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豐碧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4、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豐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豐碧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里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亦自111年4月24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丁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丁台協會)第8屆理事長,被告自擔任丁台協會理事長起,即希望透過丁台協會之團體影響力,為其里長選舉增加勝算。適於111年5月間,丁台協會之理事張揖聲多次向丁台協會其他理監事提議於111年重陽節期間舉辦餐會或發放禮品予年滿65歲之里民,以彰顯協會敬老尊賢之精神,被告見有機可趁,隨即安排協會理事、監事等幹部,於111年7月19日丁台協會理監事臨時會議討論上開議案時,提議重陽禮品上應張貼印有「丁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豐碧贈」字樣之貼紙,企圖讓受贈里民混淆禮品為被告所贈,藉此以協會資源為其爭取選民支持,然此提議當場遭多數丁台協會理監事以「協會不應牽扯政治」之理由否決,被告迫於無奈,方為妥協。嗣於同年9月間,丁台協會透過總幹事鐘鳳靜以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採購480條高級毛毯(市價每條約200元)作為重陽節禮品,並陸續委請被告以外之12位協會理監事親自發送至每位年滿65歲之丁台里民家中,然因協會理事謝秀蓮不知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之里民陳進榮之實際住處,鐘鳳靜即請求被告協助發送陳進榮之毛毯,被告見此機會竟心生歹念,於同年9月19日,騎乘牌照號碼ADM-5325號機車至丁台協會載運本案毛毯1盒後,隨即前往陳進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欲以本案毛毯爭取陳進榮對其之好感,然被告至陳進榮戶籍地後,得知陳進榮並無實際該址,因而未遇。詎被告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以行求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欲以親自給予陳進榮1盒本案毛毯之賄賂方式,刻意不直接將本案毛毯交予居住於陳進榮戶籍地之陳志成(與陳進榮為叔姪關係),而於隔日即111年9月20日,復再聯繫陳志成,央請陳志成與其共同前往陳進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陳志成即於當日8時7分許,與陳進榮相約帶同被告前來拜訪。嗣於當日11時15分許,被告即在陳進榮居處客廳以本案毛毯作為賄選之對價而交付1件賄選禮品即本案毛毯,並向陳進榮稱「我年底要出來選丁台里里長,請多支持」等語,欲利用上開毛毯包裝盒上所貼之「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內容,而約陳進榮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陳進榮因與被告素不相識,於當下僅禮貌性回覆「好啦好啦」等語,藉此敷衍被告,雙方因而未達成期約。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111年11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陳進榮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志成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即丁台協會總幹事鐘鳳靜、副總幹事林昆達、理事黃禎珠、監事謝秀蓮、監事張陽周、理事即同案被告黃毅昌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即丁台里民黃敦黚、江文龍、張雪美、曾福田、林壁兒、林大根、林廖秀、湯秀祝、張智為、張李安琴、邱秋蘭、林月雲、吳劉鳳嬌、吳嘉立、吳聲樓、江東碧、凃虹旭、謝春香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丁台里民魏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⑹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陳志成);⑺丁台協會理監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發送本案毛毯分工表、本案毛毯發送名冊;⑻①JOANNA法蘭絨毯禮品外觀照片、內部標籤照片、丁台協會購買收據、②歌瑪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至9月30日出貨資料、