沒有其他人,「柏霖:阿災,各有各的說法,他是老闆他說的算」指的是伊,伊就是老闆,「壬○○:白說哥哥要幫伊存錢,一個月只要給我40000」中,「白」是陳振阜,哥哥就是伊,伊給她4萬元是她擔任販毒集團控機的薪水,販售毒品期間成員的薪水是伊發放,成員他們會自己分配販毒所得,伊販售之毒品都是跟別人調度,伊大部分以5萬元進貨50公克愷他命,但價格會浮動,有時是8或9萬,然後依是以每公克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以每包250至300元之價格進貨,每次拿50至100包,然後以每包500至600元販售,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丙○○到伊家中拿取黑色行李箱內容物就是遭警方查扣之2000包毒品咖啡包,是伊提供要販賣的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745至749、761頁);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辛○○是伊販毒集團之司機,販毒期間是110年2、3月間,辛○○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與壬○○聊天紀錄中出現排班表,是因為他是販毒集團成員,所以班表上的「樺」就代表他(見偵12775號卷一第777至779頁);於111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10年初開始經營販毒集團,控機有小白陳振阜、小涵壬○○,小蜜蜂換來換去,伊確定有辛○○、丙○○,丙○○後來有做倉管兼小蜜蜂的頭,伊有給丙○○一支工作機,可以聯絡全部的大小事,伊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789至790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供稱:本案販毒集團係伊發起,關於販毒營利之方式,毒咖啡包部分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買入,賣600元,愷他命的部分價格因為買入價格有波動,賣出價格不一定比較貴,但賣愷他命也是為了要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於本院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是以,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業已多次自承其為「寶可夢」販毒集團之發起者,負責購入販賣所用之毒品,委由丙○○處理販毒集團相關事務等情不諱,並詳述販毒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情形。衡諸販賣毒品罪乃法律上所嚴厲禁止之重罪,一旦判決有罪確定,刑期甚長,被告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若非真有其事,豈有可能僅為爭取交保,短暫重獲自由之機會,即多次自白販賣毒品犯行,陷自己於日後入監長期服刑之危險?又被告己○○於111年5月6日警詢、111年5月11日偵訊、111年5月16日移審訊問、111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有辯護人吳中原律師、周復興律師陪同在場(見偵12775號卷一第746、789頁,本院卷一第87、395頁),堪信係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充分理解利弊得失後,始自白犯罪。此外,被告己○○雖供稱其在警詢時之所以認罪,是因為當時一天吃4次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法務部○○○○○○○○之健保承作醫院)結果,據覆稱:病人己○○於111年4月1日至6月6日間於精神科,指訴失眠及焦慮,以抗焦慮劑及鎮靜安眠藥治療,病人看診時評估,意識清楚,能陳訴服藥反應及討論用藥調整,未發現無法辨識問話或錯誤陳述之情形,有該院111年11月18日院培字第1110017471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5頁),足見被告己○○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藥物影響。準此,其所為之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③證人丙○○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的毒品上手是己

○○,他也是集團老闆,集團成員還有一位叫壬○○之女子,擔任控機工作,與陳振阜配合,顏柏榮、唐明暘擔任小蜜蜂,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西瓜」是壬○○,「芭樂」是陳振阜,「周杰倫」是己○○,伊與壬○○LINE對話紀錄中,壬○○使用暱稱「Han」,經常提到的哥哥是己○○,對話紀錄中之班表是排假,「誠」是伊,「涵」是壬○○,「白」是陳振阜,伊被查扣之藍色iPhone手機是己○○交給伊的等語(見偵7273號卷第129至135頁),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109年12月左右到己○○位於彰化之租屋處,找戊○○聊天,過程中己○○聊到他有在販賣毒品,邀請伊一起參與,伊到110年1月才偶爾去幫忙做控機,後來因為經濟因素才因而越陷越深,110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是壬○○與伊討論排假的事情,當時她在茄東路租屋處3樓控機,伊和己○○在1樓,因為她懶得下樓,所以傳給伊、己○○看,西瓜是壬○○、小蜜蜂主要是顏柏榮、唐明暘在跑等語(見偵7273號卷第701至703頁),於另案移審訊問時供稱:伊是受己○○邀請而加入販毒集團,己○○是老闆,伊擔任倉管工作,小蜜蜂會找伊補貨,並把販毒所得交給伊,伊再交給己○○,伊是聽取己○○之指示做事,扣案毒品咖啡包是己○○交給伊的等語(見訴219號卷第一48至49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有把販毒所得收回交給上手「小猴」,「小猴」的真實姓名是己○○等語(見訴219號卷二第142

