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軍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呈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8年3月26日入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復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首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於111年2月22日12時許,在○○市○○區○○街與○○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公廁殘障廁所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復於同日13時47分起至15時17分許止,在址設○○市○○區○○巷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此2次之性交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逾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責,惟查,被告僅係為滿足己身之性慾而為本案,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情境,且犯後亦未取得A女之母親即告訴人B女之諒解,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齡尚幼,於性智識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見其已有悔意;再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佳;又衡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人B女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果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B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軍,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始終表示認罪之意,亦有意與告訴人B女和解,然被告所為已損及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告訴人B女猶未原諒被告所為,並表明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而雙方迄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尚未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門號SIM卡)業經被告贈送予A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軍偵卷第10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宜蘭三星郵政9070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現服役於陸軍○○地區指揮部戰車營第三聯,擔任陸軍裝甲兵,為現役軍人,其與代號AB000-A11113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資料詳卷,民國○○年○月生,下簡稱A女)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透過臉書社團認識成為朋友,甲○○明知交往當時A女為國中2年級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仍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11年2月22日12時許,在○○市○○區○○街與○○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公廁殘障廁所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於同日13時47分起至15時17分許止,在址設○○市○○區○○巷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於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A女將上情轉知其母親即代號AB000-A111135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資料詳卷,下簡稱B女),並經B女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與被告認識後曾告知被告年紀為14歲,就讀某某高中國中部2年級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5 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現場照片、○○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 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6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害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與被害人A女之MESSENGER對話資料截圖 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2次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屬一反覆、延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念,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質之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並無任何代價等語,另於偵查中陳稱:甲○○與伊發生性行為之前就將手機送給伊,該手機並非性行為之代價,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給付被害人A女任何代價,亦難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