③林旺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⑼①111年7月19日丁台協會第八屆理監事會議(臨時會議)紀錄、②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7月26日霧區社字第1110017838號函暨所附丁台里65歲以上里民名冊;⑽丁台協會名下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⑾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臺中市霧峰區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⑿證人陳進榮戶籍查詢資料;⒀①昱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資料查詢暨負責人張舜融基本資料、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監視畫面研析資料、③牌照號碼ALT-5280(車主昱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DM-5325(車主施豐碧)、3996-WB(車主涂虹旭)、0010-TY(車主陳錫結)、2J-5095(車主施宗吉)、MRD-0719(車主鐘鳳靜)之車籍資料;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台協會基本資料表、財政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總和各縣市鄉鎮村里統計分析表;⒂證人陳志成、陳進榮、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⑴被告有自111年4月24日起擔任丁台協會理事長,並有登記參選111年之丁台里里長選舉。⑵張揖聲確有於111年4月間之協會理事會議中提出因應重陽節舉辦餐會或發放禮品予滿65歲里民,協會有於111年7月19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議;⑶鐘鳳靜確有購買如起訴書所指價格、數量之毛毯並委託不含被告之12位協會理監事負責發送毛毯予里民;⑷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之111年9月19日至協會取得毛毯,並於同日前往陳進榮之臺中市霧峰區板橋路戶籍地,在該處遇到陳志成;⑸被告有受協會某人委託代為發送陳進榮應得之毛毯,有於111年9月20日與陳志成聯繫、央請陳志成帶領至陳進榮之現居處,而在該處將貼有「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之毛毯親手交予陳進榮等情,惟否認有何投票行求賄賂犯行,辯稱:⑴本件係謝秀蓮無法尋得陳進榮之居所,反應予鐘鳳靜,鐘鳳靜遂委託伊負責發送,伊於111年9月20日在陳進榮居所停留期間僅是向陳進榮祝賀重陽節,並閒聊農事,並無向陳進榮稱 「我年底要出來選丁台里里長,請多支持」,伊尚有委託陳進榮轉交毛毯予里民曾琴姿;⑵111年7月19日之理監事臨時會議,並無人動議在重陽禮品上張貼「丁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豐碧贈」,伊也未曾如起訴書所指安排任何人提出如此之動議;⑶伊會於111年9月19日前往陳進榮之戶籍地,實係之前鐘鳳靜告訴伊不知里民曾秀蘭(即陳志成之母)之地址,而伊恰好知道,遂應允鐘鳳靜會代為負責發送,故伊才前往該址將毛毯交予曾秀蘭,而在該址偶遇陳志成,此次實與發送陳進榮毛毯之任務無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台協會致贈老人毛毯是單純敬老活動,符合協會章程規定,協會111年度工作計畫有排定重陽敬老活動,故有法源依據。於111年4月24日理監事第一次會議即已決議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111年7月19日之臨時會議僅係決定欲以何種方式舉辦,該次會議中無人提案禮品上印被告名義之貼紙。因謝秀蓮不知3位年老里民在霧峰區板橋路之正確地址,故被告才協助分送毛毯。被告固曾於111年9月17日拜訪陳進榮未果,僅遇陳進榮之配偶,當時有交付文宣邀請支持,然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拜訪陳進榮,僅是送毛毯,無行求期約賄選動作。早於111年9月20日之前,陳志成即已將協會送毛毯之事告知陳進榮,陳進榮既已知悉毛毯是協會致贈,非被告贈送,就不會有賄賂的想法。至陳進榮雖證稱被告交付毛毯時沒有講,要離去時才提及支持參選,此節縱令為真,亦不是賄選,民主社會中,人民具言論自由保障,任何人於競選期間發表支持某人言論,主觀上是否有行賄意思,有無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須審慎認知,並非凡有致贈物品行為,同時出現支持特定候選人言論,就一律認係投票行賄,本件被告縱有於離開時表示懇請賜票,僅為禮貌性尋求支持,與交付毯子為兩事,不構成對價關係等語。經查(以下卷證出處代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偵一卷》、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偵二卷》、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三《偵三卷》、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偵六卷》):

