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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醫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發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發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同年12月25日某時許、111年1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牙科診療床、磨牙機等醫療設備,為邱雪鑾進行磨牙、製作上下排齒模、製作假牙4顆(1顆金屬假牙、3顆金屬牙橋假牙)、安裝左上倒數第2顆假牙、右下第5至7顆假牙、假牙拆卸等醫療行為,並向邱雪鑾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又陳進發於上開時、地,對邱雪鑾進行醫療行為時,本應注意其本身未具有合法牙醫師之資格,而假牙若未妥善製作及安裝,將導致病患牙齒、口腔發生病變等傷害,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為邱雪鑾製作、安裝假牙,致邱雪鑾受有三叉神經痛、神經痛、神經炎及右下第二大臼齒(即右下第7顆牙齒)牙裂後拔除等傷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1年3月18日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稽查,當場發現牙醫診療床、磨牙機具等牙醫師專用之器具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雪鑾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進發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雪鑾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57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35460號函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3月18日訪談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案工作稽查紀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他卷第9至48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表、磁振造影檢視報告(見見他卷第71至73頁)、被告住處外照片及告訴人之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3日口腔照片、X光翻拍照片、金屬假牙照片(見他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之檢查排程通知單(見他卷第85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7頁)、告訴人之聯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是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為多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醫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同時犯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 罪間互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及保障病患權益;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猶從事上述之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上禁止義務,對於我國醫療管理、衛生行政秩序所生危害不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三叉神經痛、神經痛、神經炎及右下第二大臼齒(即右下第7顆牙齒)牙裂後拔除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而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53頁之電話紀錄表),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非法執行醫療行為,而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所使用之牙科診療床、磨牙機等醫療設備,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但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對於刑罰預防矯治之目的助益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之假牙4 顆、告訴人之臼齒1顆,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25