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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縈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被 告 蔡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

61、3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共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均為蔡督卿之子,丙○○為蔡督卿之同事及友人,蔡督卿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死亡,蔡督卿之權利能力自此斯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包括出售其股票、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等),且蔡督卿之股票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均係蔡督卿之遺產,屬蔡督卿之全體繼承人即戊○○、丁○○等人公同共有。詎戊○○、丙○○均明知蔡督卿已過世,蔡督卿之股票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均係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為使戊○○能夠單獨取得蔡督卿之遺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由丙○○依戊○○之指示,擅自於11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將蔡督卿名下之股票賣出【交割股款均存入蔡督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利用網路轉帳、操作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領出現金,或先轉帳轉入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提領出現金【各次提款及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1萬3000元)】,並全數交付戊○○收執,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為處理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40萬2400元及納骨塔費用3萬元(共43萬2400元),及返還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代宮廟保管之經費21萬1900元予宮廟主委,其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則均據為己有。嗣因丁○○調閱蔡督卿之銀行往來資料,發現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及向檢察官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任林益輝律師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告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224至225、2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77至284頁;本院卷二第52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名下之股票賣出(交割股款陸均存入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分別辯解及辯護如下:㈠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多年沒有回來看被繼承人蔡督卿,直到要分財產才回來祭拜,告訴人不把被繼承人蔡督卿當父親,被繼承人蔡督卿也沒有把告訴人當自己的兒子,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有跟家裡長輩及朋友說其去世後,財產要留給我,我以為是處理自己的財產,又被繼承人蔡督卿去世後,宮廟主委過來要拿被繼承人蔡督卿代宮廟保管的錢,我跟被告丙○○都不知道被繼承人蔡督卿將這些錢放在哪裡,只能去領取他帳戶的錢還給宮廟,我還要支付給殯儀館及買塔位的錢,我沒有主觀的犯意云云。㈡被告丙○○辯稱:我不清楚被繼承人蔡督卿過世前是否立有合法遺囑,我任職保險經紀人公司,我與他是同事,在同一辦公室上班,他生前跟我講好幾次,他說他從出社會到結婚到離婚所賺的錢都被前妻(即告訴人之母親)拿光光,他說告訴人不孝順,沒有聯絡,也沒有來看他,告訴人拿他媽媽的錢就好了,我跟被繼承人蔡督卿同事很久,他生前財產的事情都是我幫他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是我領款的,因為被繼承人蔡督卿過世當日,宮廟主委要來拿被繼承人蔡督卿過年期間代收之公款,被告戊○○忙於處理喪事,就委由我處理,我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戊○○,我純粹義務幫忙,我不知道這樣做不可以云云。㈢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有長期委託被告丙○○代管財產的授權,被告丙○○是基於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囑託而提領其死後的遺產,此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的委任關係,被告丙○○是基於被繼承人蔡督卿於生前授權且其死後尚未消滅的委任關係而提領本案之款項,並將所有款項交付給被告戊○○,被告丙○○所為係獲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授權,非屬不正方法,顯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的構成要件不符;②縱認為被告丙○○沒有受委任之關係存在,然被告丙○○出於誤信仍有死後委任關係而為本案行為,應得阻卻犯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且被告戊○○係以支付喪葬費用等名義請被告丙○○提領,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給被告戊○○,顯見被告戊○○才是支配管理該等款項之人,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沒有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丙○○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子,被告丙○○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同事及友人,被繼承人蔡督卿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丙○○依戊○○之指示,擅自於11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將蔡督卿名下之股票賣出(交割股款均存入至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利用網路轉帳、操作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現金,或先轉帳轉入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領出現金【各次提款及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91萬3000元】,並全數交付被告戊○○收執,被告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因處理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40萬2400元及納骨塔費用3萬元(共43萬2400元),及返還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代宮廟保管之經費21萬1900元予宮廟主委,其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則均據為己有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224至225頁;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9161卷第13至17、19至21、25至27、81至8