(一)⑴被告有自111年4月24日起擔任丁台協會理事長,並有登記參選111年之丁台里里長選舉。⑵張揖聲確有於111年4月間之協會理事會議中提出因應重陽節舉辦餐會或發放禮品予滿65歲里民,協會有於111年7月19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議;⑶鐘鳳靜確有購買如起訴書所指價格、數量之毛毯並委託不含被告之12位協會理監事負責發送毛毯予里民;⑷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之111年9月19日至協會取得毛毯,並於同日前往陳進榮之臺中市霧峰區板橋路戶籍地處,在該處遇到陳志成;⑸被告有受協會某人委託代為發送陳進榮應得之毛毯,有於111年9月20日與陳志成聯繫、央請陳志成帶領至陳進榮之現居處,而在該處將貼有「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之毛毯親手交予陳進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二卷第284至292頁、第297至305頁、第315頁;偵三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440至441頁),核與⑴證人鐘鳳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202頁、第205至209頁、第221至227頁)、證人謝秀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98至102頁、第105頁、第121至123頁)、證人陳志成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553至557頁)、證人陳進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530至533頁、第547至549頁)情節;⑵證人林昆達(協會副總幹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5至9頁、第53至55頁)、證人黃禎珠(協會理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68至74頁、第87至91頁)、證人張陽周(協會監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176至182頁、第193至197頁)、證人黃毅昌(協會理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二卷第235至245頁、第259至263頁)、證人林義郎(協會監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三卷第4至7頁、第11至13頁)、證人林展熙(協會理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三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證人林璧兒(協會理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46至148頁、第157至159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第37至38頁)、證人王巡(協會理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三卷第152至154頁、第160至16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調查員與證人陳志成通話,見偵二卷第45頁);⑵丁台協會組織章程及協會第八屆理監事名冊(見偵三卷第57至67頁)、丁台協會111年4月24日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偵三卷第101至105頁)、丁台協會111年7月19日第八屆理監事會議(臨時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偵三卷第107至109頁);⑶臺中市政府新聞網頁列印(111地方公職人員選舉8/25起開始領表8/29-9/2候選人申請登記,見偵三卷第249頁);⑷JOANNA法蘭絨毯禮品外觀相片(見偵三卷第133頁、第251頁)、出貨單及紅利吉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三卷第127頁)、丁台協會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丁台協會【第八屆】111年8、9月收支明細表(見偵六卷第178頁、第180至189頁);⑸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7月26日霧區社字第1110017838號函檢附丁台里年滿65歲以上長者之姓名及地址名冊(見偵二卷第337至351頁、第77至80頁、第107至111頁、第251至254頁、第358至360頁、第362至363頁、第373至380