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劉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冠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冠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緩起訴處分新臺幣5萬元罰責,因經濟困難且精神狀況異常而無法處理罰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反省,又被告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差、不適應部隊及人際關係不穩定等精神狀況,如入監服刑恐致精神狀況更差,且被告現正服用藥物治療中,請鈞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所犯對於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輕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給予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案發時仍為軍人身分,擅自離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法紀觀念顯見缺乏,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意,且目前已非部隊士兵,及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12號卷宗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深具悔意,衡酌被告因身心疾病,無法適應軍中生活而擅自離營,嗣並因疾病而辦理退役,有陸軍步兵第257旅函及檢附之因病停訓資料(見偵卷第59、89至95頁)、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軍簡上卷第17至25頁),被告年紀尚輕,退役迄今未見有其他觸法行為,且於本院審理自陳現仍持續服藥並努力工作生活(見軍簡上卷第58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入監執行中斷其已重啟之正常生活,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避免再度觸法,建立及深植正確法律觀念,確實督促對社會具有正面貢獻,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男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案發時仍為軍人身分,擅自離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法紀觀念顯見缺乏,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過之意,且目前已非部隊士兵,及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12號卷宗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被 告 劉冠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男(民國109年10月6日入伍,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步兵第二五七旅第四營第三連服軍事訓練役,至109年12月15日因病停止訓練而退伍,斯時為現役軍人)於前開服役期間之109年10月17日12時起,自中坑營區休假外出,並將個人行李悉數攜離,本應於同年月20日12時收假返營,因個人不適應部隊生活等因素,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刻意未歸營並藏匿在彰化火車站一帶之網路咖啡廳內,以此方式離去職役,屢經單位幹部致電並透由其母親吳宜芳試圖找尋下落,仍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嗣於109年11月2日自行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所,旋於是日12時許後某時方返回單位。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男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服役單位輔導長林家誠於憲兵隊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9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表、調查狀況回報單、離營通報、兵籍表、單位點名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