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男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益男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明知施萬喜(違反醫師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某日起,在施萬喜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中英矯具公司)旁開設之「中英萬喜診所」,由施萬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請陳益男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人頭負責人,施萬喜即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報紙及中英萬喜診所外牆看板上刊登自己身穿白色醫袍之照片及標榜「免侵入性矯正」等文字之廣告,並在診所內讓不知情之診所護理人員喚施萬喜為「施院長」、「施醫生」,使至中英萬喜診所就診之病患誤信施萬喜為合格之醫師,致病患陷於錯誤,相信施萬喜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治療,施萬喜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病患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診療費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審理時提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後,被告陳稱:「有意見,這牽扯到醫療法,請衛生主管機關跟醫師公會鑑定我有沒有違反醫師法,其他人也沒有。我雖然不是法律人,我有參與醫療法的修法。施萬喜提出的都是偽造變造,我有提早跟施萬喜解約。」、「有意見,施萬喜他的文宣品我就發現對外宣傳是偽造變造,是詐欺是犯罪,連醫生也騙,所以我發現他違法實施醫療行為就提前解約了。」等語,然被告僅係就犯罪事實有所爭辯,尚難認係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附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亦明知施萬喜
未有合法醫師資格,並簽立中英矯具公司醫師聘用合約,自107年10月某日起,在中英萬喜診所內,由施萬喜以每月5萬元委其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施萬喜故意在醫師不在的時候做醫療行為,我發現他有不法行為,我就質疑他,我跟他合約一年期間,幾個月以後我就跟他解約,把診所辦歇業;結果他不高興,我就打電話給119請警察到中英萬喜診所搜索,我就到醫師公會、臺中市衛生局申請歇業;我跟施萬喜有簽醫師聘用合約,簽約時施萬喜說矯正的工作會有醫療行為,必須要有合格醫師在場,但是因為施萬喜沒有我國醫生執照,所以要聘請醫師來開中英萬喜診所;施萬喜做矯正涉及醫療行為時,我都有在場指導;我沒有違反醫師法;施萬喜的文宣品都是偽造變造,所以我就提前解約,另外我有提告他詐欺告訴,他設計陷阱騙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⒈經查,被告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亦明知施萬喜未有合
法醫師資格,仍簽立中英矯具公司醫師聘用合約,自107年10月某日起,在中英萬喜診所內,由施萬喜以每月5萬元委其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名義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又施萬喜未有合法醫師資格,於報紙及中英萬喜診所外牆看板上刊登自己身穿白色醫袍之照片及標榜「免侵入性矯正」等文字之廣告,並在診所內讓不知情之診所護理人員喚施萬喜為「施院長」、「施醫生」,使到中英萬喜診所就診之病患誤信施萬喜為合格之醫師,致病患陷於錯誤,相信施萬喜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意接受治療,施萬喜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病患,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病患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診療費用等節,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病患於偵查中證述(見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施萬喜、李山川、林若松、熊國麟、陳主恩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第25至29頁,108偵35207卷第41至45頁、第267至270頁、第273至277頁、第367至369頁、第447至449頁、第531至535頁、第643至648頁、第665至679頁,109他3561卷第26至30頁)、證人即中英萬喜診所之護理師曾湘喻、賴怡楨、吳佩珊於偵查時證述(見108偵35207卷第537至542頁、第641至643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551861號函、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031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訪談紀要各1份、稽查紀錄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21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稽查紀錄照片8張(含李蕭彩琴病歷表及施萬喜名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要各1份、稽查紀錄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依施萬喜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3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8009857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中英矯具公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9月1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8350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中英矯具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8月5日訪問紀要、臺中市政府派案稽查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7月26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份及廣告看板照片4張、證人陳盈吉寄送之電子郵件即施萬喜委託刊登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