頁;偵六卷第57至61頁)、通訊軟體LINE「社區理監事群組」記事本擷取畫面(發送毛毯分工表,見偵三卷第135頁);⑹陳進榮扣押物品相片(見偵一卷第539至54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固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坦認有於111年9月20日與證人陳志成聯繫、央請證人陳志成帶領至證人陳進榮之現居處,將本案毛毯交予證人陳進榮事實,但否認有何投票行求賄賂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有關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核心構成要件(按即行為人對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於110年9月20日拜訪證人陳進榮時,是否以交付毛毯為對價,而約證人陳進榮於本案選舉支持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茲論述如下: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見參照)。

2.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20日拜訪證人陳進榮時,有以交付毛毯為對價,而約證人陳進榮於本案選舉支持被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無非以證人陳進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志成於偵訊證述為主要依據。查證人陳進榮於警訊中固證稱:「扣押物編號…是上個月我侄子陳志成帶施豐碧到我家送給我的,表示是社區發展理事會要送給65歲以上老人的重陽節禮品…」、「因為我跟施豐碧不熟,他不知道我住○○○里○○路000號這邊,他是透過我侄子陳志成才知道我住在哪裡,他們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我不在家,當天只有我太太在家,那一次並沒有送任何禮品,過2、3天之後,我侄子用電話跟我聯繫,並向我表示施豐碧要來致贈重陽節禮品毯子一件,我當時接到電話回家,施豐碧跟我侄子就到我家並致贈前述扣押物…我們有坐下來聊天,施豐碧有跟我表示他這屆要選丁台里里長並發送競選文宣給我,希望我可以支持他,當下我也有客氣地答應他,因為我們彼此不熟,聊沒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31至532頁);於偵訊證稱:

「(施豐碧當時拿毯子禮盒過來時是怎樣的情形?)他透過我姪子陳志成約我見面,我本來叫我姪子說幫我代收就好,但我姪子陳志成就說理事長說要跟我見面,那個禮盒是施豐碧拿過來的,他坐了一下就說他這次要選里長,拜託一下,說他做得很好,我當然回應他好啦好啦。」、「(之前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有送禮的情形嗎?)沒有,所以才不知道那麼嚴重,他說65歲以上老人才有,又用重陽節的名義送。」、「(這毯子跟施豐碧有選丁台里里長有關係嗎?)他是說是社區的老人才有,後來講一講又說社區坐了一個公園,他做的很不錯,才又說這一屆要選里長,跟我說拜託捧場一下。」、「(他給你件毯子是要你支持他的意思嗎?)他就是跟我們拜託他要選里長,再幫忙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5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至伊家送毛毯,被告剛開始未說要選丁台里里長,只有拿毯子,被告是說任丁台里的理事長建設公園怎樣,最後要走才說有要出來參選、拜託支持,被告未拿文宣給伊,伊侄子有對伊說丁台協會在重陽節贈送老人毛毯,伊朋友之前跟伊說有拿到,伊回答還沒拿到,在9月20日之前伊就知道丁台協會有送毛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2頁)。互核證人陳進榮歷次證述,其於警詢、偵訊雖證稱被告前來拜訪時有交付競選文宣,且雙方交談初始,被告即提及競選里長、拜託支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未攜帶文宣前來,且被告係臨離去之際方出口拜託支持參選,是證人陳進榮前後證述已有齟齬矛盾之處,本難逕信,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與上述賄選罪構成要件之最核心事實,尚缺關連,自無從補強證人陳進榮之證述。況細譯證人陳進榮證述,其固證稱被告至其居處當天,有向其表示要競選里長並向其表達尋求支持之意,惟其亦有證稱被告與陳志成到達前,其經由陳志成已知悉被告到訪原因是丁台協會發送老人重陽節禮品,迨至被告與陳志成抵達時,被告亦表明毛毯是贈送社區老人重陽節禮品,參以扣案毛毯照片所示,毛毯禮盒上貼有「祝您重陽節快樂 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之卡片(見偵一卷第541頁)。是證人陳進榮於被告偕同證人陳志成前來拜訪前,已經由證人陳志成事前告知拜訪目的,及之後目視禮盒上張貼卡片、被告交付毛毯時之說明,自可明確認知毛毯係丁台協會所贈送,贈送緣由為社區65歲以上長者之重陽節禮品。