145、151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另案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亦多次指證被告己○○為販毒集團老闆,負責提供販賣所用之毒品,且有提供工作機供其使用,與被告己○○先前自白情節相符。

④警方於被告辛○○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壬○○與辛○○之對話

紀錄中,曾提及「哥哥」(見偵12775號卷一第637至638頁)。而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辛○○手機內與伊對話紀錄中所稱之哥哥,是己○○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654頁),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壬○○對話中提到的「哥哥」就是己○○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644頁),可見被告壬○○確係對被告己○○以「哥哥」相稱,則被告壬○○與丙○○、戊○○、辛○○對話時,所提及之「哥哥」、「老闆」,確係被告己○○無誤。

⑤再者,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壬○○LINE聊天紀錄中

「柏霖:哥哥交代今天開始每半小時要打電話給控」,是丙○○到伊家,轉達伊「哥哥」的上述意思,要伊傳話給壬○○,「哥哥」應該是伊之哥己○○,但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20746號卷第233頁),是證人戊○○亦不否認聊天紀錄中之「哥哥」,係其兄己○○,與被告己○○、證人丙○○之說法一致。

⑥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己○○確係「寶可夢」販毒集團之發起

者及老闆,負責出資購入毒品供成員販賣,並將工作手機交予共犯丙○○,由丙○○與總機、小蜜蜂等其他成員聯繫,自己隱身幕後操控販毒集團,則其就「寶可夢」販毒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⑦被告己○○雖自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起,改口供稱其與

「寶可夢」販毒集團無關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寶可夢」販毒集團是伊發起,己○○只是伊的藥腳,當時警察跟伊說要交出上手才能交保或減刑,伊為了交保和減刑才說己○○是伊的上手,伊在111年11月25日警詢及其後偵訊、另案審理時所述並不實在,「哥哥」是一個朋友而已,事實上沒有「小猴」這個人,伊是因為另案一審沒有認定伊供出上手而查獲才改變說詞,但事實上己○○的確不是伊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50頁)。然被告己○○於111年3月17日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遭當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卷第58頁),於111年5月16日本院移審訊問後,雖仍經本院裁定羈押,但未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被告己○○自111年3月17日至111年5月16日期間內,並無與丙○○串證之可能,然被告己○○仍於111年5月6日警詢、111年5月10日警詢、111年5月11日偵訊時坦承自己為販毒集團老闆,所描述之集團分工情節亦與客觀卷證相符,顯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非與丙○○串證之結果。另丙○○於111年1月16日另案移審訊問後,雖遭羈押,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見訴219號卷一第52頁),被告己○○於111年5月16日本院移審訊問、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全部犯行,自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起始全盤否認犯行,而另案判決係於111年5月10日作成,並認定丙○○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己○○,然警方已事先對被告己○○調查並因而查獲,故丙○○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另案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84頁),衡諸另案判決書正本之製作、送達尚須一定時間,則證人丙○○恐係在收到另案判決書後,發現縱令指證被告己○○為販毒集團老闆,亦無從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遂以不詳方式與未受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被告己○○串證,致使被告己○○於自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起全盤否認犯行,證人丙○○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配合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以期被告己○○不會被認定為販毒集團老闆。況由上開被告壬○○與丙○○、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得知丙○○與販毒集團老闆「哥哥」絕非同一人。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要賺取價差,業如前述,被告壬○○於偵訊時亦自承每天可取得1至2千元之報酬(見偵12775號卷一第314頁),則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薪水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775號一卷第7

9、90、154頁,本院卷一第94、397頁、卷二第77頁、卷三第126頁),並有臺中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復有子彈5顆扣案為證,而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305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775號卷一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己○○之供述,其係受「洪柏楊」之委託,代為保管子彈,日後「洪柏楊」會取回(見偵12775號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一第94頁、卷三第126頁),則被告己○○所為,自應論以寄藏子彈,而非持有子彈。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775號卷一第2

24、436至439、441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77頁、卷三第127至128、137頁),核與證人庚○○、劉弘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71至476、513至514、519至523、549至550頁,劉弘凱證稱於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被告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並有丁○○與庚○○間之臉書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24分)、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9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劉弘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附卷可稽(見偵12775號卷一第453至457、481至489、773至775頁、卷二第6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販賣予庚○○、劉弘凱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云云,又劉弘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除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外,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35頁),另被告丁○○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則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附表三編號16)。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賣給庚○○、劉弘凱都是「小顧」提供的,伊被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也是「小顧」提供的(惟檢警並未查獲「小顧」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詳見後述),但是供自己施用的,不是賣給庚○○、劉弘凱的咖啡包,伊不知道為何劉弘凱的驗尿報告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認知販賣的咖啡包並沒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卷三第135至137頁)。

