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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軍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喬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10年12月退伍),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10296號女子(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0296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偕同A女至醫院就診,而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此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乙○○於110年5月入伍服役,於110年12月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0年6月5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核退162卷第6-8頁,110偵29227卷第15-16頁)、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0核退162卷第10頁正反面,110偵29227卷第16-17頁)相符,亦有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0核退162卷第9頁,110偵29227不公開卷第5頁、第13-17頁、第21-28頁、第35-37頁、第43-5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後雖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依前揭規定,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所犯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為不重,而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因其和A女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一時思慮未周,犯下本案犯行,A女於警詢時本即明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見110核退162卷第7頁反面),被告復於偵查中和A女、告訴人及A女之父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觀之,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未久,年輕識淺,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不顧其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A女原即無追究本案之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A女、告訴人及A女之父調解成立,均有按時履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前因尋短未果,目前尚在復原中,且因情緒問題就診中,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促使行為人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即有盡力彌補之積極作為,足認被告確有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尚非最適之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不要令被告入監,得以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考量檢察官、A女之意見,認非不得藉由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持續維繫與社會、家庭之連結,同時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主改善,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之宣告,且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己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緩刑宣告之成效與告訴人、A女之權益,並防止其再犯涉及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之犯罪,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及命其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目前疫情之影響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