衡諸常情,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於重陽節,為表達敬老心意而致贈長者禮品,並非罕見,準此,就證人陳進榮而言,既已知悉贈禮之來源及目的,當不致因此將被告交付毛毯之行為認知為係在對其交付賄賂,並有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況毛毯既為贈送長者之重陽節禮品,證人陳進榮為丁台里年滿65以上之里民符合受贈資格,無論證人陳進榮就選舉之投票意向如何,均不會影響其得受領禮品,則被告系爭毛毯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動搖或影響證人陳進榮之投票意向,自難謂具有對價關係。至證人陳志成於偵訊固證稱:被告叫伊帶領至陳進榮在中正路住處,被告攜帶毯子及選里長的扇子文宣給陳進榮,伊有在場,閒聊一下農事經驗後,被告就提及競選里長,拜託陳進榮支持,陳進榮就說好等語(見偵一卷第5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是9月時至伊住處稱要找伊叔叔陳進榮,稱協會滿65歲以上長者有發毛毯,至於被告拿毛毯該次沒有說要出來選舉、拜託支持,伊沒有聽被告這樣講,被告是之前第一次來時講的。拿毯子那次沒有里長的扇子文宣,文宣是第一次就拿去,那時候陳進榮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4頁) 。證人陳志成前後證述大相逕庭,自亦難憑採。

3.再者,縱認被告確有於交付毛毯時同時向證人陳進榮表達欲競選里長、請求支持之舉,然當時正值選舉之際,被告既已登記參與選舉,就其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自當把握機會爭取支持,則被告交付毛毯予證人陳進榮,於聊天時併向證人陳進榮表達尋求支持之意思,實屬候選人正常之拜票拉票行為,依上揭說明,不能因被告當日有發送毛毯之行為,即將被告之拜票行為加以聯結並遽予推認被告係以交付毛毯之方式向證人陳進榮行賄。

4.綜上,被告交付毛毯予證人陳進榮,其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證人陳進榮是否亦認知為被告係對其交付賄賂?客觀上被告交付之毛毯是否可認係約使證人陳進榮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均容有疑問,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確有賄選對價關係之心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三)公訴意旨另稱:⑴被告趁丁台協會辦理發送重陽節禮品之機會,有安排他人於丁台協會111年7月19日之理監事臨時會議提出動議在重陽節禮品上張貼「丁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豐碧贈」之行為;⑵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載運毛毯1盒,前往證人陳進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欲以毛毯爭取證人陳進榮好感,未遇證人陳進榮後,竟刻意不將毛毯交予居住該處之證人陳志成之行為。公訴意旨諒欲以上開情節(下稱系爭情節)彰顯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藉以推論被告之111年9月20日賄選行為存在,然觀諸系爭情節,本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之直接事實(主要事實),充其量僅能視為間接事實,且查:

1.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間接事實本身,因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有證據之機能,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仍得證明事件之主要事實。苟事實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是若依有據證據能力之間接證據,亦即證明推理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之證據,而各證據間,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於推理作用,自可作為認定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之直接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惟觀諸公訴意旨所舉系爭情節(縱認為間接事實),縱然存在,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尚無從推論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之直接事實之存在。質言之,上開理監事臨時會議中之動議縱然存在,且係被告安排他人所提出,被告未必就是出於賄選之動機,況該動議既遭否決,而嗣後扣案毛毯禮盒上所貼卡片內容為「祝您重陽節快樂 臺中市霧峰區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並無任何「理事長施豐碧贈」之字眼,自無從藉此推論被告有賄選罪構成要件之直接事實之存在。