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劉世全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09號、第5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信軟體微信暱稱「蝙蝠俠」、「法拉利」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蝙蝠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蝙蝠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17分許,傳送「優質小妹1/2100;2/3900,益生菌(加強版)、精氣神馬卡(加強版)、清冠一號(1:500低消2)」等販賣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何承益。緣何承益於111年9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員警查獲,欲供出毒品來源而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於111年10月17日13時55分許,即以其所使用之微信暱稱「七步成詩」與「蝙蝠俠」聯繫,雙方約定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益生飲」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及「清冠一號」淡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蝙蝠俠」與何承益約定交易內容後,即於同日14時47分許,以Facetime告知乙○○上開交易內容,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乙○○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待何承益交付3000元予甲○○,而甲○○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交付予何承益後,員警隨即攔車並表明身份,當場逮捕甲○○及乙○○而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係證人何承益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以其所使用之微信暱稱「七步成詩」與「蝙蝠俠」聯繫,然「蝙蝠俠」於何承益主動聯繫前即先傳送載有「優質小妹1/2100;2/3900,益生菌(加強版)、精氣神馬卡(加強版)、清冠一號(1:500低消2)」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證人何承益,且於證人何承益詢問「在嗎」後,「蝙蝠俠」即與證人何承益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地點後通知被告甲○○、乙○○,由被告甲○○搭載被告乙○○前往約定地點,過程中被告乙○○亦與暱稱「蝙蝠俠」保持聯繫,向「蝙蝠峽」表示「柳楊88 10分」、「哥沒看到人」等語,有「蝙蝠俠」與證人何承益及「蝙蝠俠」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可證(見偵50580卷第155頁、第209頁),足徵被告二人與「蝙蝠俠」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是本案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
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323頁、第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323頁至第32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甲○○及乙○○販賣毒品案販毒車輛BRM-167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何承益111年10月17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販賣毒品案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何承益與「蝙蝠俠」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手機導航紀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65張在卷可稽(見偵44609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4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偵50580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堪以信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74號、草療鑑字第1111000276號、111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77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275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44609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偵50580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本案被告二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蝙蝠俠」指示前往交易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何承益,並向其收取3000元現金作為對價,且被告甲○○自陳如交易成功,則每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取15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4609號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二人係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二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堪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證人何承益與「蝙蝠俠」聯繫後,被告二人遂依「蝙蝠俠」指示前往指定之交易地點,是於被告二人接獲通知並攜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前往指定交易地點交易之際,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於被告二人與證人何承益碰面交付約定之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之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二人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證人何承益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二人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參以上揭說明,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既與「蝙蝠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推由「蝙蝠峽」於111年10月17日7時17分許,傳送「優質小妹1/2100;2/3900,益生菌(加強版)、精氣神馬卡(加強版)、清冠一號(1:500低消2)」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廣告,並伺機尋找買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嗣被告二人於同日14時47分許,聽從「蝙蝠俠」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證人何承益,並向其收取價金,然因證人何承益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因未查獲買家而未遂。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此外,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總計純質淨重亦未逾20公克以上,有前開鑑驗書可佐,是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與「蝙蝠俠」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所犯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二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販賣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5.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被告甲○○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6.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自白及未遂部分,本院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危害嚴重,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得之利益、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太陽能、停車場PU跑道等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IPHONE X手機、IPHONE 8PLUS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且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3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持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清冠一號」淡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44609號卷第287頁;偵50580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所用,應於被告二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益生飲」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44609號卷第287頁;偵50580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3 「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偵44609號卷第287頁;偵50580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4 晶體3包(總純質淨重3.3721公克)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44609號卷第285頁;偵50580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5 「益生飲」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4963公克,見偵44609號卷第285頁;偵50580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6 「清冠一號」淡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65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44609號卷第285頁;偵50580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7 IPHONE X手機1支 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 8PLUS手機1支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