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州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21、1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如日中天」之成年人(下稱「如日中天」),謀議由「如日中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並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通知乙○○派送「如日中天」預先交付之愷他命與毒咖啡包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牟利,乙○○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嗣乙○○與「如日中天」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9日16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附近堤邊道路某處,「如日中天」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愷他命與毒咖啡包均交付乙○○而持有之,待「如日中天」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乙○○派送持以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適因警方接獲線報,於111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8日)16時23分許,見「如日中天」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下午好」、「開始營業嘍」等訊息,遂喬裝成購毒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如日中天」聯繫,佯稱欲以4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等語,並約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社區進行交易,嗣「如日中天」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持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之乙○○前往赴約進行交易。乙○○依「如日中天」之指示,於約定之交易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址社區附近後,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進入該車,乙○○將愷他命2包以4600元之價格販售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該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09卷第23至30、103至107頁、本院卷第55至58、198、203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謝凱任於警詢(見他140卷第9至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如日中天」通訊軟體「微信」截圖(見他140卷第7至9、13至21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與「如日中天」之「微信」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結果照片、員警提出交易毒品之新臺幣照片、「如日中天」之「微信」推播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1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見偵6390卷第19、33至

37、41至57、63至73、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5號鑑驗書、被告手機內FaceTime通聯紀錄照片(見偵15421卷第57至61、8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經查,被告與「如日中天」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行為,被告每販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200元之報酬,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係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交易部分),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即扣案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之毒咖啡包),並應就上開犯行與「如日中天」論以共同正犯。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共犯「如日中天」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販售,並由「如日中天」以通訊軟體「微信」招攬買家【按「如日中天」雖傳送「下午好」、「開始營業嘍」等招攬買家之訊息,然並非發布銷售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依其後警方「誘捕偵查」而與其洽談商議之對話內容,僅足以認定上開訊息與對話,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實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罪名之變更,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與「如日中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成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怕會被販毒集團報復,所以

不敢揭發他們,後來我就沒有再去做筆錄,也沒有去指認過上手或約上手出來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本件尚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並無毒品前科,亦未曾施用

毒品,犯罪動機係為扶養母親與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兄,利用未搭載乘客之空閒時段兼職載送物品賺取報酬,係為求餬口所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台灣大車隊APP截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審酌毒品為我國嚴禁之違禁物品,並立法以重刑嚇阻,而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包含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情狀,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且愷他命與毒咖啡包目前在國內流通氾濫,一般販毒者均係透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等匿名管道向不特定人兜售,購毒者施用此種成分複雜且來源不明之毒品後,更有致命之風險,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賺取販毒報酬不惜鋌而走險,其主觀上違犯法律之惡性與客觀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均非屬輕微;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後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在此法定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社會上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至於辯護人前揭主張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而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圖賺取每賣1包愷他命可取得200元之報酬,每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而與「如日中天」分工,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竄,並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依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之前並無毒品相關刑案紀錄,素行尚可,實際上係從事毒品外送員工作,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尚需扶養母親與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兄,及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改過遷善,現有正當收入,又有親屬須扶養,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非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於本案行為時,係另案毀棄損壞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再犯,現尚有另案偵查中,依被告之性格、前科素行與生活經歷,難保日後無再犯之虞,而難收緩刑之效,應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雖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備註欄所載),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1支與編號五所示之電子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供其為本案與「如日中天」聯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使用,後者供其為本案若客人對購買毒品數量有爭執時量秤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視扣案物照片後供稱:扣案現金中就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所得為3000元,其餘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現金中附表編號六所示之3萬7467元,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3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違法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惟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係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本為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所用之工具,同時可供其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1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7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4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0.70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7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8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41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3859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1.911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5件,檢驗前淨重22.292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7.8561公克。 二 愷他命1瓶 三 鬼滅圖示彩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1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19號、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9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鬼滅圖示彩色包裝 送驗數量:2.71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咖啡因 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2.7182公克,純度<1% ■檢品編號B0000000,硝甲西泮檢出純度<1%;估算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淨重22.987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529公克。 四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與共犯聯繫販毒使用 五 電子秤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六 現金新臺幣3萬7467元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七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被告駕駛計程車工作所得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