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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舜傑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現役軍人,在營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肆日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1年2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將調解內容作為附加緩刑條件。」等情,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2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又被告日後若未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0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臺中市○○區○○○路0號陸軍步兵104旅步一營兵器連(下稱系爭營區)下士班長(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退伍),乙○○係系爭營區之上士班長。丙○○於110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營區第一小寢幹部寢室內,見椅子上放置乙○○之包包,且拉鍊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乙○○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攜離營區,除將上開贓款作為其出遊之花費外,並於同年8月28日,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唐子涵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漾銀樓臺中旗艦店,以上開贓款購買黃金手鍊(重7分)1條、黃金戒指(重1錢4分)1只。

二、案經乙○○訴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證人唐子涵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晶漾銀樓金飾保證書、協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模擬行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翻拍交易明細畫面照片、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陸軍步兵104旅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步兵第104旅函覆臺中憲兵隊之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在營區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賠償告訴人3萬3000元,尚有悔意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LV牌棕色皮夾(內含現金4萬2000元、軍人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等物)等情,訊之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3萬3000元,對於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經查,上開超出現金3萬3000元之部分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皮夾、證件等其他財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