本院審酌證人劉弘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與其接受採尿之時間甚近,被告丁○○又否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販賣予劉弘凱,則以劉弘凱之驗尿結果判斷被告丁○○販賣之毒品種類為何,自較可採;又市面上常見之毒品咖啡包,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者為大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者實屬少數,且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非僅一端,甲基安非他命又屬極為常見之毒品種類,是劉弘凱尿液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亦無從逕認必與被告丁○○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關;此外,證人庚○○證稱其於110年12月18日施用被告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見偵12775號卷一第5

21、549頁),距離其接受採尿之時間111年3月23日上午1時15分許甚遠(見偵12775號卷一第535頁之臺中市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是亦無從依據庚○○之驗尿結果,認定被告丁○○販賣之毒品種類為何。茲因被告丁○○供稱販賣予庚○○、劉弘凱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同一,但未扣案,爰依劉弘凱之驗尿結果,認定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3.又被告丁○○於本院移審時供稱:伊販賣給庚○○之毒品,成本為1000元,伊賣1600元,賺了600元,販賣給劉弘凱之毒品,成本是1萬2500元,本來也想賺價差,但因為後來行情價就是1萬2500元,所以只賣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丁○○就其所為之2次販賣毒品交易,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775號卷一第342、412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65、40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775號卷一第225、443頁),並有111年1月23日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2775號卷一第391至392頁),足認被告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販賣予丁○○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云云,然被告辛○○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扣案之咖啡包是供自己施用,與販賣給丁○○之咖啡包不同,但伊的咖啡包都是向「葉哥」取得的,「葉哥」跟伊說裡面只有第三、四級毒品,伊的認知也是賣第三、四級毒品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

66、404頁),而被告辛○○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9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18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附表三編號28、29)。是以,被告辛○○向「葉哥」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不盡相同,且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辛○○販賣給伊的毒品咖啡包,伊都施用完了,沒有扣案,外觀也與辛○○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見被告辛○○販賣予丁○○之咖啡包並未扣案,無從送驗確認是否含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茲因被告辛○○供稱其毒品來源同一,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辛○○販賣予丁○○之咖啡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請丁○○喝毒品咖啡包,一開始就沒有想向丁○○收錢,伊是因為丁○○一直說他有交錢給伊,伊才承認有販賣毒品,但伊回去想想,丁○○根本沒有交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參照)。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供述,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對於販賣毒品罪為重罪,當知之甚詳,若非真有其事,殊無可能自白犯行,自陷囹圄,而其多次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其等之供述、證述內容自得相互補強而堪信為真。況被告辛○○自111年3月17日警詢起,直至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止,始終自白犯罪,於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見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69頁),若警詢之初係記憶有誤而為不實自白,大可與辯護人反應,及早向檢察官及本院說明才是,豈有可能遲至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始知改口之理?是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辛○○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賣給丁○○之咖啡包,是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葉哥」購入,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賣出,每包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足認被告辛○○就其所為之販賣毒品交易,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五)被告己○○、壬○○、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己○○就其發起、主持、操縱「寶可夢」販毒集團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775號卷一第745至749、777至77

9、789至790頁,本院卷一第93至94、404頁);被告壬○○就其參與「寶可夢」販毒集團,擔任總機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775號卷一第241至252、313至315、651至655、667至672頁,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77頁);被告辛○○就其參與「寶可夢」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事實,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404頁、卷二第77頁),與前述卷內其餘證據互核以觀(不含證人、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偵查、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可知「寶可夢」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係:①被告己○○發起、主持,負責出資購入毒品供成員販賣,並將工作手機交予共犯丙○○,由丙○○與總機、小蜜蜂等其他成員聯繫,自己隱身幕後操控販毒集團;②丙○○負責向被告己○○拿取毒品並保管、分裝後,按時為販毒小蜜蜂補貨、回收販賣所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記帳,最後將販毒所得上繳被告己○○,偶而負責擔任販毒小蜜蜂;③被告壬○○、陳振阜負責製作、發送販毒廣告、接聽購毒者來電後指示指示販毒小蜜蜂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④被告辛○○、顏柏榮、唐明暘等小蜜蜂負責依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是「寶可夢」販毒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手段,且販毒集團自110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足徵「寶可夢」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記帳、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3.被告己○○既為「寶可夢」販毒集團之發起者及老闆,負責出資購入毒品供成員販賣,並將工作手機交予共犯丙○○,由丙○○與總機、小蜜蜂等基層成員聯繫,自己隱身幕後操控販毒集團,顯有倡導發動、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販毒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行為。其於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起改口供稱與「寶可夢」販毒集團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丙○○聯繫,是在不清楚的時候加入販毒集團云云,但亦坦承其確係擔任控機,與丙○○聯繫,請丙○○去找客人送毒品與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而被告壬○○既擔任控機工作,與購毒者、小蜜蜂直接聯繫,當知其所為係在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壬○○與丙○○、戊○○、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談及司機,亦為多名司機製作排班表,顯然知悉其所參與者,係由多人分工處理,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販毒犯罪組織,是被告壬○○所辯自不足採。