2、88至90頁;他卷第50至54頁),並有被繼承人蔡督卿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見他卷第9至11、42至43頁;偵29161卷第55至56頁)、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他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9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7165號函暨所檢送被告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33頁)、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之委託授權承諾書【委託被告丙○○全權辦理其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該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見他卷第44頁;偵29161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他卷第59至63頁)、祥新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含契約附件資料】(見他卷第81至95頁)、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他卷第97頁)、宮廟主委簽收筆記影本(見他卷第101至105頁)、告訴人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07頁;偵36040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丙○○】(見偵29161卷第29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9161卷第37至3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3317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帳戶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列印(見偵29161卷第41至53頁)、被告戊○○與告訴人於被繼承人蔡督卿喪禮期間互動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389至393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國證經字第1120004652號函文暨所檢附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37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國證字第112000876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承繼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之行為。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由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丙○○係基於被繼承人蔡督卿生前囑託而提領其死後的遺產,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的委任關係,非屬不正方法,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的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戊○○請求確認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蔡督卿遺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其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被告戊○○雖又提起上訴第三審,然因程序未完備,上訴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401至408、4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謂:告訴人無繼承權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蔡督卿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自斯時

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包括出售其股票、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等),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其銀行帳戶內存款均係其遺產,屬於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戊○○、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子,均為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說明,須經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出售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提領或轉出其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出社會工作多年,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從事販售電腦工作、現從事網拍販售衣服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8頁),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2人竟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丙○○依被告戊○○之指示,擅自於110年3月2日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將被繼承人蔡督卿名下之股票賣出【交割股款均存入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利用網路轉帳、操作ATM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領出現金,或先轉帳轉入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現金(合計291萬3000元),並全數交付戊○○收執,酌以被告2人自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合計2,91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而支付喪葬事宜、返還宮廟之金額僅432,400元、211,900元,差額高達2,268,700元(如附表二所示,詳後述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均由被告戊○○據為己有,且依被告戊○○所述,其迄今不辦理分割遺產就是不想把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分給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及依被告丙○○所述,其協助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有見到告訴人,但並無向告訴人提及其出售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提領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帳戶存款之事(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2人係為使被告戊○○能夠單獨取得蔡督卿之遺產,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沒有主觀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擅自賣出股票部分)、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轉帳款項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10所示提領款項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就擅自賣出股票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6敘明(見本院卷一第9、13頁),自應屬檢察官已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被告2人為非法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而犯上開3罪名,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繼承人蔡督卿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包含告訴人在內)公同共有,竟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丙○○依被告戊○○之指示,擅自出售被繼承人蔡督卿之股票及提領或轉出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以此方式非法取得被繼承人蔡督卿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蔡督卿股票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銀行對被繼承人蔡督卿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權益;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務、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電腦工作、目前從事網拍賣衣服、家庭經濟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丙○○自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及先轉入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提領之款項(含交割股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1萬3000元,被告丙○○已全數交給被告戊○○,此據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175、290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被告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65頁)供述明確。被告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辦理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喪葬事宜而陸續支付喪葬費用40萬2400元、納骨塔費用3萬元(共43萬2400元),及返還被繼承人蔡督卿生所前保管宮廟經費21萬1900元予宮廟主委,此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祥新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含契約附件資料】(見他卷第81至95頁)、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他卷第97頁)、宮廟主委簽收筆記(見他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其用以支付上開喪葬事宜、返還宮廟之之金額,已非屬其犯罪所得。是應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上開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返還宮廟之款項後,所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始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可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丙○○既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戊○○,有如前述,則就被告丙○○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何建寬、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帳 方式 提領/轉帳時間 (交易時間) 提領/轉帳 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2月28日 上午7時6分許 (因對帳單登載帳務日期110年3月2日,故起訴書誤載轉帳時間為110年3月2日,應予更正) 不詳 1,083,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5頁對帳單) 轉入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ATM提領 110年3月2日 上午6時5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 000號)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5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7頁) 3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3月3日 上午5時10分許 不詳 3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轉入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ATM提領 110年3月3日 上午6時4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臺中市○○區○○路 000號)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7頁) 5 ATM提領 110年3月3日 上午6時54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7頁) 6 ATM提領 110年3月4日 上午6時53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9頁) 7 ATM提領 110年3月4日 上午6時54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9頁) 8 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3月4日 上午7時1分許 不詳 4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轉入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9 ATM提領 110年3月5日 上午7時1分許 國泰世華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9頁) 10 ATM提領 110年3月5日 上午7時2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29161卷第39頁) 11 ATM轉帳 110年3月5日 上午7時4分許 同上 430,000元 (見偵29161卷第53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對帳單) 轉入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總計 2,913,000元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所得 計算式 2,268,700元 2,91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金額)-432,400元(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211,900元(返還宮廟之款項)=2,268,7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