又被告承擔發送毛毯予證人陳進榮之任務,本有其緣由(詳後述),且被告先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證人陳進榮之戶籍地,未遇證人陳進榮,則被告不將毛毯留下委託證人陳志成轉送,純係被告選擇自由,被告諒或欲親自致送本人以彰顯對里民之尊重,或欲避免證人陳志成遺忘甚且遺失毛毯,其動機非僅一端,僅憑被告「未將毛毯留下委託證人陳志成轉送」此客觀行為,即認為被告係「刻意」為之,甚至逕而推論被告欲保留毛毯藉以遂行之後對證人陳進榮之賄選行為,此推論並無邏輯,亦缺乏經驗法則可以支持。從而,系爭情節縱然存在,亦無從供作認定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之直接事實(主要事實)之基礎,公訴意旨顯有流於臆測、率斷,核先敘明。

2.況關於丁台協會於111年度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乙事,係由丁台協會理事張揖聲多次提出,嗣經丁台協會111年4月24日第8屆第1次理事會作成照原計劃辦理之決議暨於理監事臨時會作成致贈禮品之決議等情,有下述證人證述可憑:⑴證人即丁台協會總幹事鍾鳳靜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在丁台社區發展協議第七屆期間,就曾經有理事張揖聲反應希望能辦理重陽敬老活動…但一直都沒有實現,一直到111年4月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時,張揖聲再度反應,新任理事長施豐碧徵詢現場其他理事的意見後,決定要以自籌款項方式辦理重陽敬老活動…」、「我們的理事張揖聲自108年起就有陸續提議,但都沒有獲得響應,今年有理事黃毅昌在會議中提出,並在111年7月的會議中定案等語(見偵二卷第205頁、第215頁);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當選無效案)之準備程序證稱:「(承上,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辦理方式,提請討論」,何人提議贈送設籍丁台里且年滿65歲長者禮品乙份?)張揖聲理事,張理事在該次會議之前曾多次提議重陽節要辦理敬老活動,往年都是用餐會方式辦,但因為疫情無法辦理,因為111年疫情緩和,想透過重陽節讓老人來社區走,所以張理事的意見認為應該可以提案。」、「(該案是否經過在場理監事討論後決議通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⑵證人即丁台協會理事黃毅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去年,理事張揖聲在理監事會議中提問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是否要自己辦理重陽節敬老活動,今年張揖聲又在111年4月24日召開的本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又提出同樣的議題,並獲得在場理監事無異議表示通過並做成會議紀錄…」、「因為去年有個理事張揖聲在開會時說里長都有在辦活動,我們協會都沒有辦,這樣里民會忽視我們的存在,在111年4月間,我們這次新的理事開第一次會時,張揖聲又提起這件事,當下大家都表示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237頁、第259至261頁);於當選無效案之準備程序證稱:「(承上,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關於111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辦理方式,提請討論』,何人提議贈送設籍丁台里且年滿65歲以上長輩一份禮品?)張揖聲理事提的,他之前有提過兩、三次,希望重陽節用社區的名義向長者表達敬意。」、「(該案是否經過在場理監事討論後決議通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⑶證人即丁台協會監事林義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前2年受疫情影響,所以後來改送丁台里內65歲以上老人重陽禮物;今年重陽節要送禮物是在110年最後一次理監事會議中就開會決定了,當時理事長是阮厚盛,我印象中當時是張揖聲提議的…」、「…前任理事長的時候就有開會決定要送老人家禮物,這任的理監事就有人提議說要買100至130元的禮物送老人…」、「(你說是張揖聲提議要送禮物?)對,是在前一任的時候有提議說於重陽節時要送禮物給老人家。」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第11至12頁)。⑷證人即丁台協會理事林展熙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去年重陽節,上一任理事長阮厚盛在召開理事會的時候,就有理事提議要以贈送重陽節禮品的方式給65歲以上的老人,最後有沒有以送禮品的方式我不清楚,今年4月間丁台發展協會理監事改選,施豐碧是新任理事長…今年7月召開理監事會議,有討論到重陽節的活動辦理方式,當場理事張揖聲提議,價格大約在200元以內,理事們也都同意…」、「張揖聲之前就有提議,當時提議的時候也沒有說要送什麼…」等語(見偵三卷第18頁、第23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丁台協會於111年重陽節購買禮品贈送長者乙事,並非由被告就任理事長後主動提議,而係由理事張揖聲提議,且張揖聲最初提出此議時,係在丁台協會第7屆理監事任期內,當時被告並非丁台協會之理事長,被告係於111年4月始經推舉為第8屆理事長,顯見張揖聲此項提議與被告嗣經推舉為丁台協會理事長及被告參與里長選舉等事均無干涉,僅係單純關於辦理會務活動之提議。

