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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澤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東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東澤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黃照雄借貸資金。其後,因王東澤無力償還借款,黃照雄要求其提出擔保,詎王東澤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王何玉香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2月17日前1、2天,在不詳處所,偽造「王何玉香」之簽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發票金額」欄(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欄位)、「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造「王何玉香」之指印共4枚;「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造「王何玉香」之簽名各1枚(共2枚)。再於108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黃照雄而行使之。嗣黃照雄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王何玉香獲悉上述本票裁定後,則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東澤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何玉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東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該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何玉香於偵查中指述、證人黃照雄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7-51、5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告訴人王何玉香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38048號鑑定書、系爭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1-22、25-27、105、109頁)、證人黃照雄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影卷第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8號影卷第11-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㈢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王何玉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無力償還積欠證人黃照雄之債務,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王何玉香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

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王何玉香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致該本票流通,危害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使證人黃照雄收受系爭本票後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月薪約4萬(需扣勞健保),離婚,無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依據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王何玉香」之簽名、指印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而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簽名、指印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WG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110年1月15日 1,500萬元 王何玉香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