4張、「"中英"肢體裝具(未滅菌)」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7月11日平面廣告疑似違規監測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中英矯具公司之查詢結果、證人陳盈吉於108年5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輸入中英萬喜診所之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81610489號函、證人李山川108年12月2日所簽之切結書各1份、中英萬喜診所現場稽查照片10張、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8474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受處分人:林若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30日FDA器字第1089036666號函(第549頁)檢送之「"中英"肢體裝具(未滅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303號)」產品查驗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8年10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80019463號函檢送中英國際義肢矯具有限公司申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設立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91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5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8他5586卷第3至17頁、第23至33頁、第37至45頁、第67至83頁、第91至92頁、第97至116頁、第127頁、第147頁、第153至154頁、第283頁、第403頁、第413至433頁、第451至456頁、第549至569頁、第573至593頁,警卷第69至77頁、第81至137頁,108偵35207卷第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倘不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宛儒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診所外面的廣告,標榜拇指外翻不用開刀,我就進去諮詢,是施萬喜跟我做諮詢,他說先看一下,有一個儀器先掃描我的腳,說我的拇指彎曲幾度就多少錢,角度幾度內就多少錢,當時他都沒有明說治療方式,他就叫我回去想想看;第二次也差不多是在10月間去我就直接做治療,去到那裡他們就把我帶到地下室,進去時我就看到施萬喜及一個老醫師在場,我不確定有沒有護理師,有一個治療床,我躺著看不到我自己的下半身,後來覺得大拇指有刺痛感,感覺應該是在打麻醉,然後就開始硬把我外翻的腳趾拉開,然後有幫我的腳做一個模型,讓我回去時能固定我的腳趾;施萬喜幫我看診,幫我治療拉開動作的時候我看不到,但是他的聲音都有一直指示,類似跟我解說進度,例如他開始扳時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會覺得是他在幫我做診療的動作等語(見109交查1卷第135至136頁),及證人李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我最早是107年10月開始去中英萬喜診所就醫,至少有5、6次,我是看報紙知道中英萬喜診所的資訊,我都叫施萬喜施博士,第一次是先在一樓給一位陳醫生評估,說需要治療,再帶我到地下室診療室,裡面有隔間,我躺在床上,將腳伸到隔間中一個方型洞,腳可以伸進去,但我看不到裡面的情形,裡面有施博士,感覺有人有用手摸我的腳,其他我就不知道,而陳醫生站在我旁邊看螢幕,觀察血壓、心跳等資訊;(檢察事務官問:你看診時,是不是施博士進行處理?)有,施博士在裡面弄,據我了解他有發明矯正的專利儀器,但我沒有看到,去地下室幾次都是施博士處理的,另外幾次復健也是他做,比如將腳指扳開動一動,不要再跑回去,如果有傷口再由小姐包紮;(檢察事務官問:施萬喜處理後,是否有開立藥物供病患服用?如何給藥?)有開消炎藥,有時施萬喜主動給我,有時是助理小姐拿給我等語(見109交查1卷第143至146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證人莊宛儒、李美玉與被告有何仇隙或利害衝突關係,衡情並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再查,施萬喜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提示莊宛儒病歷及告以偵訊筆錄要旨)他們合格醫師來,看完病患,在病歷上寫一寫就走了,這個莊宛儒講的過程沒錯,因為我講的比醫師仔細、專業,可是我沒有資格,所以我請合格醫師在旁邊,由我去講解、看診,醫師會自己看一看、摸一摸,再寫病歷;應該是合格醫師在旁邊就坐著看,所以病患也不知道他在看診,主要都是我在主導,(檢察官提示李美玉病歷及告以偵訊筆錄要旨)她講的過程沒錯,用輔具去固定比較重要,都是我處理,(檢察官問:所以李美玉在地下室都是你在處理?)對,(檢察官問:李美玉在地下室時,陳醫師有在場?)陳醫師有在場,他有時候會在前面觀察,有時候會進到布幕,但這個病患他沒有進來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李美玉的病歷是誰寫的?)上面沒有章,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如果醫師有蓋章,應該是醫師寫的,我百分之百從來沒有寫過病歷,我不適格;(檢察官問:陳益男醫師、陳主恩醫師、林若松醫師知道你沒有牌照嗎?)知道,(檢察官問:但實際上都是你在問診、治療,你找他們來有何意義?)因為要符合臺灣的法規,所以才需要他們在場等語(見108偵35207卷卷第672至673頁、第677頁),可見施萬喜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莊宛儒、李美玉前開所述大略相同。
⒊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幫助犯醫師法之犯行,並於偵查
中自承:我本來是以為有合法的醫師當他診所的負責人並在場,他就可以幫病患看診,我現在知道這樣不行,我知道錯了,(檢察官問:你去施萬喜的診所只有4、5天?)對,我沒去幾天,大概1、2個禮拜;我登記的時間是107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21日;(檢察官問:你有印象施萬喜在幫病患治療腳的時候,你有在場過嗎?)沒有,(檢察官問:可是莊宛儒有說印象中1樓有1個老醫師在場,之後才到地下室給施萬喜做矯正,病患說的老醫師是你嗎?)這個我有印象,應該是有,有少數幾個我有在旁邊看;我應該有在診所待到10月底,所以病歷上有我的章的應該是我還在診所;(檢察官提示李美玉病歷)她說她看診時,有1位陳醫師幫她評估,之後施萬喜才帶她下去治療,那她說的陳醫師是你嗎?)