3.公訴意旨認被告安排他人於丁台協會111年7月19日之理監事臨時會議提出動議在重陽節禮品上張貼「丁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豐碧贈」等情,諒係以⑴證人林昆達於警詢證稱:「…我印象中是在今年7月19日本協會有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該次會議主要討論中秋節晚會時間節目表、摸彩及重陽節禮品,會議最後決定重陽節禮品定在每份130元,當時施豐碧決定向林旺贈品公司訪價重陽節禮品,並由鐘鳳靜跟兩位女性理監事執行訪價、採購。另外,施豐碧有告訴我們要以理事長暨丁台社區發展協會全體理監事與會員來致贈,但是後來會議結束後,我有提出意見,應該將施豐碧個人名義拿掉,以免與選舉牽連造成不必要影響。…」等語及於偵訊證稱:「(當初贈送之前施豐碧是說用丁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跟全體理監事名義?)我在理監事會議提過說不要用個人名義,因為這是公費。」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第53頁);⑵證人鐘鳳靜於偵訊證稱:「(111年7月討論發放禮品時,是否有人提議在禮品上標註里事長施豐碧的名字?)有,但這個提議被否決。」等語(見偵二卷第227頁);⑶證人林展熙於警詢證稱:「(丁台發展協會在今年重陽節贈送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65歲以上老人禮品的想法,是由何人提議?詳情為何?)…今年7月間召開理監事會議,有討論到重陽節的活動辦理方式,當場理事張揖聲提議,價格大約在新臺幣200元以內,理事們也都同意,…會議結束前,有理事(姓名記不清楚)提出建議,要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義致贈,而不能用理事長的名義致贈…」、「(施豐碧是否有向你等丁台發展協會幹部提出,他希望以理事長暨丁台協會名義贈送禮品給丁台里65歲以上里民?)我印象中理事長施豐碧跟總幹事鐘鳳儀有提議要用理事長暨丁台發展協會之名義發送,但有理事覺得不妥,所以就建議要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義贈送就好,最後也確實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字贈送而已」等語及偵訊證稱:「(你在調查局有說,理事長跟總幹事有提議說要用理事長暨發展協會的名義送,但有理事覺得不妥,所以就建議用協會的名義送就好了?)確實有人這樣說沒錯。是下面的人有這樣提議,至於是哪一個人我沒有印象。」、「(你在調查局有說,理事長施豐碧跟總幹事鐘鳳儀有提議說要用理事長暨丁台發展協會之名義送,但有理事覺得不妥,所以就建議要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義送就好了,最後也以丁台發展協會的名義送而已?上開內容是否都正確?)對,都正確。」等語(見偵三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為據。

上開證人固均曾證稱理監事臨時會議中,被告或有他人提出以理事長暨丁台協會名義贈送重陽節禮品等情。惟觀諸卷附丁台協會111年7月19日第八屆理監事會議(臨時會議)紀錄(見偵三卷第107頁),雖有關於重陽節敬老活動之討論提案,但該提案項下僅有記載「禮品經費因無法向公所申請補助,故由協會支應」等語,並無記載任何上開動議提出、遭否決之情形,是上開證人證述尚缺補強。再者,證人鍾鳳靜於當選無效案之準備程序證稱:「(承上,在討論過程中,施豐碧或在場理監事有無提議在重陽節禮品上應張貼印有「丁台社區發展協會敬贈」暨「理事長施豐碧贈」字樣之貼紙?)施豐碧沒有講,其他理監事成員當天有沒有提議我不清楚,因為當天尚有一個議案即提案二,有理事的母親過世,有在討論是否以協會理事長暨全體理監事或全體會員之名義贈送罐頭塔,這個我有印象,但重陽節送禮品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有人做此提議。」、「當日訊問時,我將檢察官問我的禮品想成議案二的部分,實際上當天開會時,我並沒有聽到有理監事或被告提到重陽節禮品要貼施豐碧贈的貼紙。」、「…會議時明明沒有討論重陽節禮品要不要標註貼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27頁)。再參酌其餘亦出席參與理監事臨時會之證人即丁台協會理事黃禎珠、監事張陽周、理事林璧兒均未證稱於該次臨時會有聽聞被告或其他人提議在禮品上張貼被告致贈名義之貼紙(見偵二卷第67至75頁、第83至93頁、第175至183頁、第189至197頁、;偵卷三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證人黃毅昌、林義郎則均稱當天未討論禮品以何名義致贈、無人提出此議(見偵二卷第245至246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28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丁台協會理監事臨時會中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在重陽節禮品上張貼被告致贈貼紙之行為。

