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強前因3次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緣告訴人郭芝伊前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訂立勞動契約擔任防疫天使,告訴人即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指派在臺中地區各車站擔任防疫天使,其工作內容係為進站旅客測量體溫、勸導戴用口罩及禁止不符規定之旅客進站等防疫工作,故告訴人就其所從事防疫工作範圍內,為授權公務員。被告於111年3月6日14時8分許,因未戴口罩而欲從五權車站剪票口進入站內,經當時擔任身穿台鐵背心之防疫天使告訴人口頭勸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火車站公共場所,先對告訴人噴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告訴人見被告欲再次噴吐口水前遂以手推開被告,被告即以揮拳、腳踹、壓制在地方式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行使防疫職務工作,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6月29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