5.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加入「寶可夢」販毒集團,但亦坦承丙○○有邀請其擔任小蜜蜂,有答應丙○○,只是後來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而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辛○○既已同意擔任「寶可夢」販毒集團之小蜜蜂工作,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不因被告辛○○事後有無實際參與「寶可夢」販毒集團之販毒行為而異其認定,是被告辛○○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己○○、壬○○、辛○○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均同時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各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

1.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4頁),無礙於被告己○○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

3.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4.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己○○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4人各次意圖販賣而自行或夥同共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丙○○、顏柏榮、陳振阜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壬○○、丙○○、陳振阜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壬○○、丙○○、顏柏榮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被告壬○○、丙○○、唐明暘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陳振阜、唐明暘、丙○○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陳振阜、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己○○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辛○○所犯之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查與其加入之「寶可夢」販毒集團無涉,而係向其他毒品上手購入毒品後單獨販賣(詳如後述),故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與其所犯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而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六)被告己○○所犯上開7罪,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被告辛○○所犯上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302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己○○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被告辛○○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共5罪)、5月確定,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及同院10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8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資料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是被告己○○、辛○○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其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其等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本院審酌被告己○○、辛○○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辛○○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壬○○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表明該前科紀錄與本案無涉,不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壬○○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將被告壬○○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壬○○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被告己○○、壬○○、辛○○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辛○○所犯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壬○○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丁○○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所犯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己○○、辛○○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自白犯罪,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理程序則改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5、127至128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經查:

1.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手除己○○外,另有一名綽號「小顧」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黃建銘),警方已於111年7月19日查獲黃建銘到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叔股檢察官)偵辦等語,有刑警大隊111年8月1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3283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203、207至210頁),另詢本案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有因被告丁○○之供述,因此查獲黃建銘等之販毒犯行,固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1日中檢永叔111偵36579字第1119121315號函及函附111年度偵字第20724、3162

9、36148、36211、36214、365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46、274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74頁)。惟細觀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定黃建銘等人於111年3月13日、3月1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丁○○,時序上均在本件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庚○○、劉弘凱之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黃建銘等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丁○○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有關,是被告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辛○○僅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葉哥」之男子及駕駛黑色車輛,並未指認及提供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車牌號碼供警方,亦無提供其他毒品上手及共犯,綜上,本案未因被告辛○○供述進而查獲及毒品上手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等語,有刑警大隊111年8月1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03283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203頁),另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被告辛○○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15日中檢永湯111偵12775字第11190899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辛○○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其等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於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有加入「寶可夢」販毒集團,遲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予敘明。