病歷上是我的字沒錯,我幫她看完,就讓施萬喜接手矯正我以為施萬喜是幫她矯正而已,我那時候沒有下去等語(見109他3561卷第201頁),綜觀證人莊宛儒、李美玉、施萬喜之前開供、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證人莊宛儒、李美玉至中英萬喜診所就醫時,確實均係由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施萬喜對其等進行診療,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行為,當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明知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施萬喜竟對莊宛儒、李美玉進行醫療行為,猶在旁觀看,以此其本人無庸執行醫療行為之情況下,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而領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顯旨在掩護不具醫師資格之施萬喜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逃避衛生機關稽核查緝,至為灼然,其主觀上當有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簽醫師聘用合約時,施萬喜說矯正的工作會有醫療行為,必須要有合格醫師在場,但是因為施萬喜沒有我國醫師執照,所以要聘請醫師來開中英萬喜診所,施萬喜做矯正涉及醫療行為時,我都有在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更證被告明知其與中英矯具公司簽立醫師聘用合約之目的即係掩護不具本國合法醫師資格之施萬喜在中英萬喜診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甚明。又衡施萬喜於警詢時供稱渠聘請被告,被告之主治項目為家醫科等語(見108偵35207卷第22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治療、矯正腳拇指外翻之醫療專業,益見附表編號1、2所示病患因腳拇指外翻之病症就醫時,被告未實際診療,而係掩護不具醫師資格之施萬喜於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再縱設若附表編號1、2所示病患診療時,被告在場指導施萬喜,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有何醫師法第28條規定除外不罰之情形,即便被告在場,施萬喜亦不能為任何屬於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稱有報警、申請歇業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報
警、申請歇業之相關證據,且報警、申請歇業亦僅屬事後彌縫行為,而不影響被告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認定。並參證人李山川於警詢時陳述:(警員問:你於何時開始在該中英萬喜診所看診?)我自108年11月28日開始在該診所開始看診,(警員問:你在中英萬喜診所負責診療項目為何?)我在該診所負責幫忙招呼看診患者,及開立止痛消炎、胃藥藥單而已,(警員問:你是否曾來看診民眾看診?所診療項目為何?)我還沒有看診過,都沒有診療過,(警員問:為何你會前來中英萬喜診所擔任醫生看診?)因為我學長知道我沒有看診,他就介紹我到該中英萬喜診所來使用我的醫生執照先充當醫生,因為施萬喜怕衛生局來稽查沒有醫師執照,所以他就以每個月2萬5000元代價委託我來充當醫生,並在患者張元貞病歷上開立藥單簽署我的名字,(警員問:中英萬喜診所實際看診醫生是否為施萬喜?)實際是施萬喜看得沒錯,(警員問:該施萬喜如何對患者看診治療?)施萬喜會先問診,再看病患部位受損情形進行診療,並調整受損部位裝設矯具等語(見警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施萬喜怎麼知道要跟你接洽?)因為之前被告有借施萬喜登記過,被告跟我講,現在施萬喜那裡有執照空著,看我可不可給施萬喜請;我跟我太太一起到中英萬喜診所跟施萬喜洽談,洽談結果是5萬元醫師執照費,5萬元醫師服務費,共10萬元等語(見108偵35207卷第267至268頁),觀以證人李山川上開陳述,被告猶主動介紹沒有在看診的李山川至中英萬喜診所充當人頭醫師,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另被告請求衛生主管機關、醫師公會鑑定被告有無違反醫師法部分,然被告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是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萬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從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一罪,而由於正犯施萬喜僅成立一罪,則屬於幫助犯之本案被告亦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乃係以單一集合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幫助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竟以上開方式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於就診病患之權益危害自屬重大,並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且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微,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嗣後即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未深切反省,應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傷害、詐欺、贓物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負責人,報酬為每月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施萬喜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符合(見108偵35207卷第368頁),並有中英矯具公司醫師聘用合約可佐(見109他3561卷第39頁),再附表編號1、2所示病患之就診時間均在107年10月間,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即為其107年10月因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人頭醫師所領得之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明知施萬喜
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107年10月某日起,在施萬喜所經營之中英矯具公司旁開設之中英萬喜診所內,由施萬喜以每月5萬元委請被告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人頭負責人,幫助施萬喜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看診治療經過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醫