4.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攜毛毯前往證人陳進榮之戶籍地,未遇證人陳進榮,刻意不將毛毯交予證人陳志成,顯為保留毛毯以便嗣後之賄選行為。然關於被告參與發放丁台協會重陽節敬老禮品之緣由,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鍾鳳靜、謝秀蓮如下證述相符:⑴證人鍾鳳靜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原本負責發放的理監事有12位,有林義郎、張舜榮、黃禎珠、張揖聲、林展熙、林昆達、黃毅昌、王巡、林璧兒、謝秀蓮跟我,平均每位負責發放40位老人,依據霧峰區公所提供的名冊作區分…」、「(為何施豐碧在協助發放的名單?)因為我們認為理事長太忙了,所以沒有排他。」、「是有些理事沒有空,白天要上班,就叫我發落,我麻煩施豐碧幫忙發放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第225頁);於當選無效案準備程序證稱:「(丁台協會取得霧峰區公所函覆之長輩名冊後,由何人負責安排毛毯分送任務?當時如何安排?)由我負責安排,公所給我的名冊是481位長者,我訂購時是訂480份,理監事包含我共有12位( 不包含理事長) ,480除以12等於40,所以每位理監事要負責40份,就照名冊順序分配…」、「(被告施豐碧一開始是否有被安排到毛毯分送任務?)沒有。」、「(如果沒有一開始安排施豐碧毛毯分送任務,為何施豐碧會在0000000送毛毯給設籍在『板橋路56號』的長輩曾秀蘭,111年9月20日又送毛毯給設籍在『板橋路56號』的長輩陳進榮?)因為疫情的關係,理事有人確診或表示不方便送禮,所以我就要承擔無法執行理事的份數,其中謝秀蓮監事表示不知道板橋路在哪裡,事後我詢問他執行進度,他表示要去旅遊又須要上班無法發放,我請她將毛毯拿回來,我跟她說我去拿,所以我一共要負責發放97份。我發放時因為也找不到板橋路,我有將此事告訴被告,被告說板橋路有一個關懷訪視的對象,所以他知道板橋路的位置,所以他說他可以幫忙發送,我說好。板橋路一共有三位長者,當時協會有其他理事帶回往生長者沒有發送的毛毯一件,被告就先拿那件去板橋路訪視關懷的對象那裡詢問,後來我又再交給被告兩件毛毯由他幫忙發送。」、「(據妳所知,施豐碧總共分送幾件毛毯給社區年滿65歲長者?)3位。」、「(這3位長者是否為被證8名冊編號404.405.406 設籍於板橋路56號戶內之長輩?)是。」、「(除了這幾位,施豐碧還有沒有分送毛毯給其他長輩?)據我所知只有這三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⑵證人謝秀蓮於警詢證稱:「…是總幹事鍾鳳靜通知我去協會領取40份絨毯時,同時給我一份發放名單,名單內有40位南阡巷65歲以上的長者…但後來因為有地方及人不熟,所以最後只發放23份,剩下17份退回給協會。」、「(承前,名單中陳進榮的重陽節禮品是由何人發放?)因為我當時找不到陳進榮,如我前述,我便將禮品退回協會…」、「…我確實曾向鍾鳳靜反應有些人的地址我可能找不到,所以那些人的禮品我可能不會去發放…我把未發放的名單給鍾鳳靜,並告訴他名單中哪人沒有發放,包括陳進榮在內…」等語(見偵二卷第101頁、第105頁),並有謝秀蓮負責發放之名單影本在卷可參(編號404至406分別為陳進榮、曾琴姿、曾秀蘭,均設籍在板橋路56號,見偵二卷第109至111頁)。依證人鍾鳳靜、謝秀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丁台協會發送111年重陽節敬老禮品事務,原係由丁台協會除被告外之其餘12名理監事負責執行,被告原無擔負此項任務。嗣因負責發送板橋路56號毛毯之證人謝秀蓮找不到該址,被告經證人鐘鳳靜轉知後始接手處理及實際發送共3件毛毯予設籍在板橋路56號之長者。則本件被告執行發送毛毯予設籍在板橋路56號3名長者乙事,並非出於被告之事前謀劃,僅係因證人謝秀蓮不熟悉該址無法完成發送,被告遂協助證人鍾鳳靜分擔發送任務之舉措,應屬偶然之事件。

五、綜上所述,丁台協會於111年重陽節致贈社區65歲以上長者禮品乙事,並非出於被告之倡議,而係經丁台協會第8屆第1次理事會議及理監事臨時會議由理監事作成決議;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於理監事臨時會議中,有何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在禮品上張貼以被告名義致贈貼紙之行為,且實際上丁台協會致贈長者之毛毯禮盒上係張貼丁台協會敬贈名義之貼紙;又被告執行發送毛毯任務亦非出於被告事前之謀劃,僅為偶然之事件;被告實際上交付毛毯予證人陳進榮時亦有說明禮品致贈單位及目的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交付毛毯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證人陳進榮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