(六)被告壬○○、丁○○、辛○○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等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壬○○、丁○○、辛○○販賣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壬○○、丁○○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其等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壬○○有前述妨害家庭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二)被告4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己○○竟發起、主持、操縱販毒集團,被告壬○○、辛○○亦率爾參與販毒集團,而被告4人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而各次販賣價量高低有別;(三)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前自營廢五金買賣、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服務業擔任店面櫃檯人員、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有1名5歲之子女,被告丁○○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1名3歲之子女,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己○○、壬○○、辛○○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己○○自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全盤否認犯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等所犯各罪(被告己○○所犯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除外)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非在被告4人處扣得,難認該等物品並非被告4人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其中與「寶可夢」販毒集團有關者,均據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84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表明不於本案重複聲請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自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子彈5顆,係被告己○○所寄藏,雖經送驗後認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編號33-1所示子彈2顆業經試射,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而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編號33-2所示尚未試射之子彈3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10、11、12、13、22、34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卷三第116頁),而該等物品均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雖被告己○○供稱係供己施用,惟本院審酌被告己○○發起販毒集團,對外銷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則除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外觀為橙色錠劑,僅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非屬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尚難逕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外,附表三編號7、8、22、34所示之物為愷他命,編號11、12、13所示之物為毒品咖啡包,且數量甚多,應係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剩之物,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己○○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愷他命,另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咖啡包。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壬○○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聯繫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係以1支已經賣掉之iPhone 8手機與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手機與劉弘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但都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IM卡有扣案(即附表三編號18-2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卷三第135至136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與劉弘凱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手機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見偵12775號卷一第481至484頁),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手機序號前14碼相同,堪認確係同一手機,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8-2所示之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一)(二)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品,被告4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依序分得300元、300元、600元、300元、600元、1000元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伊每天可分得1至2千元報酬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314頁),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丁○○、辛○○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四部分取得之買賣價金,即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己○○就「寶可夢」販毒集團,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被告丁○○加入「寶可夢」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寶可夢」販毒集團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加入「寶可夢」販毒集團,伊和己○○是毒品上下手關係,伊只是向己○○購入毒品來販賣,而且本案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己○○等語。

(四)被告己○○上開被訴部分:查被告己○○為「寶可夢」販毒集團之發起者及老闆,負責出資購入毒品供成員販賣,並將工作手機交予共犯丙○○,由丙○○與總機、小蜜蜂等基層成員聯繫,自己隱身幕後操控販毒集團,顯有倡導發動、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販毒集團之發起、主持、操控犯罪組織行為,而其既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即無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

1.依卷附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丁○○雖於111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加入販毒集團,老闆是己○○,集團內還有「彥哥」、辛○○等人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3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大約110年12月時加入己○○之集團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224頁),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的毒品上手是己○○及「小顧」,己○○是販毒集團老闆,伊是集團的小蜜蜂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554頁),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則供稱:伊沒有擔任小蜜蜂,伊是賣毒品給自己的朋友,伊只是和組織拿毒品,伊有付錢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參與己○○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己○○只是伊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而依據本院勘驗被告丁○○之111年3月17日警詢光碟結果,被告丁○○雖供稱其老闆為己○○,但亦供稱:販毒集團沒有飛機、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的暱稱,藥腳都是直接打電話給伊的手機,伊單獨去賣,己○○有拿毒品給伊賣,伊向己○○批一包是250元,後面伊賣350元,伊之後交錢給己○○時,己○○一包給伊賺100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另勘驗被告丁○○之111年3月24日警詢光碟結果,被告丁○○曾向員警供稱:伊是向己○○買毒品,所以要給他錢,伊不知道控機是誰,己○○給伊的500包咖啡包是伊自己吃,其他就還給他,伊就只有固定的幾個朋友會跟伊買毒品,他們都是先跟伊聯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準此,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述自己之販毒情節,實與「寶可夢」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亦即購毒者先與總機聯絡,總機再通知小蜜蜂前去與購毒者交易之模式,截然不同,且其與己○○之關係,實係毒品上下游之買賣關係,只不過其係以賒帳方式購買,待實際售出毒品後,再交付買賣價金予己○○,與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所述相同,則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加入「寶可夢」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等語,恐係因對於「加入販毒集團」、「小蜜蜂」等詞之意義有所誤解,自難作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2.證人即被告己○○雖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丁○○是伊販毒集團之司機,時間為111年1、2月間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778頁),然於111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丁○○不算在臺中的小蜜蜂,他那時會來跟伊拿一點東西,賣完後再回帳給伊等語(見偵12775號卷一第789頁),是被告己○○對於被告丁○○是否為販毒集團成員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偵訊時所述,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則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己○○間僅係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尚非無據。

3.證人丙○○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丁○○平常是幫忙己○○處理一些雜事等語,但未指證其為販毒集團小蜜蜂(見偵7273號卷第128頁),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僅指證「大雨」、顏柏榮、唐明暘為小蜜蜂,未一併指證被告丁○○為小蜜蜂(見偵7273號卷第7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不是販毒集團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由此益見被告丁○○所辯應屬實情。

4.至於卷內雖有被告丁○○前往被告己○○住處之相關照片,然其前去之目的為何,實無從確知,縱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亦可能係出於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目的,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為販毒集團成員。