師法第28條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萬喜、陳主恩、林若松、李山川、熊國麟、施昀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03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551861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訪談紀要、稽查紀錄照片(稽查時間: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4日共3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3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80098573號函(含行政裁處書、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中英矯具公司登記資料、訪問紀要、稽查紀錄表、工作稽查紀錄表、委託聯告報登記廣告之電子郵件、施萬喜與廣告業者LINE通訊記錄、醫材許可證查詢結果畫面、疑似違規監測表、異議復核函、陳述意見紀錄、自由時報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刊登報紙剪報影本等資料)、施萬喜、林若松與中英矯具公司財產歸戶、中英萬喜診所108年12月2日之切結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資料、中英萬喜診所現場稽查照片、手繪現場平面圖、中英矯具公司肢體裝具(未滅菌)產品查驗登記相關資料、申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設立等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輸入中英萬喜診所醫事人員)、搜索現場照片共58張、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病歷或收據、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判決書為其論據。
㈣被告固坦承其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亦明知施萬喜未有
合法醫師資格,並簽立中英矯具公司醫師聘用合約,自107年10月某日起,在中英萬喜診所內,由施萬喜以每月5萬元委其擔任中英萬喜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病患鄧泰陽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去中英萬喜診所1次,沒有回診過,因為醫生說沒有很大關係,所以沒有開刀,也沒有收費;是廣告照片中的人即院長幫我看診,看診很客氣,說我的狀況是小意思不用處理,他沒有做診斷治療,說我的狀況不用收費,可以直接回去,也沒有開藥給我等語(見109交查1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病患王振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去過中英萬喜診所3次,是在107年間去看診的,看診時是一名穿醫師白袍的男子,說他是外科醫生,大概是50、60歲,比我高大,3次都是同一人幫我看診,幫我看診的人叫我坐著,並把腳抬起來給他看,並用手機拍我的腳,且拿義肢照片給我看,都沒有對我做任何治療,我覺得他一點都不專業,所以我去3次後就沒有再去了,去看診3次都沒有開立藥物,也都沒有收費等語(見109交查1卷第155至156頁)。依證人鄧泰陽、王振義前開所述,尚難認施萬喜有對證人鄧泰陽、王振義為醫療行為,且就附表編號3、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判決此部分不能證明正犯即施萬喜之犯罪,因該案之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該判決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末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裁判意旨參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被告就附表編號3、4,涉犯幫助施萬喜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正犯施萬喜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醫上訴字第945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亦無成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犯罪之餘地,是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病患 看診時間 施萬喜所為之醫療行為 支付費用(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莊宛儒 107年10月22日 莊宛儒因腳拇指外翻就診。施萬喜以儀器掃瞄腳,說明腳拇指外翻幾度及依幾度收取費用。 107年10月23日,支付現金8萬8000元 1.莊宛儒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第135至138頁)。 2.莊宛儒提出之就醫時間明細、就醫費用明細各1份(109交查1卷第139至141頁)。 3.莊宛儒病歷表1份(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第11至13頁)。 107年10月23日 莊宛儒躺在地下室治療床,施萬喜與另名老人,(病歷記載醫師為陳益男)在場, 於布簾內施打麻藥、操作儀器扳動腳趾,治療結束後,施萬喜有提供模型配戴。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李美玉 107年10月起約就診5、6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0月27日) 李美玉因腳拇指外翻就診,由陳益男醫師於診所1樓評估後至診所地下室治療床上接受治療,將腳伸入布簾內,陳益男醫師在旁看血壓、心跳,由施萬喜於布簾內操作儀器扳開腳趾進行矯正,治療結束後,施萬喜有開立消炎藥並提供矯正器配戴。 約15萬元,分3次支付。 1.李美玉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第143至146頁)。 2.李美玉病歷表1份(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第17頁)。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鄧泰陽 107年11月1日 鄧泰陽因右腳小指外翻就診,經施萬喜表示其狀況輕微無須進行治療。(病歷記載醫師為陳益男) 未收費 1.鄧泰陽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第151至153頁)。 2.鄧泰陽病歷表1份(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第23頁)。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王振義 107年間3次。病歷表記載107年11月2日。 王振義因製作腳義肢就診,由施萬喜拍攝腳部照片,並提供義肢照片供其參考,施萬喜未為任何治療行為,亦未開立藥物供其服用。(病歷記載醫師為陳益男) 未收費 1.王振義於偵查中之指述(109交查1卷第155至156頁)。 2.王振義病歷表1份(107年已治療患者名冊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