5.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首次販賣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總機,又被告己○○提供毒品供被告丁○○、辛○○販賣,與其等為共同正犯關係,因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己○○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幾次販毒交易是丁○○、辛○○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三、被告壬○○上開被訴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吳孟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購買愷他命,是與微信暱稱「寶可夢」之男子聯繫,暱稱「寶可夢」網站散布訊息,係由一名男子接聽電話等語(見偵36032號卷第475至477頁),又證人顏柏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毒品,伊與微信暱稱「寶可夢」及藥腳之毒品交易模式是「芭樂」會用Telegram指示伊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下班時「芭樂」或「蘋果」會跟伊約地點,讓伊把販賣所得及剩餘毒品交回去等語(見偵36032號卷一第205至206頁)。準此,本次購毒者吳孟芳所證稱與其聯絡之微信暱稱「寶可夢」者並非女性,且前往交易之小蜜蜂顏柏榮亦稱係受Telegram暱稱「芭樂」(此為陳振阜所使用之暱稱)之指示前去交易,而非被告壬○○所使用之暱稱「西瓜」。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與陳振阜控機之時間有重疊,伊有時也會幫忙控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則被告壬○○有無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實甚可疑,要難單憑其不利於己之自白,即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上開被訴部分:

(一)查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販賣予庚○○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己○○提供,販賣予劉弘凱之毒品咖啡包係綽號「小顧」之人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都是「小顧」提供,己○○給伊的毒品咖啡包除伊自己施用掉外,都還給己○○,沒有拿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販賣給庚○○、劉弘凱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小顧」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是依被告丁○○之供述,實難認被告丁○○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係由己○○提供。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向己○○取得毒品咖啡包,但亦同時提及「小顧」為其上手之一,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再者,被告丁○○與購毒者庚○○、劉弘凱所進行之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丁○○直接與購毒者聯繫,未透過「寶可夢」販毒集團總機,自不能將被告己○○論為被告丁○○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辛○○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其販賣予被告丁○○之毒品咖啡包,係由綽號「葉哥」之人所提供,而非被告己○○所提供(見偵12775號卷一第342、412、629、649頁,聲羈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65、404頁),又被告辛○○與購毒者丁○○所進行之毒品交易,係被告辛○○直接與丁○○聯繫,未透過「寶可夢」販毒集團總機,自不能將被告己○○論為被告辛○○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30290號移送併辦被告壬○○販賣毒品予吳孟芳,及被告己○○販賣毒品予庚○○、丁○○、劉弘凱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本院就原起訴部分業已為無罪之諭知,故就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另退回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參與交易之本案被告 交易方式及經過 證據(購毒者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1 吳孟芳 己○○ 不詳之人使用微信暱稱「寶可夢」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與吳孟芳商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顏柏榮,由顏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吳孟芳收受,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顏柏榮將前述交易款項交予丙○○轉交予己○○,陳振阜負責記帳。 ①證人吳孟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6032號卷第473至481、501至502頁) ②顏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2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吳孟芳交易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5張(偵36032號卷第219至22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032號卷第239頁) ④吳孟芳住所門牌及騎乘機車採證照片3張(偵36032號卷第49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個人查詢資料(偵36032號卷第500頁) 2 王鼎皓 己○○、壬○○ 壬○○使用微信暱稱「寶可夢」於110年8月6日下午5時44分前某時許,與王鼎皓商談交易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顏柏榮,由顏柏榮駕駛前述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王鼎皓收受,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顏柏榮將前述交易款項交予丙○○轉交予己○○,陳振阜負責記帳。 ①證人王鼎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6032號卷第401至415、423至427、465至467頁) ②顏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6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王鼎皓交易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36032號卷第221至222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032號卷第239頁) ④車牌號000-000 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個人查詢資料(偵36032號卷第435頁) ⑤王鼎皓藥頭微信暱稱「XZ」、「寶可夢」、「愛馬仕」之相關聯繫資料及販毒廣告翻拍照片4張(偵36032號卷第437至439頁) 3 呂啓擇 己○○、壬○○ 壬○○使用微信暱稱「寶可夢」於110年8月6日下午6時7分前某時許,與呂啓擇商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顏柏榮,由顏柏榮駕駛前述車輛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呂啓擇收受,並當場收取40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顏柏榮將前述交易款項交予丙○○轉交予己○○。 ①證人呂啓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273號卷第549至556、577至582、683至684頁) ②顏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6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呂啓擇交易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偵7273號第565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273號第567頁) ④呂啓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張(偵7273號第569頁) ⑤車行紀錄及電子地圖、車籍資料與車主駱彩真與呂啓擇關係表(偵7273號第584至585頁) 4 徐佳瑋 己○○、壬○○ 壬○○負責使用微信暱稱「寶可夢」於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分前某時許,與徐佳瑋商談交易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唐明暘,由唐明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明門市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徐佳瑋收受,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唐明暘將前述交易款項交予丙○○轉交予己○○,陳振阜負責記帳。 ①證人徐佳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6032號卷第607至617、621至626、631至635、659至661頁) ②唐明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7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徐佳瑋交易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5張(偵36032號卷第349至351頁) ③徐佳瑋相關住處門牌蒐證照片3張(偵36032號卷第638至639頁) 5 林妤諠 己○○ 陳振阜負責使用微信暱稱「寶可夢」於110年9月7日晚上11時21分前某時許,與林妤諠商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唐明暘,由唐明暘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妤諠收受,並當場收取40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唐明暘將前述交易款項交予丙○○轉交予己○○。 ①證人林妤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6032號卷第571至576、599至601頁) ②唐明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7日2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妤諠交易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36032號卷第353至355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個人查詢資料(偵36032號卷第580頁) ④林妤諠暱稱「扛不起責任就是就廢物」及好友暱稱「愛馬仕」微信帳號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36032號卷第585至586頁) 6 廖振凱 己○○ 陳振阜負責使用微信暱稱「寶可夢」於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53分前某時許,與廖振凱商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丙○○,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以7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予廖振凱收受,並當場收取7800元價金,而交易完成。丙○○並將前述交易價款轉交予己○○收受。 ①證人廖振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6032號卷第507至512、517至519、561至563頁) ②蒐證照片(偵36032號卷第99至100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個人查詢資料(偵36032號卷第529頁) ④微信暱稱「關聖帝君」之頁面(偵36032號卷第531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 扣押時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標示「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136包(含包裝袋136只) ①隨機抽取編號133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送驗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323.50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37119號鑑定書(訴21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110年11月2日下午10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110年11月2日下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E室(受執行人丙○○)/偵36032卷第119至120、125至126頁 2 標示「857」包裝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 ①隨機抽取編號A10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7.6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②驗前總淨重1016.84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50.84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37119號鑑定書(訴21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3 標示「COMPASS」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22包(含包裝袋522只) ①隨機抽取編號B23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②驗前總淨重1996.5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9.93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37119號鑑定書(訴21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4 標示「小鹿」包裝毒品咖啡包98包(含包裝袋98只) ①隨機抽取編號C8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3.80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②驗前總淨重為362.04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8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37119號鑑定書(訴21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5 標示「哈密瓜」包裝毒品咖啡包917包(含包裝袋917只) ①隨機抽取編號D63鑑定,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3.34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2616.00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37119號鑑定書(訴21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6 標示「UNDERARMOUR」包裝毒品咖啡包67只(含包裝袋67只) ①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送驗淨重4.25公克,驗餘淨重3.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②驗前總淨重約307.6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2.30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37119號鑑定書(訴21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7 標示「HarleyDavidson」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只(含包裝袋19只) ①隨機抽取編號F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2.6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②驗前總淨重約70.54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2.82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37119號鑑定書(訴21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8 標示「CHANEL」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8包(含包裝袋138只) ①隨機抽取編號G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89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②驗前總淨重約415.4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2.46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08037119號鑑定書(訴219號卷一第261至264頁) 9 晶體25包(含包裝袋25只)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33.7244公克,驗餘淨重:32.7727公克,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27.0807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10號鑑驗書(訴219號卷一第251至259頁) 10 不明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544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愷他命純度79.7%,純質淨重0.1231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10號鑑驗書(訴219號卷一第251至259頁) 11 不明晶體1盒(含盒子1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2.5700公克,驗餘淨重:20.6800公克,愷他命純度80.1%,純質淨重18.0786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10號鑑驗書(訴219號卷一第251至259頁)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10年11月2日下午10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110年11月2日下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E室(受執行人丙○○)/偵36032卷第119至120頁、125至126頁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門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5 點鈔機1台 無 110年11月2日下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E室(受執行人丙○○)/偵36032卷第125至126頁 16 包裝袋4包 無 17 電子磅秤1台 無 18 封口機1台 無 19 藥鏟1支 無 20 記帳便條紙2張 無 21 現金新臺幣共計12萬5000元 無 110年11月2日下午10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110年11月2日下午11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E室(受執行人丙○○)/偵36032卷第119至120、125至126頁 2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 無 23 沉香煙片2罐 無 24 租賃契約書1份 無 25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10年11月2日下午10時4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受執行人陳振阜)/偵36873卷第35頁 26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27 記帳單9張 無 28 標示M3銀色包裝之咖啡包 ①檢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犀利士。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07號鑑驗書(偵7273號卷第465頁) 29 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10年9月13日下午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受執行人顏柏榮)/訴219號卷二第51頁 30 帳單1張 無 110年11月2日下午8時50分許,彰化縣○○鎮○○路0號(受執行人唐明暘)/偵36032卷第327至329頁 31 現金新臺幣9萬6100元 無 110年11月2日下午8時50分許,彰化縣○○鎮○○路0號;110年11月2日下午8時15分,彰化縣○○市○○路000號(受執行人唐明暘)/偵36032卷第327至329頁、333至337頁 32 子彈1顆 ①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38930號鑑定書(見偵36032號卷第719至722頁) 110年11月2日下午8時50分許,彰化縣○○鎮○○路0號(受執行人唐明暘)/偵36032卷第327至329頁 33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10年11月2日下午8時15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受執行人唐明暘)/偵36032卷第333至337頁 34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 扣押時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己○○)/偵12775號卷一109至112頁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3 iPhone X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無 4 iPhoneS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5 OPPO Reno4 5G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6 iPhone 5 SE手機1支(黑色) 無 7 愷他命1罐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1008公克,驗餘淨重:0.7988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99號、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00號鑑驗書(偵12775號卷一第699、703頁) 8 愷他命1包 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7.33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99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8567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17頁) 9 K盤1個 無 10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包 ①外觀為橙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餘淨重:2.9518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99號(見偵12775號卷一第699頁) 11 毒品咖啡包6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9356公克,純度5.8%,純質淨重0.2283公克。 ②推估送驗6包,檢驗前淨重21.57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516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99號、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00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99至707頁) 12 毒品咖啡包2包(標示「發」灰色迷彩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5345公克,純度5.2%,純質淨重0.2358公克。 ②推估送驗2包,檢驗前淨重9.31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46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99號、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00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99至707頁) 13 毒品咖啡包2包(標示「BEST WISHES」金色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0837公克,純度5.5%,純質淨重0.1146公克。 ②推估送驗2包,檢驗前淨重4.2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351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99號、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00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99至707頁) 14 毒品咖啡包(標示「carhartt」)殘渣袋3個 無 15 現金新臺幣7萬6000元 無 16 毒品咖啡包6包(火箭圖示黑色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737公克,純度18.7%,純質淨重0.1821公克。 ②推估送驗6包,檢驗前總淨重9.15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124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2號、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3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93至695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巷00弄0號BHB-3797號汽車(受執行人丁○○)/偵12775號卷一第191至193頁 17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8 iPhone手機1支(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8-1 編號18中之iPhone手機1支(粉,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8-2 編號18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19 iPhone手機1支(石墨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20 iPhone手機1支(天空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21 紅米手機1支(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22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776公克,驗餘淨重:0.1570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2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93頁) 23 iPhone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彰化市○○○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壬○○)/偵12775號卷一第261至263頁 24 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25 K盤1個 無 26 刮片2張 無 27 愷他命殘渣袋1只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102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6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97頁) 28 毒品咖啡包18包(標示「carhartt」金色字樣黑色包裝) ①抽驗1包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3640公克,純度6.0%,純質淨重0.1418公克。 ②推估送驗18包,檢驗前淨重43.0292公克,檢驗後淨重2.5818公克。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4號、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5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85至691頁)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1段303巷口(受執行人辛○○)/偵12775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29 毒品咖啡包1包(標示「carhartt」銀色字樣黑色包裝)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送驗淨重:3.2038公克,驗餘淨重:2.1259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3.1%。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4號、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5號鑑驗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685至691頁) ④編號28、29,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46.2330公克,總純質淨重2.6811公克。 30 iPhone11手機1支(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31 iPhone7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無 32 電子磅秤1台 無 33 子彈5顆 ①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4日日刑鑑字第1108030558號鑑定書(見偵12775號卷一第167至168頁) 110年11月2日下午8時10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戊○○)/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 33-1 編號33中已試射子彈2顆 33-2 編號33中未試射子彈3顆 34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4.6237公克,驗餘淨重:24.5025公克,純質淨重20.4869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71號、111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72號鑑驗書(見偵20746號卷第365至367頁) 111年5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戊○○)/偵20746號卷第273至277頁 35 iPhone手機1支 無 36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111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受執行人林銘彥)/偵20746號卷第57至61頁 37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2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己○○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2所示之物沒收。 8 犯罪事實三(一)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二)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四 辛○○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